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婚字第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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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67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OO
代 理 人 陳佑仲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丙OO
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
(111年度婚字第674號),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案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合併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
任之,惟由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
民、遷出國外、變更姓氏、更名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
其餘事項均由甲OO單獨決定之。
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
為會面交往。
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
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
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移由或已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
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之
規定。」、「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
並有規定。
二、聲請人甲OO(下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3日,對
相對人丙○○(下稱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
由甲OO行使親權(111年度婚字第674號)。相對人丙○○於11
2年3月15日當庭提出反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由丙○○行
使親權並命甲OO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本反聲請二案由本院合併審理。
兩造嗣於112年3月1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筆錄,並同意其
餘親權事件由本院審理裁定,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
(見111年度婚字第674號案件卷宗第185至第187頁、第191
至第192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親權及反聲請親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爰依家事事件法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甲OO之本案聲請,暨關於反聲請提出答辯,其意旨略
以:
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戊(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出生後
由兩造共同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的父母經營機械設備之
公司,住家連同公司及工廠都在桃園龜山,聲請人的父親為
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擔任公司行政人員,股東均為聲請人的
家人,相對人原先亦在聲請人父親的公司工作。聲請人碩士
畢業,在家族公司的工作時間彈性自由,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60,000元,有餘裕時間及資力照顧子女戊,聲請人的
父母亦有高度意願支援照顧。子女戊出生後至111年5月10日
,兩造與子女戊均住在聲請人的父母家,並由聲請人父母協
助照顧。
兩造後來於111年5月10日另外租屋住三重區,聲請人在家族
公司的事務不多,因此白天由聲請人偕子女戊至家族公司照
顧,相對人則外出上班。
相對人於同年6月30日持刀攻擊聲請人,更攜子女戊返回娘
家不歸,片面破壞子女戊受聲請人照顧之權利,剝奪聲請人
與子女戊共同成長之機會,聲請人遂搬回桃園龜山與父母同
住。
子女戊目前對母乳依賴度不高,開始練習咀嚼食物,不應僅
憑子女戊夜間偶而吸吮母乳便認為聲請人不適合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有能力照顧戊,聲請人在父親經營的公司工作,有
彈性時間可以親自照顧子女戊。
㈡聲請人個性溫和,參與慈濟團體,身心健康,家族支援系統
較相對人佳。反觀相對人情緒起伏極大,生氣時便暴怒失控
,曾三度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其中111年6月30日竟因細
故持刀攻擊聲請人,可見相對人控制情緒能力薄弱,且相對
