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7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
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
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悉
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3 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
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
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同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再依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將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且併合處罰之數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超過六月以上時,
仍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一千元,且如所定之應執行刑超過六月以上,即無易
科罰金之可能,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
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如執
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執行後,始可認為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一、二、三所示經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編號四所示之刑則接續執
行,執行期日自94年7 月26日起迄96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嗣受刑人於95年9 月29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上開假釋業經撤銷
獲准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附表所列未執行完畢之各罪,聲請減
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
│ │ │ │犯罪所得財物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八月 │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
│ │第1 項 │第2 項 │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10月14日至93年6 月│92年11月21日起至93年6 │93年3 月1 日、3 月15日│
│ │24日止及93年7 月21日至│月24日止及93年7 月21日│ │
│ │94 年1月18日止 │94 年1月18日止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案 號 │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265 號│94年度偵字第240 號及併│
│ │及併案92年度毒偵字第 │及併案92年度毒偵字第 │案94年度偵字第9338號 │
│ │3896號、93年度核退毒偵│3896號、93年度核退毒偵│ │
│ │字第966 號、93年度核退│字第966 號、93年度核退│ │
│ │偵字第118 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93年度毒│ │
│ │偵字第3966號 │偵字第3966號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 │93年度訴字第1511號 │ 93年度訴字第1511號 │ 9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 94年3 月28日 │ 94年3 月28日 │ 94年11月11日 │
│ │期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號 │93年度訴字第1511號 │ 93年度訴字第1511號 │ 9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
│判 決├───┼───────────┼───────────┼───────────┤
│ │判決確│ 94年5 月4 日 │ 94年5 月4 日 │ 94年11月11日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十月 │ │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 │第1 項 │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5 月11日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及 案 號 │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58│ │ │
│ │號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號 │ 94年度訴字第2841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 94年12月30日 │ │ │
│ │期 │ │ │ │
├───┼───┼───────────┼───────────┼───────────┤
│ │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號 │ 94年度訴字第2841號 │ │ │
│判 決├───┼───────────┼───────────┼───────────┤
│ │判決確│ 95年1 月16日 │ │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