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4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
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
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之
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
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
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
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
1 項、第3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
自94年2 月26日至94年8 月12日止〈聲請書誤載為自94年2
月25日至94年8 月12日〉),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該
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又查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於96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3 月
16日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
,情節重大,經撤銷前開假釋,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
、法務部96年6 月14日法矯字第0960021393號函在卷可憑,
是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之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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