人持剪刀及水果刀揮舞時,子女戊相距一公尺內而目睹受驚
哭泣。相對人於111年7月1日擅自攜子女戊返回娘家後,便
拒絕讓聲請人接觸子女戊,阻礙聲請人探視子女戊,相對人
並非友善母親,不適任戊之主要照顧者。
㈢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112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告(下稱第
一次家調官報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程序監理人於112年9月21日提出報告(下稱第一次程監報告)
,對聲請人與子女戊互動之觀察及論斷,則有錯誤,更對於
兩造親屬之情緒控管及處理有偏頗。
為此請求酌定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戊之主要照顧者,並酌定相
對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㈣聲明: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
。
二、相對人丙○○之反聲請,暨關於本案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父母及哥哥同住,家中有三個房間,相對人自己使
用其中一間,父親為公車司機,母親無工作,哥哥為工程師
。相對人為航運管理系畢業,曾從事海運承攬工作,嗣與聲
請人交往,應聲請人父親要求而至聲請人家族公司上班。相
對人目前去外勞仲介公司上班,底薪加計獎金約30000多元
,獎金係按相對人經手的外勞名額抽取仲介費用。
子女戊目前白天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相對人下班後會自
行照顧,將來預計依此模式照顧,飲食則由相對人親餵母乳
,白天則讓子女食用鮮奶或副食品,三餐隨大人進行。子女
戊自出生時起,均由相對人以母乳親自哺育照料,戊與相對
人之依附較與聲請人高出許多。相對人已參與勵馨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舉辦之合作式親權講座,以增進親職能力。子女
親權應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或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子
女之戶籍學籍等重大事項亦應由相對人決定。至於聲請人探
視子女方式,若兩造和解,則願接受聲請人律師提出之會面
方案,若和解不成,則請求法院按例稿裁定會面交往方式。
㈡家事調查官的第一次報告,側重兩造之原生家庭,並以聲請
人之原生家庭能提供較佳照顧作為結論。相對人認為該報告
內容以偏概全、調查未完備、顯為偏頗。自兩造於111年6月
30日分居迄今,聲請人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凸顯聲請人的
不友善。
程序監理人的第一次報告,相對人無論是在親職能力或與戊
之親密依附,均優於聲請人。若採納程序監理人之建議,戊
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則亦應由相對人擔任戊之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戊之改姓、移民、出國留學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㈢聲明:
⒈聲請人甲OO之本案聲請駁回。
2未成年子女戊由反聲請的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
3反聲請的相對人甲OO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用
新臺幣13000元予反聲請的聲請人丙○○。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兩造於112年3月15日
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674號成立離婚和解筆錄,惟就戊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戊之戶籍
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婚字第674號和解筆錄在
卷(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31頁、第191至第192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未成年子女戊親權則協議不成,爰由
本院審理酌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㈢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戊,社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被告(即相對人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屬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訪視時觀察被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⒉ 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⒊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
