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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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4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
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且甲
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布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
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淨重約零點二至零點三公克不等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二次;復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各該
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共七次,均經甲
○○施用殆盡;再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九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
零點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八五公克)予甲○○施用,嗣
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四○五號二樓之一為警當場查獲乙○○與甲○○,並在
甲○○身上扣得乙○○所轉讓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
重約零點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八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
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
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
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
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
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
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下列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送請鑑定,依上
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業經
具結,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相一致,本院參酌其於
偵查中之證詞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自得採為證據。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
暨代碼對照表一紙,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
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六年二月
間共三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其他七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
施用之犯行,辯稱:其收入有限,沒有能力免費提供那麼多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伊從九十五年六月起至
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四○
五號二樓之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乙○○給伊的,大概有
十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就是乙○○給伊的,都不用錢
,因為伊與乙○○交情不錯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更詳細證稱:乙○○免費提供給伊甲基安非
他命的次數至少有十次,每次零點二或至零點三公克,都是
在板橋市○○街查獲的地點交付給伊,因為伊時常開車載乙
○○去喝酒。乙○○免費提供伊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從九
十五年六月開始到九十六年二月四日這段期間,九十五年六
月提供二次,其他八次是從九十五年七月開始至九十六年二
月四日,大概每個月一次,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為警扣得之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就是乙○○給伊的等語明確,且前後互核一
致。參以被告與證人甲○○之間交情不錯,並無怨隙,且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六
年二月間共三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施用之
事實,而證人甲○○亦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
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足佐(見偵查卷第六
十七頁、第一三六頁),則證人甲○○應無故意設詞誣攀被
告之可能,是證人甲○○所證上開情節,堪以信實。
⒉此外,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淨重約零點六公克,驗餘淨重
零點五八五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
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零點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
五八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益徵證人甲○○所言非虛。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
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
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其中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轉讓禁藥
犯行有二次,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
法規定則應將二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對被告為有利。
㈡次查,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
署藥字第三○一一二四號、七十九年十月九日衛署藥字第九
○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
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禁藥管理,迄今尚
屬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
日施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之藥事法該條項並未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
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
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
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
月七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自發布日施行。
查被告每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甲○○之數量,依被告及
證人甲○○之陳述,均未達淨重十公克,自不得依該標準加
重其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檢察官起訴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二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
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先後八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甲○○施用之行為,係因證人甲○○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上址,而請被告提供,被告始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是其附表編號二所示各次犯行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
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二號提案研討結果
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附表編號一部分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審酌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散布,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秩序,更間接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不但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
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先於檢察官偵查時承認犯行,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全部犯行,迄本院審理時經證人甲○
○到庭證述,復承認其中三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浪
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
十 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
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依刑法第五十
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有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
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扣案被告轉讓予證人甲○○之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一小包(淨重約零點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五八五公
克),雖依藥事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
關沒入銷燬之,惟本件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且甲基安
非他命本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為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雖與被告論罪主刑之
藥事法有割裂適用之虞,縱回歸刑法總則,又因本件既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屬刑法第十一條但書之情況,
自不得再行援用刑法總則違禁物之一般沒收規定,是本院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
號九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個,與甲基安非他命附合而難予析離,
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
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
外包裝袋已與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結合為一體,爰與上開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
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論罪科刑附表:
┌──┬─────────────┬───────┬───────────┐
│編號│ 行 為 態 樣 │ 論罪法條 │ 宣告刑 │
│ │ │ ├───────────┤
│ │ │ │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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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乙○○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藥事法第八十三│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
│ │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條第一項之轉讓│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五年六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禁藥罪 │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金門街四○五號二樓之一,連│ │柒月。 │
│ │續二次無償轉讓淨重零點二至│ │ │
│ │零點三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 ├───────────┤
│ │命予甲○○施用。 │ │無。 │
├──┼─────────────┼───────┼───────────┤
│二 │乙○○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藥事法第八十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條第一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金門│禁藥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街四○五號二樓之一,無償轉│ │ │
│ │讓淨重約零點二公克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 │ ├───────────┤
│ │ │ │無。 │
├──┼─────────────┼───────┼───────────┤
│三 │乙○○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藥事法第八十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條第一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金門│禁藥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街四○五號二樓之一,無償轉│ │ │
│ │讓淨重約零點二公克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 │ ├───────────┤
│ │ │ │無。 │
├──┼─────────────┼───────┼───────────┤
│四 │乙○○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藥事法第八十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條第一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金門│禁藥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街四○五號二樓之一,無償轉│ │ │
│ │讓淨重約零點二公克之甲基安│ ├───────────┤
│ │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 │ │無。 │
├──┼─────────────┼───────┼───────────┤
│五 │乙○○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藥事法第八十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條第一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金門│禁藥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街四○五號二樓之一,無償轉│ │ │
│ │讓淨重約零點二公克之甲基安│ ├───────────┤
│ │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 │ │無。 │
├──┼─────────────┼───────┼───────────┤
│六 │乙○○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藥事法第八十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條第一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金│禁藥罪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門街四○五號二樓之一,無償│ │ │
│ │轉讓淨重約零點二公克之甲基│ ├───────────┤
│ │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 │無。 │
├──┼─────────────┼───────┼───────────┤
│七 │乙○○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藥事法第八十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條第一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金│禁藥罪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門街四○五號二樓之一,無償│ │ │
│ │轉讓淨重約零點二公克之甲基│ ├───────────┤
│ │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 │無。 │
├──┼─────────────┼───────┼───────────┤
│八 │乙○○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藥事法第八十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條第一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金門│禁藥罪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街四○五號二樓之一,無償轉│ │ │
│ │讓淨重約零點二公克之甲基安│ ├───────────┤
│ │非他命予甲○○施用一次。 │ │無。 │
├──┼─────────────┼───────┼───────────┤
│九 │乙○○基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藥事法第八十三│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條第一項之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四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禁藥罪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市○○街四○五號二樓之一,│ │ │
│ │無償轉讓淨重約零點六公克之│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一│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次。 │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 │ │ │伍捌伍公克,含外包裝袋│
│ │ │ │壹個)沒收銷燬之。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
│ 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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