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7/09/27
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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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伯昆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偽造「莊再旺」印章壹枚、「丁○○」印
章壹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
司公示基本資料)」上「莊再旺」之印文壹枚及偽造登記清冊、
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
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
司字第142 號覆函、偽造切結書、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貳份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各叁枚、伍枚、壹枚、壹枚、貳枚、叁枚、貳枚、叁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台北縣三重市○○○段765 、766 、767 地號3
筆土地,均係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
○○路55號,原代表人:莊再旺(已歿於民國89年12月10日
),現代表人:莊再旺之子莊朝明,下稱東洋公司】所有,
且東洋公司已前於民國(下同)66年1 月17日經解散登記,
惟未完成東洋公司之清算程序,竟與賴朝濱(按賴朝濱已歿
於94年5 月15日)、丁○○(另案偵查中)等人基於偽造、
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由賴朝濱等人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莊再旺」名義之印章各乙枚;再以丁○○持有東洋公司20萬
股之股份,並擔任董事乙職,並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
公司」、「莊再旺」之印文各乙枚等之不實事項,而偽造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10月18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3007658
號核發「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含公司公示
基本資料)」、於94年4 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3628010
號出具證明書之公文書各乙份;又偽造東洋公司於94年3 月
29日,由莊再旺召開董事會,並選任丁○○自是日起擔任東
洋公司清算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私文書乙紙;再於94年4 月
6 日持該偽造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向本院聲報丁○○為東洋公
司之清算人,而經本院於94年4 月12日以板院通民誼94年度
司字第142 號准予備查(按該本院覆函係准予備查之性質,
並無民事上之實體確定力)在案;另以東洋公司(代表人:
丁○○)之名義,偽造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前於81年間均已遺失不存之切結書私文書乙紙後,賴朝
濱即將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
之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
,連同丁○○所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丁○○」印章
乙枚及丁○○印鑑證明,全數寄交丙○○收執,丙○○即於
94年5 月前某日,至台北縣新店市○○路432 號10樓內,委
請不知情之代書甲○○(另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代
為申請補發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以買
賣為由,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而利用甲
○○持上開丁○○身分證影本、「丁○○」印章乙枚、丁○
○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偽造「莊
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
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
書等,以東洋公司(代表人:丁○○)之名義,分別在偽造
「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
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
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上分別偽造「東洋製紙
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5 枚、乙枚、乙枚及2 枚,並分別
在上開3 筆土地之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
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3 枚,而偽造該
私文書各乙份,再在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將
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所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各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 枚及3 枚
,而偽造該私文書各乙份,並由甲○○於95年5 月25日同時
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別辦理,後於94年6 月30
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核准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
狀後,即以買賣為由,再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丙○○
名下所有,致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上開職務之公務人
員呂玉華等先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有關
補發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之公文
書上,並核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丙○○收執,均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東洋公司。
嗣因莊朝明於94年12月2 日向本院聲報擔任東洋公司之清算
人後,依法進行清算東洋公司之財產,而向台北縣三重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時,始行查悉上情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賴朝濱其人處寄來取得上開丁○○
身分證影本、「丁○○」印章乙枚、丁○○印鑑證明、「東
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東洋
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
)」、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
142 號覆函及切結書等文件,並委請甲○○書立上開3 筆土
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
之所有權狀,再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於94年初在台北縣樹林市公
所門前偶遇賴朝濱其人,他問伊有無興趣買東洋公司名下的
道路用地,並留下電話、地址給他,賴朝濱後來即陸續寄來
上開文件給伊,再將上開文件等交給甲○○辦理,惟伊收到
上開文件等時,其上即係登記丁○○是董事,伊沒有變造或
偽造任何文件,伊後來在94年4 、5 月間,有跟賴朝濱在台
北縣樹林市見面,交付10萬元給他,並約定以公告現值百分
之25 計 算買賣價金,但賴朝濱事後未再向他拿錢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94年初,在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前與賴朝濱其人相談後