估:被告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其較親近,且被告能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或是由被告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事務及基礎醫療
之下,與原告共同行使親權。評估被告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
護動機。⒌教育規劃評估:被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
,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被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
未能表達對親權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訪視時被告之陳述,被告具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與非正式支
持系統,並具高度監護意願,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
估被告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以上提供被告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
,建請法官參酌原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
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
理由一般探視:兩造目前穩定探視,惟易因會面議題發生衝
突。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
繫親子關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2月
23日晟新北護字第112009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表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至第168頁)可憑。
㈣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事調查官作成
報告,內容略以:「婚前相對人丙○○即常因與其母親對"相
對人丙○○茹素、相對人丙○○參與慈濟社團"等持反對意見,
而常去當時是男友的聲請人甲OO家。兩造均陳述,原本聲請
人甲OO沒有吃素,是後來才跟著相對人丙○○一起吃素。兩造
婚後同住聲請人甲OO家期間,相對人丙○○自述與聲請人甲OO
母親較有不合,因聲請人甲OO母親較為叨念,自己常不知如
何回應,就避免和聲請人甲OO母親聊天。聲請人甲OO則陳述
自己的母親喜歡開玩笑和調侃,但不經意反覆述說時,相對
人丙○○就會反感。」、「聲請人甲OO陳述111年6月30日當晚
衝突時,因過往已多次遭相對人丙○○毆打,當下空間僅有兩
造與年幼子女,考量人、穿著內衣褲,所以採取錄音而非攝
影的方式自保,但相對人丙○○反覆情緒激動的要求聲請人甲
OO刪除錄音,聲請人甲OO當時將手機放在口袋裡,所以相對
人丙○○拿取剪刀及揮舞剪刀,均是企圖要剪破聲請人甲OO褲
子,以奪取手機(此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甲OO考量相對
人丙○○當時抱著未成年人而先奪取剪刀,保護未成年人安全
,隨後,相對人丙○○抱著未成年人走進廚房,聲請人原拿著
手機考慮刪除,但相對人丙○○隨即從廚房出來,拿刀指著未
成年人、要求聲請人刪除錄音(此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
當下自承被嚇傻,未及反應時,也許因相對人丙○○看到聲請
人甲OO拿著手機,相對人又趕緊將刀子丟掉並拍掉聲請人的
手機,隨後即因兩造爭執聲而引來管理員敲門關注,隨後聲
請人甲OO隨管理員離家」、「相對人丙○○則陳述當晚兩造爭
執中,相對人丙○○發現聲請人甲OO錄音,要求刪除不成,原
欲拿剪刀剪衣櫃內兩造之衣服抒洩情緒,當時未成年人由自
己抱著,聲請人甲OO來搶剪刀時,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放
在地上,讓未成年人站著,相對人丙○○情緒平復後想去廚房
切水果(此為聲請人甲OO否認),出來卻看到聲請人甲OO拿
著手機和曬衣杆,因當下自己僅著內衣褲,緊張的趕快丟掉
刀」、「兩造分居後首月尚能平和處理子女事務,惟111年8
月起,聲請人甲OO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遭相對人丙○○及
其親屬不友善對待狀況,至本院暫時處分運行一段時間後,
目前已能穩定運行」、「(在兩造家中進行互動觀察情形)未
成年人醒來後,有來尋求父親的依附接觸,之後就和聲請人
甲OO的父親一起去廠房走走,調查官與聲請人甲OO會談至一
段落,正逢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甲OO的父親逛完廠房回來,情
緒正向,拉著聲請人甲OO的父親到二樓玩,聲請人甲OO及其
父親均耐心引導未成年人一步一步往上慢走,....,觀察,
會以聲請人甲OO的父親為依附堡壘,對陌生的調查官採取漸
進接觸的關係與互動探索,對陌生人有眼神或互動接觸後,
就會笑著跑去抱聲請人甲OO的父親,並拉著聲請人甲OO的父
親的手到下一個想玩的地方。未成年人生活起居與生理需求
,觀察未成年人多會尋求聲請人甲OO或其母親處理」、「調
查官訪視相對人丙○○當天下午,正值相對人丙○○幫未成年人
洗澡,相對人丙○○先委託其母親接手子女洗澡,不時傳來未
成年人哭聲,之後因未成年人拒穿尿布,由相對人上前協助
,未成年人仍出現掙脫和丟尿布情形」、「五、結論與建議
: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評估兩造於婚後共居聲請人原生家庭
