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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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張鴻基
張慶文
視同上訴人 張慶瑞
張惠芬
被 上 訴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
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上訴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9,003元(詳本院卷第15頁),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3,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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