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相符,爰依同條
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
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 淑 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金 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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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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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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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應予減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1 日 │ │
│告 ├─────┼───────────┼───────────┤
│刑 │不應減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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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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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96年1月31日 │96年1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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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
│及案│案 號 │96年度偵字第3833號 │96年度偵字第3833號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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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1900號 │96年度簡字第1900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6年7 月6 日 │96年7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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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1900號 │96年度簡字第1900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8 月6 日 │96年8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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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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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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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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