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07/09/11
國幣懲治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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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37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
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
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
定。
二、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
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自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紹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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