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29
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聲減字第68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6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
定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
7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
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2 之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
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
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各罪,合於減刑,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
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未
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予以減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悉
合減刑,均予以減刑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附
表編號1 、2 所載。次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
表編號1 、2 所列各罪,為數罪併罰,且經本院於96年2 月
1 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而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
依前揭論述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列犯罪經減刑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參酌上開原定應執行刑期,
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詳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過 失 傷 害 │
│ │交通工具而駕駛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
│ │ │ │
├────┼─────────────┼─────────────┤
│犯罪日期│95.07.28 │95.07.28 │
├─┬──┼─────────────┼─────────────┤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查│ │ │ │
│年├──┼─────────────┼─────────────┤
│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206號 │95年度偵字第18206號 │
│案│ │ │ │
│號│ │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
│實├──┼─────────────┼─────────────┤
│審│判決│96.02.01 │96.02.01 │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
│判├──┼─────────────┼─────────────┤
│決│確定│96.08.22 │96.08.22 │
│ │日期│ │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民國九十│ │ │
│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
│暨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金之折算│1 日。 │ │
│標準 │ │ │
├────┼─────────────┼─────────────┤
│附 註│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 │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
│ │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刑之罪名。 │
│ │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 │
│ │,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仍│ │
│ │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 │
│ │項第3 款予以減刑。 │ │
│ ├─────────────┴─────────────┤
│ │編號1 、2 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原確定判│
│ │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是本院就編號1 、2 之罪均減刑│
│ │後所處刑期,參酌上開原定應執行之刑,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 │刑為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詳如理由欄二之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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