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8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5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男 35歲
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9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及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
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以前,所犯分別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項、第10條第2項聲請裁定減刑(編號:2至4號)並定應
執行刑(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
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故檢察官
所為本件聲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侯志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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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故買贓物 │收受贓物 │故買贓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拘役40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易科罰金,以1000│罰金,以1000元折│罰金,以1000元折│
│ │元折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
│ │ │ │ │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月7日 │96年1月7日 │95年12月底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第2098號 │第2098號 │第20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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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357│96年度簡字第1357│96年度簡字第1357│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 決│96年5月28日 │96年5月28日 │96年5月28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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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判 決│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357│96年度簡字第1357│96年度簡字第1357│
│ │ │號 │號 │號 │
│確 定├───┼────────┼────────┼────────┤
│ │判決確│96年7月20日 │96年7月20日 │96年7月20日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1月又15 │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25日,如易科│
│ │日,如易科罰金,│罰金,以1000元折│罰金,以1000元折│
│ │以1000元折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收受贓物 │ │ │
├───────┼────────┼────────┼────────┤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1000元折│ │ │
│ │算1日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12月底 │ │ │
├───────┼────────┼────────┼────────┤
│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
│ │第2098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357│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96年5月28日 │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判 決│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357│ │ │
│ │ │號 │ │ │
│確 定├───┼────────┼────────┼────────┤
│ │判決確│96年7月20日 │ │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 │ │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 減刑後宣告刑 │拘役15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1000元折│ │ │
│ │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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