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8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聲請書誤繕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6年度聲減字第4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均減刑,依序減為
有期徒刑貳月、肆月、叁月;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犯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又肆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
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亦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且就附表編號1 、2 、5 與所
犯之不得減刑之餘罪(即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聲請定應執
行刑,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
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
,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
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
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公共危險、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㈠附表編號4 所示犯罪日
期應補充為「自94年9 月12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聲請
書僅敘明於94年10月20日);㈡附表編號5 之最後事實審判
決日期應更正為「95年12月29日」(聲請書誤繕為96年2 月
5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就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刑,均應減其宣告刑之
二分之一,並就附表編號3 所示之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
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罪刑部分,依原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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