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8號
原 告 黃世佑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鄭陳惠姮
訴訟代理人 鄭昌宜
朱應翔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李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公寓頂樓
平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5.9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8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
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
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0,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9,2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為5層樓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
公寓),原告為系爭公寓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
有人,而被告為系爭公寓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
有人;兩造均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5。
㈡自民國110年2月起,原告發現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開始出
現漏水跡象,日益嚴重,甚至已呈現嚴重壁癌及天花板龜裂
情形;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原
告及家人深受漏水之苦,除擔心持續滲漏而加劇損壞外,不
分日夜之漏水聲響亦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及居住安寧,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如附件即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12)省土技字第2752號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之狀
態,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系爭4樓房
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35,700元以代回復原狀,以及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㈢另被告未經系爭頂樓平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在系爭
頂樓平台增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
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4日莊土測字第1086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所示)使用,並受有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69,92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按月以
2,83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按系爭頂樓平台坐落土地之申報
地價年息10%,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計算)。
㈣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原告誤載為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
鑑定報告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頂樓平台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其
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32元
。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系爭鑑定報告所施用之方式
、手段及鑑定方法、推論,均存在嚴重、明顯之瑕疵,且有
自相矛盾之違誤,實不足以採為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之憑
據。包括:系爭鑑定報告雖認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水槽排水
太急,水會溢流或積水在磁磚地板上,導致滲漏至系爭4樓
房屋客餐廳頂板而產生壁癌及白色水泥剝落現象云云,然系
爭5樓房屋流理台從無排水溢流情形,所謂排水溢流實係因
鑑定技師挪動流理台放水導致,且流理台經復位後排水孔即
未再有滲水,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結論,與實際情形相
悖離,不足採信;鑑定技師雖又以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之墊
高木塊有潮濕腐朽、流理台後方牆面下半部有長條形壁癌等
理由,然使用流理台時難免偶有水花噴濺,且被告自74年起
即使用木塊墊高流理台,從未更換,是鑑定技師以此推論系
爭5樓房屋流理台排水孔有溢流情形云云,亦屬無據。另鑑
定技師以加壓方式進行冷熱水管滲漏測試,然鑑定技師未考
量屋齡及冷熱管線現狀,本應依可容許之測試標準4.0kg/cm
²為之,竟以明顯超標之5.0kg/cm²率予進行加壓測試,系爭
5樓房屋冷熱水管非無可能係因鑑定技師不當加壓測試產生
縫隙。況系爭4樓房屋自111年2月以來即未再有滲漏水之情
形發生,112年4月12日初勘及112年5月15日鑑定當日亦無滲
漏水,倘如系爭鑑定報告所指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滲漏為
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原因,系爭4樓房屋豈可能在長達一年以
上時間均未再發生滲漏水?又鑑定技師未確認系爭5樓房屋
冷熱水管之位置,何以憑空研判出系爭5樓房屋之冷熱水管
彎管有細裂縫,導致牆面潮濕而產生壁癌?更何況系爭5樓
房屋流理台後方牆面為系爭5樓房屋與鄰棟公寓即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建物之共同壁,系爭鑑定報告未能排
除隔壁戶管線存在滲漏之可能,鑑定結論實有瑕疵。退步言
,被告係依一般正常方法使用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縱有
滲漏,亦係長期使用自然產生,難認被告有過失或就系爭5
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㈡另被告係於74年10月16日向系爭公寓之起造人幸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幸屋公司)購買系爭5樓房屋,當時即約定
系爭頂樓平台專屬於被告使用,幸屋公司於販售系爭公寓其
他樓層時,亦與其他樓層承購人約定系爭公寓之地下室專供
1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專供5樓住戶使用,此亦合乎當時頂
樓平台歸由頂樓住戶使用之社會習慣;而被告承購系爭5樓
房屋之價格,亦高於系爭公寓2至4樓房屋約20至30萬元,是
以系爭公寓建造完工後,被告遂於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系爭鐵
皮屋並使用迄今,歷有年所,而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對於被告
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情形,均可共見共聞,且從未為反對之
意思,亦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原告係於000年0月間購入系爭
4樓房屋,斯時被告於系爭頂樓平台加蓋使用已26年餘,且
肉眼觀察即可知系爭鐵皮屋之存在,是原告自應受上開明示
及默示之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於受讓系爭4樓房屋近10年
後,方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受有不當得利
,顯屬無據。原告雖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建築法
第25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99條等規定,主張系爭頂樓
