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7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所犯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
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
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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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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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攜帶凶器毀越安全│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 │設備竊盜未遂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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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
│ │易科罰金,以銀元│ │
│ │300 元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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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 月30日 │89年12月7 日起至│
│犯 罪 日 期 │ │同年月14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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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0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727號 │字第176、37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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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 │95年度訴緝字第25│
│事實審│ │321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95年5 月30日 │95年9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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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5年度簡上字第 │95年度訴緝字第25│
│判 決│ │321 號 │號 │
│ ├────┼────────┼────────┤
│ │判 決│ 95年10月16日 │ 95年11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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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刑法第216 條、第│
│ │項第2 款、第3 款│220 條第1 項、第│
│ │、第2 項 │210 條、第255 條│
│ │ │第2項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第2 條第1 項第3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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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期間或罰金額 │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銀元│
│ │300 元折算1 日 │3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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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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