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07
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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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
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強力膠,而出現精神
恍惚、自言自語、自笑、幻聽、四處亂走等情形,陸續在財
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及財團法人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惟
因未規則服藥及返診,仍長期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致其行
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又其
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
第三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判
決確定;復於同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二○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判決
確定,上開兩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七八五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六年四月八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
十分許,於飲酒後返回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一巷十二號
五樓住處,雖略有酒意然未達精神障礙之程度(其上開精神
障礙非此次飲酒造成),因母親丙○○催促乙○○洗澡、吃
藥,而與丙○○發生爭執,為丙○○之男友丁○○勸阻,乙
○○隨即與丁○○自客廳扭打到浴室,嗣乙○○被丁○○推
倒在浴室,引發乙○○盛怒,而萌殺人之犯意,衝入廚房取
出丙○○所有之菜刀一把,以右手執刀自客廳追砍丁○○至
陽台門口,並呼喊「要給你死」,同時朝丁○○左臉揮砍一
刀,丁○○立刻血流如注,乃以手抓住乙○○拿刀之右手,
欲制止乙○○,惟乙○○仍口喊「把手拿開」而接續持刀用
力揮砍,致砍傷丁○○之右前臂並順勢砍到左胸下方,造成
丁○○受有左臉十五公分撕裂傷、右前臂八公分撕裂傷、左
胸下七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幸經丁○○奮力奪下乙○○執持
之菜刀,且丙○○迅速報警處理並電召救護車將丁○○送往
亞東醫院救治,丁○○始倖免於難。乙○○手持之菜刀遭丁
○○奪下後,旋即逃離現場,自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嗣警
方據報前往耕莘醫院逮捕身上沾染大量血跡之乙○○,再前
往乙○○上址住處,扣得其用以砍殺丁○○所用之菜刀一把
及其所穿著沾染丁○○血跡之紅色上衣一件。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
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
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
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
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
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
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卷附亞東醫院九
十六年八月三日精專證字第○七二六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
,係由本院囑託亞東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
,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㈢現場照片十幀,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一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㈣亞東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證人丁○○診斷證明
書、耕莘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耕醫病歷字第○九六○○
七○○七七號函暨病歷,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情形,得為證據。
㈤扣案之菜刀一把,係被告用以砍殺告訴人丁○○所用之物;
扣案紅色上衣一件,係被告犯案時所穿著因而沾染告訴人血
跡之上衣,經據報到現場之員警執行扣押,查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依法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於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六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母親丙○○催
促其洗澡、吃藥,而與丙○○發生爭執,經丙○○之男友丁
○○勸阻,其一時氣憤,情緒混亂,即自廚房持刀對丁○○
揮砍二刀,致丁○○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
,辯稱:因丁○○推伊,要阻止伊與母親爭執,伊一時氣憤
,就拿刀砍丁○○,並無殺害丁○○之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證人即其母丙○○催促其洗澡、吃藥
,而與證人丙○○發生爭執,經告訴人丁○○勸阻,被告即
與告訴人自客廳扭打到浴室,嗣告訴人將被告推倒在浴室,
引發被告盛怒,因而衝入廚房取出丙○○所有之菜刀一把,
以右手執刀自客廳追砍告訴人至陽台門口,並呼喊「要給你
死」,同時朝告訴人左臉揮砍一刀,告訴人隨即血流如注,
乃以手抓住被告拿刀之右手,欲制止被告,惟被告仍口喊「
把手拿開」而接續持刀用力揮砍,致砍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
順勢砍到左胸下方,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十五公分撕裂傷、
右前臂八公分撕裂傷、左胸下七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告
訴人奮力奪下被告執持之菜刀,且證人丙○○迅速報警處理
並電召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亞東醫院救治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丁○○、證人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以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
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以下),復有亞東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七日出具之丁○○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幀附卷可
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以下),並有菜刀一把及被告行為
時所穿著而沾染告訴人血跡之紅色上衣一件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菜刀經告訴人奪下後,旋即逃離現場,自行前往耕
莘醫院就診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耕莘醫院九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耕醫病歷字第○九六○○七○○七七號函
暨病歷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⒉被告雖辯稱:伊因一時氣憤,而拿刀砍丁○○,並無殺害丁
○○之意云云。然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
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
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故殺人未遂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
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
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
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
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
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而頸部則為人體重要呼吸器官,構造
均甚為脆弱,且不堪外力重擊,倘受刀器砍擊,極易造成大
量出血而致死亡結果之危險,乃一般人所皆知之事。被告於
行為時雖處於精神分裂症發作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然其對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
。其次,被告因與證人丙○○發生爭執,遭告訴人勸阻,被
告即與告訴人發生激烈扭打,嗣告訴人將被告推倒在浴室,
引發被告盛怒,乃持菜刀,並呼喊「要給你死」,同時朝告
訴人左臉揮砍一刀,告訴人立刻血流如注,旋以手抓住被告
拿刀之右手,欲制止被告,惟被告不顧告訴人臉部因刀傷已
大量出血,仍口喊「把手拿開」而接續持刀向告訴人用力揮
砍,致再砍傷告訴人之右前臂並順勢砍到左胸下方,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勸阻,又與
告訴人發生激烈扭打後,遭告訴人推倒在浴室,而在盛怒之
際,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則被告辯稱係並無殺害丁○○
之故意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⒊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
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查被告乙○○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強力膠,而出現精神恍惚、自
言自語、自笑、幻聽、四處亂走等情形,陸續在財團法人天
主教耕莘醫院及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
,惟因未規則服藥及返診,仍持續有上開症狀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復經證人丙○○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耕莘醫院九十六年
七月十二日函文暨病歷在卷可參。經本院函請亞東醫院就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經該院就被告個人史、
疾病史及精神狀態予以綜合鑑定結果,認被告經診斷推估符
合「精神分裂症」之臨床症狀,而被告於鑑定時就犯行之經
過雖可以作完整描述,然經評估「犯案動機、是否瞭解行為
前因後果及推理過程」等項,顯示案發時其衝動控制力差,
且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較常人之程度顯
然減退等情,有亞東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精專證字第○七
二六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佐(見本案卷)。參以被
告犯罪後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其持菜
刀砍殺告訴人之過程及身體之部位均供述甚詳,且互核大致
相符,亦合於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案發時伊知道
自己拿菜刀砍人,當時可以控制自己行為,但因情緒混亂,
很生氣,而控制不住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審判筆
錄第十二頁),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有記憶能力,且能認知自
己之行為;另參以被告於行兇後旋自行前往耕莘醫院就醫,
足見其行為時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未完全喪失,應係處於精神耗
弱之狀態,為精神耗弱之人。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持扣案菜刀砍殺告訴人丁○○未得逞,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
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殺人既遂罪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行為當時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未規則服藥及
返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
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上述前科,素行不良,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行
為控制力不佳,因不滿告訴人丁○○之勸阻,與告訴人發生
激烈扭打後,遭告訴人推倒在浴室,而在盛怒之際,犯下本
案,告訴人雖倖免於難,然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和解,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母請求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
惟按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
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參以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沒有傷害別人之行為,伊不確定被告
將來是否會傷害他人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八頁),
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
難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扣案菜
刀一把雖係供被告上揭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
被告之母丙○○所有,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又非違禁物;扣
案被告行為時所穿著沾染告訴人血跡之紅色上衣一件,雖為
本案之證據,然非供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罪所用或預備或所
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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