期間,及兩造遷出聲請人原生家庭同住三重區期間,兩造對
子女之照顧均有參與,聲請人家庭提供良好之育兒與經濟支
持。聲請人於兩造在外租屋期間,擔負較多兩造工作時之子
女照顧責任。兩造於訪視中均主張過往受他方家庭暴力,目
前保護令抗告審理中,惟兩造分居後已再無是類摩擦,且本
報告著重於兩造何者較能提供子女未來身心健康成長之環境
,評估此部分不影響本報告對親權之建議。兩造之照顧計畫
,均為工作期間由親屬提供子女照顧支持,下班後及假日親
自照顧子女。本次訪視評估兩造均有家庭支持系統,得提供
兩造於週間工作時間之子女照顧協助,聲請人甲OO除其父母
外,本身即得隨時在工作中,兼顧親自照顧子女基本生活照
顧(如換尿布、餵食),未成年人會視其意願邀請聲請人甲O
O父母或親屬陪伴其遊戲或睡覺,聲請人甲OO與其家庭成具
間之關係較為和諧,彼此間價值觀念於訪談中均無明顯衝突
之處。觀察未成年人於聲請人甲OO家中即便是剛起床醒來較
易情緒起伏之時段,仍能在聲請人甲OO及其親屬陪伴到住家
其廠房外散步繞行的方式,維持情緒正向穩定,並會以聲請
人甲OO的父親為依附堡壘,對陌生的調查官採取漸進接觸的
關係與互動探索,而生活起居與生理需求觀察未成年人多會
尋求聲請人甲OO或其母親處理。整體評估,聲請人甲OO可在
主責擔負子女照顧之前提下,搭配其家庭支持系統提供子女
良好成長照顧,即便聲請人甲OO日後因家族公司結束營業而
另謀工作,其父母亦可提供充足之照顧人力與和諧之家庭支
持。」、「相對人丙○○則與其母親在個別訪談中,對相對人
丙○○參與慈濟及投入程度,即顯有觀念態度之差距,例如相
對人丙○○母親在訪視中向調查官直言,很後悔捐款慈濟二十
幾年、相對人丙○○卻放著工作跑去做慈濟;相對人丙○○則於
訪視中解釋其母親對此有誤會,自己是請特休去參加活動。
又相對人丙○○訪視中亦坦言其母親與其個性相似、較有自己
的堅持,雙方曾為相對人丙○○是否茹素及餐飲習慣多所衝突
。又就相對人丙○○父親之抽菸習慣,相對人丙○○陳述自己小
時候父親會在客廳抽菸,經多年來反覆勸說,其父親先改至
陽台抽,再改至公寓梯間抽,已不會影響到家中空氣。惟參
酌111/9/18聲請人至相對人丙○○家欲接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時
,兩造均陳述因相對人丙○○父親在窗邊抽菸、考量子女在場
而勸阻父親,遭相對人哥哥報警處理等情,評估尚難認相對
人丙○○已妥適協調其親屬調整為有利未成年人之生活習慣。
相較下,聲請人甲OO及其親屬則均未有抽菸習慣,且家庭環
境能提供未成年人較為寬敞舒適之活動空間,及關係較和諧
之親屬支持系統。雖相對人丙○○於其婚姻衝突後與其母親之
關係較為緩解,現階段由其母親協助日間照顧之狀況尚無不
妥,惟考量聲請人甲OO之家庭支持系統除人力較為充足,聲
請人甲OO與其家庭成員間之關係亦較和諧,訪視觀察聲請人
甲OO的父母對尊重子女兒孫的自主性與個別生活均採取開放
態度。兩造訪視中亦均陳述,聲請人甲OO的父母自始即對兩
造表達鼓勵兩造在外自行居住,是因暫時找不到合適居所,
才同住聲請人甲OO家等情,評估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甲OO擔任
主要照顧者,當較能享有較為豐沛與和諧的照顧資源,較為
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建議由聲請人甲OO擔任未成
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是以本報告建議,由聲請人甲OO
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分居多時仍難就子女
事務為有效溝通,建議若採取共同親權,則宜明訂主要照顧
者得單獨決定事項,以避免兩造相互掣肘,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26號調查報
告(見本院卷一,第229至第243頁)可參。
㈤本院另依相對人丙○○之聲請,選任丁○○臨床心理師擔任未成
年人戊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戊進
行會談及訪視後,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略以:「【整體
評估及建議】案主在案父、案母處均顯得愉悅,頻繁仿說。
在案母照顧時,能適當教導案主語言的使用、簡單拼圖的操
作;案外婆亦可教導正確用詞,但有時過於急切做正確的操
作而忽略了孩子探索的學習歷程。案父方照顧時,也會一些
話,案主也會仿說,但是選用的詞彙難度上較未適當考慮,
較少教導生活常見物品、動作命名;案主用錯時,也較疏於
更正。案父與之互動時,明顯教導過難的知識,執著於不必
要的精準教導;案父也較遲疑於主動開啟與案主互動,似乎
覺得不能打斷案主正在進行的活動,而默默地等候。實際上
,孩子固然要專注,也要學習配合外界環境變化適當轉移注
意力焦點。
住屋及支持的系統方面,案父方確實有足夠空間、支持人員
較多;案母方空間沒那麼大,但也足夠,支持系統以案外婆
為主。案父本身雖稱上班,也少有職務需處理,照顧時間充
分,但是案父方教導較難掌握適當内容及時機;同時,案父
在工作上的負擔輕,固然增加了照顧上的彈性,但可能相對
較缺乏工作角色的模範。
情緒面,案母過去出現相對較多情緒不穩的現象,尚好的是
目前情緒穩定,觀察與案主互動時情緒愉悅穩定。對於過去
的衝突,目前已有所省思,思考適當溝通方式,但畢竟未真
正身歷其境,改善程度仍需繼續自我觀察調整。案父家中案
祖父母、案父本身情緒溫和、積極投入慈濟的公益活動,值
得肯定,大多時候可以帶給案主愉悅的情緒環境。但是在面
對負面情緒時,處理可能有些困難,案姑不開心時,家人只
能迴避,缺乏適當關注同理,沒有看到有效的協助改善。對
於情緒發展,情緒辨識、覺察、調節等成長過程必要的學習
、發展促進,可能有所限制。
建議:⒈共親權,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協調須共同決定
事項。⒉採隔週週末過夜會面的原則,春節、特殊節日及上