平台不得約定專用云云,然系爭公寓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於84年施行前即已取得建造執照,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之適用;而建築法第25條非效力規定,縱增建系爭鐵皮
屋有違該規定,亦不影響分管契約之效力;至建築技術規則
施工篇第99條係規範供公眾使用之5層以上建築物,然系爭
公寓純為私人住宅,當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公寓為5層樓之集合住宅,於74年間建成;而原告係系爭
4樓房屋之所有人(於101年間買賣取得),被告係系爭5樓
房屋之所有人(於74年間向建商購買取得),二屋上下相鄰
;又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公寓各層建物所有人所共有(即兩
造及訴外人郭秀環、陳月慧、連美娟,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
5),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上增建系爭鐵皮屋使用,占用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有被告之購屋訂購單、
系爭公寓各層建物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
47至159頁),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319至323、365頁),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修復漏水並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
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疏於保管其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導致系爭5
樓房屋向下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乙節,固以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為其論據,而其鑑
定過程及結果略為:⑴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曾有滲漏水
,導致壁癌及白色水泥漆脫落情形,但無漏水或滴水情形
。⑵依據系爭5樓房屋之冷熱水管測試結果,冷熱水管壓力
錶均由5.0kg/cm²降至2.5kg/cm²;系爭公寓屋齡已約38年
,早期建築使用的熱水管大多是鐵製品,容易鏽蝕,無法
長期使用,冷水管材質幾乎是塑膠製品,長期使用會老化
,亦會受地震力的拉扯而使接頭鬆脫或撕裂,而被告又稱
自74年購屋迄今未曾變更廚房隔局及更換冷熱水管,因此
研判冷熱水管彎管、接頭處已有細微裂縫產生而滲漏水;
鑑定技師在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後方牆面下半部發現有一
約長250公分、寬20公分的長條形壁癌現象,是系爭5樓房
屋冷熱水管滲漏水應是導致牆面潮濕而產生壁癌的原因之
一。⑶另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的排水管與磁磚地板的排水孔
周圍有間隙、沒有密合,當流理台排水太急時,水會溢流
或積水在磁磚地板上;用以墊高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的木
塊亦有潮濕、腐朽情形,研判系爭5樓房屋磁磚地板曾經
有積水且木塊泡過水。一般屋內樓板無原始防水層之設置
,積水經磁磚間的縫隙滲透至系爭4樓房屋頂板,導致系
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角隅因潮濕而產生壁癌及白色水泥
剝落現象(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8、10至11頁,以及本院
卷第607至611頁之補充鑑定意見)。簡言之,臺灣省土木
技師公會係認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之壁癌及白色水泥
漆脫落之原因,係「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彎管、接頭處
已有細微裂縫產生,而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
」(證據有二:一為冷熱水管壓力外洩、一為系爭5樓房
屋流理台後方牆面有壁癌現象),以及「系爭5樓房屋流
理台排水管與排水口未密合,導致溢流或積水,經磁磚地
板間的縫隙滲透至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證據有二
:一為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後方牆面有壁癌現象、一為墊
高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的木塊有潮濕腐朽情形)。
⒊惟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均已記載:因未
能取得系爭5樓房屋排水管佈置圖、冷熱水管佈置圖,無
法目視判斷哪一段冷熱水管有裂縫乙節明確(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6頁;本院卷第609頁),再考量系爭5樓房屋廚
房冷熱水管出水口,與流理台後方牆面下半部長條形壁癌
處,相離甚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003頁);加之系爭5
樓房屋流理台後方牆壁乃係與鄰棟公寓5樓之共同壁,依
一般建築慣例亦埋設有該戶冷熱水管及排水管,而系爭鑑
定報告結論無法排除共同壁內鄰棟公寓5樓冷熱水管與排
水管之漏水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09至611頁),是「系爭
5樓房屋流理台後方牆面下半部之長條形壁癌現象」,是
否係因「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細裂縫而滲漏水」所導致
,實非無疑,更難進而推論「該處之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
管有滲漏水」為真。另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後方牆面下半
部固有壁癌現象、墊高木塊固有潮濕腐朽之情,然流理台
地面、排水口等均屬相對潮濕之處,此為吾人之一般生活
經驗,倘如被告所辯流理台、墊高木塊自74年起即未變動
之情,則下方壁面、木塊因多年水氣浸潤而生有壁癌、腐
朽等現象,非無可能,亦難率予認定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
下方磁磚地板積水而向下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
。
⒋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過程,鑑定技師進行冷熱水管加壓測試,壓力錶數值下降,代表水從冷熱水管裂縫滲漏出;又因鑑定技師移動系爭5樓房屋流理台,排水管移位脫落導致水溢流(見本院卷第607頁)。倘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滲漏水果係因系爭5樓房屋上二原因所致,則鑑定當時同時有二出水原因存在,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滲漏水程度應至少有所增加,然是日鑑定技師於測試完畢後,查看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壁癌及白色水泥漆脫落情形,卻無潮濕及惡化現象(見鑑定報告第7至8頁),實違情理;更遑論上開鑑定結論,亦無法合理解釋原告所自承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曾於000年0月間暫緩滲漏水現象,直至111年6月中旬始又出現之情(見本院卷第314至317頁)。
⒌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就其主
張事實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
告承擔,是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向下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
屋,造成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受損等事實,尚難憑採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疏於保管系爭5樓房屋致其向
下滲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客餐廳頂板受損,其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修復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並給付原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及因滲漏水
