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
裁判書全文
109年度司執字第941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併案債權人 周守男
0000000000000000
方芳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周守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清 算 人 李淑慧
0000000000000000
李東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李滄源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周守男、方芳與債務人中源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聲請發款,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分配程序,因債
務人無視本件經多年訴訟後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債權,詎鈞院
僅憑其天馬行空任意指摘本件債權不存之不合法異議,並無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任意命債務人起訴即
停止分配程序,為維護伊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並聲請分配
發款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
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
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下稱同
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再按,同
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
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條第
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於分配
期日前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
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陳報起訴證明,此有債
務人112年11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112年11月24日民事
陳報狀暨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
定,該債權應受分配額應行提存。本院已將聲明異議人周守
男、方芳等二人之應受分配額辦理提存,是關於聲明異議人
主張應將其應受分配款項予以發款之主張,並無理由,其聲
請及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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