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5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
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減得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
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
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
算1 日,易科罰金。」,是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
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
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再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千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
、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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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 月 │
│ │,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之3條 │刑法第185之3條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95年6月27日 │民國96年3月4日 │
├───┬────┼────────────┼────────────┤
│偵及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案 ├────┼────────────┼────────────┤
│年號 │案 號 │95年度偵字第16080號 │96年度偵字第5406號 │
│度 │ │ │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6年度交簡字第36號 │9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6年4月17日 │96年6月29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6年度交簡字第36號 │96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96年5月21日 │96年7月31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
│ │,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96年度交聲減字第768 號│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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