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九五○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與
如附表編號一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
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罪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
之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減刑
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原判決宣告標準定之,附此敘
明。另定應執行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
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以新臺幣貳仟│
│ │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 │
│ │已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又拾伍│ │
│ │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
│ │第1項 │第1項 │
├────┼──────┼──────┤
│ 犯罪日 │95年11月18日│95年11月24日│
│(民國)│ │ │
├────┼──────┼──────┤
│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及案號 │法院檢察署95│法院檢察署96│
│ │年度偵字第 │年度偵字第 │
│ │27167號 │2278號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
│審│ │2555號 │2344號 │
│ ├──┼──────┼──────┤
│ │判決│96年4月30日 │96年4月19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定│ │法院 │法院 │
│判├──┼──────┼──────┤
│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
│ │ │2555號 │2344號 │
│ ├──┼──────┼──────┤
│ │確定│96年6月4日 │96年8月21日 │
│ │日期│ │ │
├─┴──┼──────┼──────┤
│減刑後宣│已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參月│
│告刑 │刑貳月又拾伍│,如易科罰金│
│ │日,如易科罰│以新臺幣貳仟│
│ │金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本院96年度│ │
│ │聲減字第3863│ │
│ │號裁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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