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6
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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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唐達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係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05 號1 樓,下稱皇旗公司)之
總經理,負責簽發該公司支票及處理其他財務事宜,明知甲
○○業於民國89年9 月17日,辭任該公司負責人一職,而不
得再以其印章作為皇旗公司小章使用,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甲○○離職後之某日,在皇旗公司內,以該公司之
名義,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NA0000000
號、發票日90年1 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支票1 紙,且未經甲○○之同意,在該紙支票發票人欄之皇
旗公司印文旁,盜蓋甲○○之印章,以示該紙支票由甲○○
以皇旗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予以簽發,足生損害於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
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
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
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甲○○及代理人邱創舜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人張西川、黃功全於偵訊時之證述、支票、第一商業銀行
存款印鑑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各1 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以皇旗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1 紙,其
發票人欄上「甲○○」印文1 枚,係伊蓋印無訛,惟堅決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皇旗公司之負責人原係甲○○
,伊與甲○○係同學關係,應甲○○之邀,出任皇旗公司之
總經理,而李慶錩自89年9 月17日起辭任皇旗公司負責人,
由張西川繼任,當時皇旗公司尚未至往來銀行辦妥支票印鑑
章之變更手續,仍沿用原來之公司大、小章(其中之小章即
本件「甲○○」印文所由之章),因甲○○不信任張西川,
將該枚小章交由伊保管,並授權伊在皇旗公司之支票上蓋用
,上揭以皇旗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1 紙,係用來支付股東黃
坤國之退股款,甲○○有同意蓋章,可能時間太久而忘記,
才對張西川、黃坤國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四、經查:
(一)甲○○前係皇旗公司之負責人,皇旗公司先後於87年、89
年間,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華僑銀行樹林分行申請
支票存款帳戶,均以刻有「皇旗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李慶錩」之印章各1 枚,作為該公司留存印鑑之大、小章
,且截至90年8 月23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為止,均未辦理完
成印鑑變更,此有上開銀行印鑑卡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
見95年度偵字第23309 號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40頁)
。參以甲○○到庭所證:我之前曾被推選為皇旗公司負責
人,於89年9 月17日離職,由張西川接任……當初他們沒
有跟我講何時會完成銀行的印鑑變更,我也沒有限定應在
何時以前將印章交還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51頁
),足認被告所辯:甲○○辭任負責人後,皇旗公司因尚
未至往來銀行辦妥支票印鑑章之變更手續,仍沿用原來之
公司大、小章等語,並非子虛。
(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之支票1 紙(影本見94年度
交查字第1838號卷第7 頁),依目視觀之,其發票人欄上
所蓋印文,核與上揭印鑑卡留存之印文相符,且甲○○自
始至終均不曾爭執該印文之真正,顯係持用皇旗公司沿用
之大、小章蓋印無誤。而皇旗公司簽發該紙支票之緣由,
係為交付予其上受款人欄所載之黃坤國,蓋因黃坤國原係
皇旗公司業務部亞太區經理,於88年4 月9 日曾向中興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貸款80萬元,另支付現金20萬元,合計出
資100 萬元,參與皇旗公司之公開發行增資,嗣因增資無
法順利完成,皇旗公司始簽發上開支票1 紙作為退股款等
情,業據黃坤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明無訛(同上卷第17頁
),並提出中興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在職證明等影本為憑
(同上卷第20至23頁)。另經本院核閱皇旗公司登記案卷
,該公司確於88年3 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公開發行新股,
出資股東名冊列有黃坤國,且黃坤國確有於88年4 月9 日
匯款8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內;嗣於89年9 月19日,該公司董事會決議該次現金增資
員工、股東已繳納股款部分,全數加計年息百分之5 退還
,此觀該案卷內所附董事會決議錄、股東名冊、存摺等影
本甚明,足認被告所辯:上揭以皇旗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
1 紙,係用來支付股東黃坤國之退股款等語,洵非全然無
稽。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離職後,我本來有把
小章(即被告持以在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用「甲○○
」印文之章)帶走,但因負責人還沒有變更,我把小章交
給被告,……因為我不信任張西川,所以才把小章交給被
告,委託他幫我蓋章,……當時因我人已不在皇旗公司,
怕公司無法營運,所以概括授權給被告蓋章,……只要是
在公司正常運作下簽發的支票,我就授權被告幫我蓋章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51頁)。上開證詞,核與一般經
驗法則無違,足認被告所辯:當時係因甲○○於辭任負責
人後,不信任繼任之張西川,始將該枚小章交由伊保管,
並授權伊在皇旗公司之支票上蓋用等語,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皇旗公司係沿用原來之公司大、
小章,簽發上開支票1 紙,用來支付股東黃坤國之退股款
,而因甲○○將其印章交由伊保管,並授權伊在皇旗公司
之支票上蓋用,始在該紙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該印章等語
,尚非全然無足採信。甲○○既經授權被告蓋用印章,則
被告持該印章在支票上蓋用印文1 枚,顯與刑法偽造文書
罪之要件不合。而公訴人所提上揭全部證據,均無從證明
被告有何犯罪情事,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
書罪嫌,尚嫌率斷。
五、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不足為被告犯偽造文書
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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