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66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甲○○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
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確
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均應更正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
第五六六二號」之記載;編號二所列之犯罪日期應補充「同
年一月十八日、二月十三日」之記載;編號三所列之判決確
定日期應更正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記載;編號四所
列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之記載
;編號五所列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應更正為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0九五號」及「八十
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記載;編號五所列之確定判決法院、
案號及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
第六三八六號」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記載),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號等罪,悉合於減刑條
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及編號四、五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
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
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一次庭長會
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
。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其減
刑裁定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
定,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十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
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二、三、四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其分別與不
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一、五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均已不得
易科罰金,依前揭解釋,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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