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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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
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起訴書誤載為「李柯芬」)係夫妻關係。
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
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而
於94年2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
明知以乙○○名義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設於臺北
縣中和市○○路○ 段257 號)編號C-1421號保險箱,雖係其
與乙○○共同使用,然內部物品各保有其所有權,不得擅自
取用,且乙○○並未同意將其所有而放置在該保險箱之印鑑
、金條3 條、桃園市○○段埔子小段0000-0000 號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1 紙及該土地上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街24號建物所有權狀1 紙交予甲○○使用。甲○○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 月1 日,持上開保險箱鑰匙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開啟上開保險箱後,竊取乙○
○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後除將上開金條3 條典當後得款新
臺幣(下同)18萬元供甲○○公司資金調度之用外,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印鑑、94年10月11日申請取得之臺灣省臺北
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1 紙等物,於94年10月14 日
,委託不知情之沈明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1 號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冒用乙○○名義,先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乙○○上開印鑑5 枚,偽造乙○○將
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224 萬元予權利人林坤弘,再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乙○○上開印鑑章4 枚,連同上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持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申請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誤信為真,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
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對
於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保險箱鑰匙自行開啟
上開保險箱,拿取告訴人乙○○所有之前開金條、土地所有
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等物,並將金條典當及將土地暨
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保險箱設
立後,都是伊在使用,乙○○都會同意伊拿取保險箱內的物
品週轉,這次也有徵得乙○○同意,所以伊不是竊盜,也沒
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已與乙○○和解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上開保險箱係以告訴人乙
○○名義申請,而被告於94年7 月1 日有開啟該保險箱,取
走乙○○所有之上開金條等物品,並將該等金條典當得款供
公司週轉使用,又以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前往桃
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 頁、第20頁、第
2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4頁、第57頁),並有上
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26
日桃地資字第0960005084號函所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96年8 月6 日(96)華中和字第310 號函所附之上開保險箱
開戶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而告訴人乙○○並未同意被告取用上開金條及設定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節,已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明,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三樣都是我去拿
的,我是有跟他說我的公司週轉不靈,事先並未告訴他我要
動用那些東西,我就拿權狀及印鑑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林坤弘
調現金200 萬。金條我去當了,事後我有跟他說」、「但是
拿金條、印章、權狀、設定抵押,我都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
,沒有事先跟告訴人說。我之前有告訴他,我公司週轉不靈
需要資金,告訴人以前都會幫忙」;「我雖然沒有跟證人說
,但證人知道我要拿」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25頁;見
本院卷第54頁),足徵告訴人乙○○前開指訴,洵屬非虛,
被告辯稱伊上開拿取金條典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等,
均有得到告訴人乙○○同意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乙○○並未同意將上開金條交
予被告典當花用,也未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竟利用不知情之沈明道偽造前開設定抵押權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並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
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使無實質審核權之桃園縣
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據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此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
公文書上,自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
政管理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
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
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
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
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亦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 罪(詳後述)間,其行為、時間均
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
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
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㈤又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
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亦即,在該條文增訂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
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且依刑
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
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
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
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
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
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以,自
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
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修正或
新增,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均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
7 日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
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
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
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 比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
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
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
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
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
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
六、十九號法律問題同此見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乙○○印鑑章蓋用於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明道代書偽造、行使
前開偽造之乙○○名義之私文書,據以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盜用印章蓋用據以偽造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行為,無
非欲達其辦理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同一目的,為接續
犯,屬單純一罪。又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填寫之「乙○○」姓名,僅在使地政
機關識別權利人及義務人為何人,並非必由乙○○本人親簽
始可,與署押性質不同,尚無偽造乙○○署押問題。又被告
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7條從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經修正
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是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95年度
台上字7241號判決、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
曾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142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而於94年2 月
2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件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僅
因需款使用,即在未經乙○○同意下,利用與乙○○共用保
險箱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上開物品,並以偽造文書方
式,將乙○○所有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侵害乙
○○之財產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
,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
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2 分之1 之刑,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乙○○印鑑章,盜蓋印文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乙○○」
印文各4 枚、5 枚,因非偽造之印文,且已附隨於上開文件
上,交付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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