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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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原 告 徐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林廖海
游永豐(原名游永豊)
游三郎
游明山
游文榮(即游振堂之承受訴訟人、藍英鳳之承受訴
游春好(兼游家德、游家慶之承當訴訟人)
游清波
游燕飛(兼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游娟姑(兼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游舜姬(兼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游燕平(即游廖金之承受訴訟人)
劉永棋
呂碧月
游守勤
劉泰逸
陳世璋
游麗靜(即游宏明之承受訴訟人)
游梅
游倩美
游月秀
游榮隆
游榮發
葉游麗微
游麗真
游麗惠
游張紅桃
劉銘智(即劉振聲之繼承人)
游明珠(即游富男之承受訴訟人)
簡宗偉(即游雪之承受訴訟人)
簡宗仁(即游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十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陳正哲(即紀碧女之繼承人)
陳建榮(即紀碧女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紀碧女之繼承人)
陳香樺(即紀碧女之繼承人)
莊閔超(即陳美伶之承受訴訟人)
莊建章(即陳美伶之承受訴訟人)
莊洛妘(即陳美伶之承受訴訟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張裕能
訴訟代理人 張傑
被 告 築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傑
被 告 林鴻邦(兼游家鵬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被 告 曾紹評
訴訟代理人 曾宗發
被 告 游振元
劉麗玉
姚勇臣
曾景煌
陳瑞玄
游陳麗貞
游千慧
游玉如
游清舜
游博文
張高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彥嘉
被 告 張鈞詠
訴訟代理人 呂國權
被 告 黃仁溪
曾綉娟(即曾游清月之承受訴訟人)
游淑敏(即游興海之繼承人)
游博盛(即游興海之繼承人)
游喻婞(即游興海之繼承人)
游菘豊(即游興海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黃帥晴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林鴻邦為被告游淑敏、游博盛、游喻婞、游菘豊之承
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淑敏、游博盛、游喻婞、游菘豊(下稱游淑敏
等4人)在本件審理時即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繼承訴外人游
興海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6分之1,復於111
年9月26日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鴻邦(
下稱其名),林鴻邦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240分之
389,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十第283頁、第313頁、第333至415頁),林鴻
邦復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十第103至104頁)
,又因本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林鴻邦聲請承當訴訟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則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林鴻邦為游淑敏等4人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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