,即先後自賴朝濱處郵寄取得上開丁○○身分證影本、「丁
○○」印章乙枚、丁○○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
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
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文件,再於94年5 月前某日,出面委
請不知情之代書甲○○代為書立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
之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94年5 月25
日代為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於94年6 月30
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丙○○名下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
偵查中指述之情節、證人即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
楊淑琴、翁意晴2 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偵卷10343 號第10 6頁,該份土
地登記申請書是你被委託辦理?)是,其上的簽名蓋章是我
親為」、「(你受何人的委託?)丙○○」、「(該份申請
書上面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買賣的地方打勾及附繳證件欄及
備註等資料是否你書寫?)是,上面的字、申請日期、受文
機關等字都是我寫的,資料是被告拿給我的」、「(丁○○
的印章及東洋紙業的公司章是你蓋的?)是被告把東洋公司
及丁○○的印章拿給我,我蓋上去的」、「(空白申請書是
否你提供的?)是,我有空白申請書放在我的代書事務所」
、「(提示上開偵卷第107 頁,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地號及
金額是你書寫的?)是」、「(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08 、10
9 頁,其上的文字、簽名、蓋章是你所親為嗎?)是」、「
(上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丁○○的印章及東洋公司的公司
章也是被告拿給你蓋的?)是」、「(當時被告委託你辦理
本件移轉登記事情他如何說的?)他說他要買這塊地,委託
我幫他辦理,.... 第 一次我把案子送進去稅捐處要核稅,
遭到退件,說要補件,稅捐處說是清算人的東西,說要壹份
清算人的資料,我就把資料都拿回來給被告,我跟他說要補
資料,當時要補的資料很多,我忘記詳細的資料內容,我請
被告資料準備齊全再拿給我,壹個月之後被告準備齊全我再
送進去稅捐處,完稅之後我再送地政事務所登記,送件時間
我忘記了」、「(簽訂該份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除了買受
人被告在場外,出賣人丁○○有無在場?)雙方都不在場,
被告提供全部資料給我,再由我製作,這份契約書是在我的
事務所簽的」、「(你有接受丁○○的授權簽立該份契約書
?)沒有」、「(你為何在出賣人處寫丁○○的名字?)申
請書上都要填寫買賣雙方的名字」、「(被告說東洋公司及
丁○○的印章如何來的?)他沒有跟我講」、「(你沒有經
過丁○○的授權,為何在出賣人處寫他的名字?)申請書本
來就要寫出賣人的名字,被告也有給我出賣人的資料及大小
章,我們只要根據一方的授權就可以製作申請書」、「(上
開偵卷第113 頁切結書是何人製作?)不是我做的,上面的
字也不是我寫的。這份切結書是被告提供給我的」、「(申
請書裡面的附件沒有切結書?)切結書是後來才需要補,作
為切結地都是他的」、「(切結書上載明所有權狀在81年3
月6 日遺失,為何要提切結書?)為了公告原來權狀遺失壹
個月後申請補發新權狀用,當初我有送二案,第一案事先申
請補發權狀,第二案才是過戶,是同一天送,我申請過戶時
沒有提出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也沒有發新的權狀給我,我
拿到新的權狀時是已經登記為被告的名字,我沒有拿到過東
洋公司的補發權狀。第一案公告30天補狀下來之後,就會變
成第二案的所有權狀附件,再憑以辦理第二案的過戶」、「
(切結書上面的公司章及丁○○的章是誰蓋的?)是被告蓋
好之後拿給我的,包括上面的文字都是事先寫好再交給我的
」、「(請提示上開偵卷第148 頁,該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是
否你製作的?)是」、「(上面的受文機關、原因發生日期
、附繳證件備註欄等文字是否你寫的?)是」、「(上開偵
卷148 頁背面是否都是你寫的?)是」、「(該份申請書的
目的為何?)申請補發權狀」、「(其上丁○○、東洋公司
的章是否是被告拿給你,你蓋上去的?)是」、「(被告以
多少金額向東洋公司購買本件土地?)依公告現值,即是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的金額」、「(你如何知道原來的所有
權狀有遺失?)要過戶的時候要準備,被告沒有提出我就問
他,他說所有權狀對方不見了,我跟他說程序在辦時要先辦
理補狀,才能過戶,我有列清單給被告請他準備,被告就提
出切結書及申請書所載附繳證件等資料給我」、「(你知道
東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是偽造的?)我不知道」、「(你
何時知道?)過戶完大約二、三個月後,被告要賣系爭土地
給第三者時,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我說乙○○那邊有提出問
題,乙○○要告,三重派出所也請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
、「(你是否認識丁○○?)不認識」、「(你如何認識被
告?)他到我的事務所來」、「(在本案之前被告與你是否
認識?)不認識,沒有任何關係」、「(你辦本件移轉登記
全部的費用多少?)不超過壹萬八千元」、「(你知道本件
的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也是偽造的?)我不知道」
、「(是否因為被告有丁○○的印章及東洋公司的公司章,
故對賣方的資料你也沒有加以查核而產生懷疑?)是,因為
被告也提出東洋公司陳報給法院的備查文件」、「(你在上
開辦理過戶的過程中有無曾經與東洋公司的人聯絡過?)沒
有」、「(被告在最開始將資料交給你委託你把土地過戶給
他時,當時資料上出賣人東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丁○○
」、「(那你剛才為何說被告說他要買這塊地,委託你幫他
辦理,第一次你把案子送進去稅捐處要核稅,遭到退件,說
要補件,稅捐處說是清算人的東西,說要壹份清算人的資料
?)我送稅捐處時,稅捐處退件說要補很多資料,但時間已
久,我現在忘記什麼資料了」、「(請你確定在被告最初交
過戶資料給你時,出賣人東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已經是
丁○○,.... , 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以看出來就是丁○○」
、「(提示偵查卷1 第194 頁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否看出丁
○○是負責人?)那時候還不是,依照變更登記卡丁○○是
董事」、「(請你確定在被告最初交過戶資料給你時,出賣
人東洋公司的負責人是誰?)當時拿給我的資料上負責人就
是丁○○」、「(什麼資料上面寫負責人是丁○○?)我應
該有看到資料我才知道,當時被告有給我丁○○的身分證影
本」等語(見本院卷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至12頁),
均相符合,復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4日北縣重
地登字第0950003150號函及其所附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
地之所有權部異動索引、94年重登字第142300、14231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甲○○申請時提出上開偽造切結書、本
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丁○
○印鑑定明、身分證影本、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等文件,且上開
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
示基本資料)」上「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
欄內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莊再旺」印文各乙
枚,經本院當場檢視比對之結果,不僅其間直寫及橫寫之格
式不同,亦與乙○○於94年9 月19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
