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4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46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茲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毀壞他人之小客車車窗玻璃壹面罪,減為有期徒刑壹
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
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一、二等罪,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編號一、二等罪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經本院審查聲請人就附表所列之編號一、二
等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
立一罪。因之,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96年4 月24日以後者,
不得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編號三之罪
聲請減刑,其犯罪時間係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4 月26日
止,其中部分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後所犯,自不得依
本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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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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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毀損器物 │ 加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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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1 年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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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18日 │95年10月18日 │自95年10月18日起│
│ │ │ │至96年4 月26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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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5年度毒│
│年 度 案 號│字第24183 號 │字第24183 號 │偵字第7767號、士│
│ │ │ │林地檢96年度毒偵│
│ │ │ │字第711 號、1079│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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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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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141│95年度易字第2141│96年度訴字107 號│
│事實審│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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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6年1 月26日 │ 96年1 月26日 │ 96年6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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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板橋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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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5年度易字第2141│95年度易字第2141│96年度訴字107 號│
│判 決│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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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6年2 月26日 │ 96年2 月26日 │ 96年7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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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54 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第3 款 │第10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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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減刑;第2 條│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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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1 月又15│有期徒刑3 月又15│ │
│ │日,如易科罰金,│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 元│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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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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