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8
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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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岳瑜律師
王俊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大麻種子拾顆、信封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且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
持有之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
由「阿偉」於民國95年11月下旬某日,自國外郵遞1 封內藏
大麻種子共10顆(總淨重0.16公克,空包裝袋重4.16公克,
其中1 顆不具發芽活性)、收件人欄位書寫甲○○英文名字
「Harry Huang 」之信件來臺,收件地址則以英文填載甲○
○擔任貨車司機之「臺灣宅配通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34號辦公室,該信件於95年11月30日寄送抵臺後,因遭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臺北郵局支局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信封
袋內夾藏前述大麻種子,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
查處人員前來處理,然為追緝犯罪嫌疑人之故,故決定先依
正常通關程序予以放行,並於95年12月7 日下午2 時許完成
前開信件投遞工作,使該封信件置於甲○○可得支配、控制
之領域下,俟甲○○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辦公室準備
領取前開夾藏大麻種子郵件時,即為事先埋伏之調查員當場
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再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
為均適於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而事實欄所述
信封袋內夾藏之種子10顆,經檢驗結果發現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種子共重0.16公克,空包裝重4.16公克,另以種子
發芽試驗法檢驗,其中9 顆具有發芽能力等情,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95年12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00582490 號鑑定書、96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482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第12、17頁);此外,並有前開夾藏大麻種子郵件扣
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大麻種子,業經行政院於79年3 月30日以台財字第0618
1 號公告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之持有大麻種子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與「阿偉」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
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中向財團法人毒藥物防治發展基金會捐款新
臺幣5 萬元以助公益,有前開基金會所出具之收據附於本院
卷可憑,顯見其甚有悔意,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之教訓後
,已知戒慎警惕,經其供陳在卷,併斟酌為避免被告因服短
期自由刑(其本件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乃最重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意旨,縱使處
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肇致工作中斷,
衍生個人、家庭甚而社會問題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
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㈢、扣案大麻種子10顆,經檢驗結果發現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種子共重0.16公克,另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其中9 顆
具有發芽能力,另1 顆種子雖不具發芽能力,但仍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5日調科壹
字第09500582490 號鑑定書、96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62
301482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扣案10顆大麻種子顯俱與其
等所含有之大麻成分無從分離,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即屬違禁物,雖起訴意旨請求
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銷燬,惟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且法律
之適用應整體觀察,主從刑不宜割裂適用,而本案被告前開
犯行乃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斷,然懲治走私條例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
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關於違禁物沒收之普通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包裝前開大麻種子之信封袋1 只,按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包裝前開大麻種子之信封
袋1 只雖非被告所有,而為同案共犯「阿偉」之成年男子所
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於本案仍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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