調得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
名冊)」上東洋公司及莊再旺之印文,均不相符,此有經濟
部94年9 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43 2848750號覆函及其附「東
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含股東名冊)」、
94年9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4328 91300號覆函各乙份,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切結書、「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及其上「公司印章」及
「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欄內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及「莊再旺」印文各乙枚等,應均係遭人偽造者,而堪認
定。
㈡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係於94年2 月間前
來委任,他在送件前往稅捐處核稅時曾遭退件,即再請被告
補正切結書或法院准予清算人丁○○備查之覆函,才再第二
次提出核稅云云,不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於94
年4 、5 月間,始委任甲○○,並一次提供本件申請之全部
文件,事後並未再補正任何文件給甲○○等語,且經本院依
職權函查上開3 筆土地於94年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情形
,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亦未函稱上開3 筆土地確
曾遭退件過等語,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8 月3 日
北稅重一字第0960025708號覆函乙份可佐,雖不足逕憑證人
甲○○此部分單一證述之詞,即為此同一之認定。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承其確曾於94年間出面委任甲○○代為
申請補發東洋公司所有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再以買賣
為由,代為申請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所有,並
交付甲○○上開丁○○身分證影本、「丁○○」印章乙枚、
丁○○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
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
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
書等全部所需資料乙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此部
分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4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50003150號函及其所附東洋公司所
有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部異動索引、94年重登字第142300
、14 23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而據本院認定
明確在卷,已如上述,是有關被告究係於何一特定時點前往
委託甲○○及其事後有無再應甲○○之要求,而補正提出何
一特定相關文件等情,均已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認定,至為灼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與東洋公司間毫無任何干係,且被告與丁○○其人未
曾見過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而被告乃
一智識、年齡均甚正常、成熟之成年男子,被告所辯稱其與
賴朝濱見面相談及其取得上開丁○○身分證影本、「丁○○
」印章乙枚、丁○○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
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
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
函及偽造切結書等,不僅已均顯與一般社會上有關不動產買
賣之常情有違,且被告於收受賴朝濱所寄來上開丁○○身分
證影本、「丁○○」印章乙枚、丁○○印鑑證明、偽造「東
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
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
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
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亦均未曾試圖與丁○
○或東洋公司相關人士聯繫、確認賴朝濱所言之真偽,即逕
持上開丁○○身分證影本、「丁○○」印章乙枚、丁○○印
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
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
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委
任甲○○代為書立東洋公司將上開3 筆土地出賣予被告之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
權狀,再於94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揆諸一般常情以觀,足認被告就賴朝
濱等人偽造上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
之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證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
及切結書等,再交由被告出面利用甲○○代為書立以東洋公
司(代表人:丁○○)之名義,偽造出賣上開3 筆土地之土
地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開台北縣三重
地政事務所94年重登字第142300、142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並連同上開丁○○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本院94年4 月
12 日 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偽造「東洋製
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
」、偽造證明書及偽造切結書等,一併持向台北縣三重地政
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所有,並使承辦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呂玉
華等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等
犯行間,顯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
㈣另被告雖辯稱其曾支付10萬元給賴朝濱,且不知道賴朝濱所
寄來的上開文件有經變造、偽造等情,亦沒有利用甲○○行
使上開變造、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人員呂玉華等將上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故意及犯行云云。惟被
告與東洋公司間毫無任何干係,且被告與丁○○其人未曾見
過面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有如上述,則
東洋公司(代表人:丁○○)焉有與出賣上開3 筆土地予被
告之可能,且上開3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高達新台幣(下
同)00000000元之鉅(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於94年4 月25日就上開3 筆土地所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
明書各乙紙可佐),而就本件被告最後取得上開3 筆土地所
有權之經過以觀,被告不僅在尚未與東洋公司或丁○○等見
面,甚至簽立尚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債權契約)之情況