學後的寒暑假會面細節雙方再做協調。⒊建議案父方,繼續
逐步探索兒童發展相關知識,學習親職相關,積極參與一般
孩童的親職課程,帶給案主更多、更適當的學習、成長機會
。⒋案母目前情緒調適沒有明顯問題,但仍建議繼續觀察自
己的情緒調節,維持案主良好情緒環境。⒌維持友善合作父
母、開放溝通。」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於112年9月21日所
作之評估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27至第436頁)可稽。
㈥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補充調查,再次調查過程並由程序
監理人到場陪伴,家事調查官提出補充報告,內容略以:
「有關兒童在家庭中的規範遵守情形,有賴家庭成員維持一
致的教養規則,且需照顧者亦均維持一致的標準,使兒童了
解無法透過哭鬧、尋求第三人介人,或反覆測試照顧者底線
的方式,尋求較有利於當下需求的規則彈性,兒童才會呈現
較為穩定遵守規則的狀態。兩造經歷112年5月及112年12月
兩次家訪,未成年人均在相對人丙○○家中出現哭鬧、測試規
則的行為,在聲請人甲OO家均則未出現是類情形,兩造亦均
採取溫和勸說的教養方式,本報告評估,兩造在自身口述之
親職觀念正確且均親自照顧子女下,雖均具妥適安撫子女之
能力,然以聲請人甲OO之整體親職表現與教養環境營造表現
較佳」、「結論與建議:綜整112年5月第一次家事調查,及
112年12月第二次家事調查所得資訊,本報告評估,兩造在
自身口述之親職觀念正確且均親自照顧子女下,雖均具妥適
安撫子女之能力,然以聲請人甲OO之整體親職表現與教養環
境營造表現較佳。或許當事人與律師會質疑,僅兩次的觀察
不能代表家庭生活全貌,且程序監理人112年8月及9月亦曾
兩度家訪兩造、未有提及未成年人挑戰教養規則或情緒不穩
等情,然任何訪視觀察者均不可能連續長期在當事人家中進
行隨時的觀察評估。就研究方法而言,司法調查訪視本係橫
斷面之研究,以相同時間點觀察到的兩造與子女狀態進行分
析評估,而非連續長期追蹤評估之連續性研究,所得資料亦
用以評估在『過往截至訴訟當下,兩造的親職表現,何者擔
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是以,
調查訪視均係事先與兩造約定時間,兩造均有充分之時間得
以安排準備,且調查官歷次訪視均對兩造表明平日同住之親
屬均可於訪視中在場陪伴,兩造若平時對未成年人特質與作
息了解充分、教養規則執行穩定,自能於訪視中應對未成年
人出現之各種情形,甚可預先安排資源、人力或調整行程等
,促使己方能有較佳之臨場表現。況兩造於兩次訪視中,所
呈現的人力安排,亦確實符合日常照顧時的狀態(相對人丙
○○主要為相對人丙○○及其母親,聲請人甲OO為親自照顧、全
家同住)。此外,本報告亦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心理專業,就
程序監理人112/9/21報告評估相對人丙○○較具『即時教導、
發展促進能力』予以肯認。惟經本次112/12/20至12/21與程
序監理人共同家訪評估兩造親職表現後,兩造親職能力已無
明顯差距,聲請人甲OO或因程序監理人提醒要領而顯著提升
對未成年人之適齡教導能力,或因未成年人經歷不同發展階
段之所需親職能力有所改變,然此段時間之變遷,亦可佐證
聲請人甲OO雖非暫時處分所定之週間同住照顧者,仍可為未
成年人快速調整『即時教導、發展促進能力』方面之親職作為
,具備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親職能力。況且親職能力涵蓋許多
面向,『即時教導、發展促進能力』是其一,『規範養成與遵
守、品格身教』亦是其一。依民法1055之1條第一項規定,法
院酌定親權時應注意之事項包含兩造之品格、未成年子女與
共同生活人間之情感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是故,兩造及家庭環
境,何者給予未成年人較佳的情緒處理、危機處理、誠實信
用、友善與他方父母往來等『身教示範』,在本事件兩造其餘
條件近似時,尤為重要。至於兩造家庭之物質環境,均足以
提供未成年人成長所需,並非本報告評估判斷重點。經分析
兩造過往衝突事件,並綜整參考本院本院確定核發之112年
度家護抗字第39號(如附件)之判斷内容,本報告評估相對
人丙○○於衝突當下確有以危險物品指向未成年人及聲請人之
不當親職行為,其目的應尚包含威脅他方順從己意,評估相
對人丙○○訴訟中所言不實,程序監理人補充報告亦委婉表示
『案母丙○○在與案父方衝突的歷程描述,程序監理人評估非
全然屬實』(詳本事件卷二第68頁第12行)。且綜合保護令
所審酌之兩造過往爭執事證,相對人丙○○情緒失控當下已非
第一次採取攻擊他人及物品之行動,從而評估有核發保護令
之必要,故認兩造在情緒處理模式上,以聲請人甲OO較能採
取和平非暴力、合於法治之方式,給予未成年人較佳身教。
此外,就相對人丙○○及其親屬之衝突處理模式上,相對人丙
○○及其親屬接獲暫時保護令後,不僅未能反行約東自身暴力
言行,尚且於子女面前為言語暴力行為、尋求公權力介入驅
逐他方正當親權行使,相對人丙○○在現場並無法有效勸阻親
屬非理性言行,其家庭動力呈現一致團結對外,而未能自省
及理性面對之衝突處理模式,本報告評估對未成年人並非良
好之身教示範,且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評估相對人丙○○於司
法訴訟結束、無法院系統監督後,即便可遵守法院裁定明文
所定之會面交往時段,能否採取友善父母之積極作為、彈性
溝通協調子女事宜,猶屬未知,且期待可能性較訴訟中更為
誠信一致之聲請人為低。就兩造爭執之相對人做月子事件相
關事證相互勾稽,評估相對人丙○○訴狀所主張顯屬不實,相
對人丙○○一再扭曲渲染自身遭受夫家苛待之形象,難謂誠信
。綜整相對人丙○○情緒處理模式、相對人丙○○家庭因應危機
之家庭動力、相對人丙○○確曾有非友善父母行為、相對人丙
○○訴訟屢次出現為求有利己方為不實言論之情形,本報告評
