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6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樓之1
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四六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第十條第一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
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
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
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
編號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
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被告犯如附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雖業於九
十六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
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只要執行刑之刑期未全部執行完畢,上開二
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是以檢察官對附表編號
一、二之罪聲請減刑,且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陸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
│ │項 │項 │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 │
├──┬────┼─────────────┼─────────────┤
│ 偵│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 │ │ │ │
│ 案├────┼─────────────┼─────────────┤
│ 號│案 號 │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三│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七│
│ │ │號 │號 │
├──┼────┼─────────────┼─────────────┤
│ 最│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三九號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
│ 實├────┼─────────────┼─────────────┤
│ 審│判決日 │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
├──┼────┼─────────────┼─────────────┤
│ 確│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三九號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一號│
│ 決├────┼─────────────┼─────────────┤
│ │確定日 │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
├──┴────┼─────────────┼─────────────┤
│合於中華民國96│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
│年罪犯減刑條例│定 │定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壹日 │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