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1
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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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5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水果
刀壹把及機車大鎖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
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
壹把及機車大鎖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
2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
算1 日確定,己於96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
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而與乙○○2 人因缺錢花用
,於96年5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
平路口附近,攔下丙○○所駕駛車號719-EG號計程車,欲搭
乘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處找朋友借錢,惟渠2 人上車後因連
絡不到該友人,又無錢給付車資,竟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指示路途不熟之計程車駕駛丙○○駕
車駛往位於半山腰之臺北縣土城市○○○路,甲○○並要求
丙○○將車停在該路171 巷,丙○○方將車停住,甲○○即
取出其所有預藏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以左
手勒住丙○○,右手持刀架住丙○○之脖子之強暴方式,喝
令丙○○將身上之金錢交出,至使丙○○不能抗拒,而將現
金新台幣(下同)1,600 元自口袋取出,反手遞往後座交予
乙○○,而強盜得逞。又甲○○、乙○○2 人唯恐丙○○駕
車逃離報警,甲○○乃命丙○○熄火、關燈並交出汽車鑰匙
,丙○○熄火欲拔出鑰匙之際;乙○○竟拿出其所有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機車大鎖1 支毆擊丙○○之頭部,致丙○
○受有頭部創傷、左臉及右頸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而丙
○○平時行車繫安全帶僅繫肩帶、未繫腰帶,乃趁甲○○、
乙○○2 人不注意時,以右手將上半身之安全帶撥開,左手
打開車門逃出,甲○○見狀隨即下車,惟丙○○已經逃跑遠
離。甲○○與乙○○見事跡敗露,欲將計程車之鑰匙拔出丟
棄,然未注意當時計程車之檔速係在一檔,無法直接拔出鑰
匙(僅停車檔及空檔時可拔出鑰匙),慌亂中僅拉斷鑰匙圈
,並誤觸鑰匙上之警報器,致警報器大響,甲○○、乙○○
2 人見狀隨即徒步逃逸下山。而上開計程車因已熄火,且排
檔未打入停車檔,亦未拉手煞車,故隨地勢向後滑動15-20
公尺,車尾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CR-4939 號小客車
之左前葉子板。甲○○、乙○○2 人隨後在臺北縣土城市○
○路與忠義路口,為獲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起獲2 人
搶得之1,600 元及扣得甲○○所有共犯本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及乙○○所有共犯本罪所用之機車大鎖1 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就上開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
字第11057 號卷第83-84 、94-95 頁;本院卷第67-72 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
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暨現場照片27幀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26-38 、47-48
、54-68 頁);此外,並有作案用被告甲○○所有之水果刀
1 把及被告乙○○所有之機車大鎖1 支扣案可資佐證。自堪
認被告2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2 人前揭強盜行為,
除強盜告訴人丙○○之現金1,600 元之外,尚有強盜丙○○
所駕駛之車號719-EG號計程車之意圖云云。惟訊據被告甲○
○、乙○○2 人均堅稱渠2 人僅有強盜告訴人丙○○現金1,
600 元之犯意及行為,並無搶奪計程車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查本件告訴人丙○○所有車號719-EG號計程車,係一般自
動排檔之小客車,苟具一般駕駛經驗之人,駕駛該車並不
困難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70頁)。且一般自用小客車之搖控裝置,有按鈕可設定
、觸發警報器,亦必同時有按鈕可供解除警報器,此為一
般稍具常識之大眾均知悉之事實。是本件被告2 人果有強
盜前開計程車之意,縱然誤觸該汽車鑰匙上之警報器,順
手按鈕將之解除,再駕車離開現場,並無任何困難之處,
尚難僅以被告2 人有誤觸鑰匙警報器之情形,即認定被告
2 人確有強盜車輛之意思。
㈡再者,本件告訴人丙○○搭載被告2 人駛至案發地點停車
時,僅以腳踩煞車,檔速仍在1 檔,並未拉手煞車;而其
遭被告2 人強盜1,600 元後,棄車逃跑時,車輛已經熄火
,惟排檔並未排入停車檔,亦未拉手煞車;又告訴人丙○
○於案發後返回現場時,其上揭計程車係向後移動15-20
公尺,撞到另一部停在路邊的小客車,計程車並未發動,
且鑰匙仍在電門上,但鑰匙圈被拔斷了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72
頁);並有現場車輛撞擊照片4 幀附卷可查(見前開偵卷
第67-68 頁)。而由前揭車輛撞擊照片以觀,受撞擊之CR
-4939 號小客車係右前葉子板輕微凹陷,告訴人所有719-
EG號計程車則係左後保險桿輕微擦撞,核其情狀非屬高速
撞擊之結果;而應係因案發地點位於半山腰,且該告訴人
所駕駛之719-EG號計程車原係朝上山方向行駛,停車時地
勢前高後低,又該計程車在熄火、未打入停車檔、且未拉
手煞車之情形下,順地勢向後滑行15-20 公尺,而撞擊CR
-4939 號小客車係右前葉子板所致。由此可見,被告2 人
應無發動系爭719-EG號計程車,欲駛離現場之情事,否則
渠2 人豈有任令該計程車於熄火狀態下向後滑行致肇事之
理?此外,由告訴人返回案發現場時,發現汽車鑰匙仍在
電門上,而所附鑰匙圈已遭拔斷一節以觀,亦可推知被告
2 人原係欲將汽車鑰匙拔出,因未注意該車熄火時檔速係
排入一檔,無法拔出鑰匙,一時慌亂而拔斷鑰匙圈。若被
告2 人係欲行搶該部計程車,則直接將插於汽車電門上之
鑰匙轉動發動駛離即可,又何必有將鑰匙拔出之動作?
㈢綜上調查,本件告訴人所指因其本人遭被告2 人強盜而逃
跑後,在半路上聽到上開計車程警報器有響,可見被告二
人有去碰鑰匙,一定是要搶車云云,應屬其事後自行臆測
之詞,與本院依前揭客觀情狀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所
推斷之結果並不相符。被告辯稱渠2 人沒有搶車的意思,
只是棄車離開等語,尚非無稽。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
足以明確證明被告2 人確有強盜系爭719-EG號計程車之意
,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情節自尚非可採,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
兇器強盜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指述被告2 人傷害之部分,係強暴
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
科刑執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
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僅因一時經濟困
頓,即鋌而走險,共同於深夜行搶計程車司機,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均殊非可取,渠等所搶得財物雖非甚多,但手段十
分暴力,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職業駕駛人之行車安全
威脅甚鉅,所生危害十分嚴重,惟被告2 人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1 把、機車大鎖1 支,
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且係供渠2 人共同犯本罪
所用之物,已據渠2 人陳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3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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