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0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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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鋼珠壹大包、二氧化碳鋼瓶參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1 月
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2年10月1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駁回上訴確
定,於民國94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竟仍於民國95年6 月初,在臺北縣板橋
市○○街63巷51之2 號3 樓之住處,受姓名年不詳綽號「阿
海」之成年男子之託而寄藏其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嗣於
96 年2月9 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及瓦斯鋼瓶3 瓶、鋼珠1 大
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 支及
瓦斯鋼瓶3 瓶、鋼珠1 大包足資佐證。被告寄藏之空氣槍經
鑑定後,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
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8mm 鋼珠(重量
約2.1 公克)試射3 次,測得鋼珠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102
、101 、100 公尺,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10.92 、10.71
、10.50 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1.73 、21
.31 、20.89 焦耳,已達具有殺傷力之標準之事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60025819號槍彈鑑定書1 份
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
許可寄藏空氣槍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件
被告持有上開空氣長槍,僅係受友人「阿海」之託保管,與
一般擁槍自重之不法行為自有所別,若以相同之刑相繩,顯
有情輕法重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資憫恕,科以
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
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空
氣長槍,對社會治安具高度危害性,兼衡其素行尚佳,僅因
一時思慮未周受託寄藏上開空氣長槍,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沒收。二氧化碳鋼
瓶3 瓶、鋼珠1 大包,則係供上開空氣槍之配備使用之物,
且為「阿海」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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