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1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
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如
附表編號壹、貳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
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
24日以前,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雖其所犯餘罪前已
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2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書(聲請書記載:「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
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應予更正,並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
條第2 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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