估相對人丙○○及親屬之衝突應對及情緒處理方式,難較聲請
人方給予未成年人更為友善之親權行使態度與正確之身教示
範。或許當事人與律師會質疑,此均屬兩造『離婚前』或『暫
時處分和解前』所生衝突,強調兩造『現已無』類似狀況,或
現已與家屬達成教養共識、並無衝突等情,然本報告認為,
經歷婚姻衝突與親屬磨合之危機事件,正是最能觀察兩造面
對重大事件的情緒處理真實樣貌,與家族面對危機事件的因
應態度與方式,兩造後續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尚需經
歷十幾年的人生歷程、面對各種波折,並擔任未成年人日常
言行與情緒處理的身教示範者,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是以,
本報告評估聲請人甲OO整體親職能力與教養環境優於相對人
丙○○,評估未成年人由聲請人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報告仍維持原112年家查字第26
號家事調查報告建議之親權與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此有
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97號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二第75至第9
8頁)可參。
㈦程序監理人亦於113年1月5日提出補充報告,內容略以:「總
結:觀察案母能自行掌握案主的發展,做適當互動。有其不
強迫的教養主張,在該環境,案母陪伴下,案主能主動接近
陌生人互動。案父方之前有困難掌握案主發展做適當互動,
很高興這次看到案父的進展!建議案父省察,了解自己如何
產生改變而能配合案主的發展水準互動兒童是一個不斷發展
、成長的個體,需要持續因其發展程度、需求,來調整互動
方式,並非一成不變!案父若能找到自己改變的方式,方能
持續觀察了解孩子,做符合孩子需求的適當教導、互動,促
進未成年子女的健康發展!若案父不能省察找到自己改變的
原因,或甚至不能覺察自己在8、9月時的互動方式與12月的
不同,仍主張程監的評估報告中之親子互動觀察及論斷全系
錯誤,那麼案父就應該還沒有真正學會帶孩子的方式!未來
照顧堪憂!希望案父能持續學習觀察孩子、了解孩子的成長
及需求,做適當照顧教養。」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補充報
告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5至第70頁)可佐。
㈧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審酌重心,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
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
親權(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
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
,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
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
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第一次調查報告作成後,兩造均對
於不利自己部分表示報告偏頗,本院遂囑咐家事調查官及程
序監理人再進行第二次訪查及補充報告如上。細譯兩次家事
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所做的報告,家事調查官與程序監理人
均認為子女戊之親權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較佳,家事調查官與
程序監理人中各有側重及立論基礎,致對於適宜擔任戊主要
照顧者之建議相左。
因兩造對子女戊之照顧計畫及方式相近,均係白天將戊委由
雙方之家庭成員代為照顧,待兩造下班後再由兩造親自陪伴
,惟聲請人甲OO在其父親經營的公司工作,聲請人甲OO工作
內容不多且白天有彈性充裕時間陪伴子女。又兩造在訴訟過
程中相互指責對方有家庭暴力行為,但衡酌兩造分居後已無
此類摩擦,客觀上皆有滿足子女戊基本物質生活需求之經濟
能力,監護照顧之意願亦十分強烈,條件相近。是以評估兩
造的照顧意願、能力、方式外,亦應考量兩造的家庭系統支
持、家庭環境、是否提供子女適切身教及學習模範等條件,
俾使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依前揭調查報告資料,相對人丙○○與其母親對於宗教活動及
飲食習慣有衝突,相對人丙○○對於其父親在室內抽煙亦有衝
突,致相對人丙○○的兄長報警處理,相對人丙○○與其母親管
教子女態度不一致而使子女不願遵守規範,相對人丙○○與其
家人面對重大事件的處理較情緒性,相對人丙○○過去曾持刀
威脅丈夫的情緒問題,可見相對人丙○○家庭互動情緒性且具
衝突性,不利於幼兒情緒發展及規範遵守。
聲請人甲OO及其父母的家庭關係和諧且理性氛圍,兒童戊亦
會以聲請人甲OO的父親作為家族領導者的依附堡壘,兒童亦
能主動遵守父親家庭的生活規範,不似在母親家庭會出現哭
鬧挑戰規範情形,是認聲請人甲OO家庭環境較有利於兒童身
心成長。
綜上考量,本院認為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戊之最佳利益。又為避免兩造溝通不順暢而影響戊之
利益,乃認除有關出養、移民、出國就學、變更姓氏、更名
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甲OO單獨決
定。
㈨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為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戊仍需父