下,除上開3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外,即先自賴朝濱處郵寄
取得上開丁○○身分證影本、「丁○○」印章乙枚、丁○○
印鑑證明、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
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
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
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及偽造切結書等攸
關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全部重要文件,復於事後即
94年4 、5 月間,再與賴朝濱見面時,僅支付賴朝濱10萬元
乙節,亦據被告供認屬實,而被告事後即憑上開文件等利用
甲○○代為申請移轉登記取得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更顯
與上開3 筆土地合計之公告現值00000000元相去甚遠,甚至
係幾近「無償」取得之情況,在在均顯違一般人情、事理之
常,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賴朝濱、丁○○等人,利用東洋公司已早
於66年1 月17日即經解散登記,惟遲未完成清算程序,即由
賴朝濱等人先偽造上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
再旺」印章各乙枚、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證明書及切結書等,
再交由丙○○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甲○○代為申請補發上
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而偽造
上開3 筆土地之登記清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4年重登字第142300、14231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並連同上開丁○○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偽造
「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
本資料)」、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
年度司字第142 號覆函、偽造切結書等,一併持向台北縣三
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移轉登記
至被告名下所有,以為行使,並使承辦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
務所公務人員呂玉華等先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等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第55條、第56條有關法定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按牽連犯係經廢止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 月14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
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莊再旺」印章各乙枚,為其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莊再旺」印文之預備行為;被告偽造「東洋製紙廠股
份有限公司」、「莊再旺」印文,為其偽造上開「東洋製紙
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
、證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
上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
示基本資料)」、證明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土地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行使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證明書、董事會會
議紀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
申請書、切結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合先敘明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偽造及行使上開偽造「東洋製紙
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
、偽造證明書、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登記
清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切結書,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偽造證明書等公文
書、先後多次行使上開偽造董事會會議紀錄、偽造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登記清冊、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切結書等私文書及先後多次使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承
辦公務人員呂玉美等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其等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上,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
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均論以一罪。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復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與
賴朝濱、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3 筆土地係係東洋公司所有者,竟利
用東洋公司已解散而未清算之際,以利用不知情之甲○○持
上開偽造文書之手段,將上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所
有,已損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東洋公司等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
減其宣告刑,以資儆懲。
三、上開「丁○○」之印章乙枚,因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
為本件共同正犯被告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上開「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莊再旺」
印章各乙枚,亦均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復與甲○○向台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申請而行使交付之上開偽造「東洋製紙廠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上
「莊再旺」之印文乙枚;上開偽造登記清冊、偽造「東洋製
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含公司公示基本資料)
」、偽造證明書、本院94年4 月12日板院通民誼94年度司字
第142 號覆函、偽造切結書、偽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二份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東洋製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3 枚、5 枚、乙枚、乙枚、2 枚、3 枚、2 枚及3
枚,均係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
4 條、第216 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晏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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