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80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減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
編號二、三、四所載,且其中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另與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犯強盜等罪,經判處如附
表所列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並經
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2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
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
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將其
中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犯罪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
之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
、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
│附表 │
├─┬─────┬──────┬─────┬────────┬──────────┬────┬─────┤
│編│罪名(所犯│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合於中華│減得之刑 │
│號│法條) │ │ ├─────┬──┼─────┬────┤民國九十│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 │
│ │ │ │ │ │日期│ │ │減刑條例│ │
├─┼─────┼──────┼─────┼─────┼──┼─────┼────┼────┼─────┤
│一│意圖為自己│有期徒刑7 年│94年4 月3 │臺灣臺北地│94年│臺灣臺北地│94年12月│不合 │不得減刑 │
│ │不法之所有│4 月 │日 │方法院94年│11月│方法院94年│13日 │ │ │
│ │,結夥三人│ │ │度訴字第 │11日│度訴字第 │ │ │ │
│ │以上,以強│ │ │556號 │ │556號 │ │ │ │
│ │暴至使不能│ │ │ │ │ │ │ │ │
│ │抗拒,而取│ │ │ │ │ │ │ │ │
│ │他人之物(│ │ │ │ │ │ │ │ │
│ │刑法第330 │ │ │ │ │ │ │ │ │
│ │條第1 項)│ │ │ │ │ │ │ │ │
├─┼─────┼──────┼─────┼─────┼──┼─────┼────┼────┼─────┤
│二│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4 月│94年4 月3 │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第2 條第│有期徒刑2 │
│ │文書,足以│ │日 │ │ │ │ │1 項第3 │月 │
│ │生損害於公│ │ │ │ │ │ │款 │ │
│ │眾及他人(│ │ │ │ │ │ │ │ │
│ │刑法第216 │ │ │ │ │ │ │ │ │
│ │條、第210 │ │ │ │ │ │ │ │ │
│ │條) │ │ │ │ │ │ │ │ │
├─┼─────┼──────┼─────┼─────┼──┼─────┼────┼────┼─────┤
│三│竊盜(刑法│罰金銀元5 百│94年4 月1 │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同上 │罰金銀元 │
│ │第320 條第│元 │日 │ │ │ │ │ │250 元,如│
│ │1 項) │ │ │ │ │ │ │ │易服勞役,│
│ │ │ │ │ │ │ │ │ │以銀元3 百│
│ │ │ │ │ │ │ │ │ │元折算1 日│
├─┼─────┼──────┼─────┼─────┼──┼─────┼────┼────┼─────┤
│四│連續行使偽│有期徒刑10月│87年9 月5 │本院95年度│95年│本院95年度│95年8 月│同上 │有期徒刑5 │
│ │造私文書,│ │日起至93年│訴字第1549│7 月│訴字第1549│24日 │ │月 │
│ │足以生損害│ │9 月20日止│號 │19日│號 │ │ │ │
│ │於公眾及他│ │ │ │ │ │ │ │ │
│ │人(刑法第│ │ │ │ │ │ │ │ │
│ │216 條、第│ │ │ │ │ │ │ │ │
│ │210 條)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