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應使母親即相對人丙○○與戊定期會面交
往,兼顧戊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相對人丙○○
得與戊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相對人與戊會面、交往期
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戊年齡及兩造表達之意見、家事調
查官及程序監理人報告等情,酌定相對人丙○○與戊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㈩反聲請人丙○○要求甲OO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子女
戊經本院酌定由甲OO擔任主要照顧者,主要扶養費已由甲OO
支出,反聲請人丙○○即無法請求甲OO給付子女扶養費,該扶
養費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之
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丙○○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5時起,由丙○○親
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戊住處接其
外出,由丙○○照顧直至週日下午5時前,再由丙○○親自或委
託親人將戊送回住處,交付予甲OO或其指定之親人。
二、寒暑假期間(均以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述第
一項會面交往方式外,丙○○並得於寒假期間增加七日之同住
期間,於暑假期間增加二十日之同住期間。所增加的同住期
間,自寒暑假放假日首日起算(日數包括前揭第一項的探視
時間);兩造間接送戊之時間及方式同前。
三、農曆過年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㈠丙○○得於奇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以下類推)之除夕前一日
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5時,以及偶數年(例如114、116年以下
類推)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晚間5時,接戊外出同住過年,
接送方式及人員同前。
㈡逢農曆過年期間優先適用過年期間探視規則,暫停原本雙數
週探視規則,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亦不計入寒假另行增
加之同住天數。
四、清明節、端午節(含連假):
㈠前揭特殊假期期間,丙○○得於奇數年(例如113年、115年以下
類推)假期開始之日上午9時起,至假期結束之日下午5時前
,接戊外出同遊、同住,接送方式及員同前。
㈡逢此特殊假期優先適用特殊假期探視規則,若與一般性會面
交往重疊,無另外補足天數之問題。
五、非會面式之交往:
丙○○得於每週三晚上八點三十分至九點間,與戊以電話、視
訊方式聯絡感情,並得以書信、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
非會面式之交往,但須於不妨害戊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
為之。
六、戊年滿14歲之後,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尊重戊
個人之意願決定。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含親屬、友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
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
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
方之觀念。
㈡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
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
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如戊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
經甲OO同意,否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
㈢兩造之住居所及電話,或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
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並應提前兩週以上通知他方,他方應配合辦理及交
付子女之護照、簽證,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
㈥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替子女安排活動及才藝課程,費
用自行負擔且不得於他方會面交往期間替子女另行安排,若
無得他方允諾而為之,可視為不友善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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