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㈢就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不當
得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
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
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
還占用部分。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
⒉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5,卻以
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69
.42平方公尺範圍之事實,僅以其係透過建商即幸屋公司
,與其他共有人達成由其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分管協議,
或已與其他共有人達成由其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默示分管
協議等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無非係以其購買系爭5樓房屋之價格,高於其他樓層售價
;且被告增建系爭鐵皮屋使用迄今,未有其他共有人為反
對意思等情,為其論據。然觀被告所提之購屋訂購單(見
本院卷第105頁),並無系爭公寓其他樓層售價若干或其
他足以探知約定專用系爭頂樓平台之記載;被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系爭公寓1樓所有人郭秀環、2樓所有人陳月慧、
3樓所有人連美娟,以及鄰棟公寓1樓所有人陳黃玉雲、2
樓所有人游嘉豪、3樓所有人陳天恩、4樓所有人葉金松、
5樓所有人陳富源,然其等均未到庭證述,此部分之證據
即無法調查。至被告所指系爭頂樓平台其他共有人未曾為
反對意思乙情,縱令屬實,因單純沉默不等同默示之意思
表示,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推知共有人間確
有劃定系爭頂樓平台專供系爭5樓房屋所有人使用之效果
意思,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所為上開舉證
,均不足使本院就其所辯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間存有明示
或默示分管協議等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舉證不足之不
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而認被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
編號A、B所示範圍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
屋,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⒊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
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
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
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
謂非不當得利。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應有部分比例僅有1/
5,卻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下,以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
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69.42平方公尺之範
圍,已屬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亦
屬有據。茲審酌系爭公寓位在城市地方土地,而被告使用
系爭鐵皮屋乃係增加其生活空間,核其所受利益性質應與
租用房屋相同,爰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之標準,酌定被告所受利益數額;再考量系爭
鐵皮屋可區分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5平方公尺之內
部空間,以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92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簷,而該鐵皮屋簷下方可供他人自由進出等情,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重建簡字第70
號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333至335、377至380頁),是被
告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92平方公尺範圍所受利益
,應少於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5平方公尺範圍者
;併衡酌系爭公寓鄰中原路,周圍商店林立、交通便利、
生活機能佳(見本院卷第322、381頁),因認被告以系爭
鐵皮屋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3.5平方
公尺範圍所受利益,應以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為定;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
積5.92平方公尺範圍所受利益,應以坐落土地申報總價年
息0.5%為定。再以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0年8
月16日(見重建簡字卷第70號卷第43頁)回溯5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8,786元(計算內容詳如附表所示)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
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30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所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年8
月17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78,7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
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307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0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占用面積 無權占有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即公告地價之80%) 計算式:〔(占用面積①×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②×申報地價×0.5%)〕÷12×占有期間×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5 ①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63.5平方公尺 ②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5.92平方公尺 105年8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6個月又15天 31,600元 25,280元 〔(63.5×25,280×5%)+(5.92×25,280×0.5%)〕÷12×(16+15/30)×1/5≒22,278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4個月 30,200元 24,160元 〔(63.5×24,160×5%)+(5.92×24,160×0.5%)〕÷12×24×1/5≒30,969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計19個月又16天 30,600元 24,480元 〔(63.5×24,480×5%)+(5.92×24,480×0.5%)〕÷12×(19+16/30)×1/5≒25,539 上計:78,786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 30,600元 24,480元 〔(63.5×24,480×5%)+(5.92×24,480×0.5%)〕÷12×1/5≒1,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