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
月20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甲○○、相對人戊○○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施建平、施
柯○里為兩造之父母,於民國102年時均已逾85歲,無謀生能
力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兩造為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擔扶
養義務。戊○○於102年4月返家親自照顧父母,甲○○於102年1
月起開始給付父母之扶養費,而乙○○、丁○○○未曾給付,由
戊○○、甲○○先代墊,超出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而受有損害,
得請求乙○○、丁○○○返還。①戊○○請求返還金額:自102年4月
起至109年7月9日施建平過世止,戊○○付出勞務照顧施建平
之勞務費,依基本工資計算共計新臺幣(下同)1,813,233
元,乙○○、丁○○○各應負擔1/4即453,308元;自102年4月起
至109年9月,戊○○付出勞務照顧施柯○里之勞務費,依基本
工資計算共計1,884,633元,乙○○、丁○○○各應負擔1/4即471
,158元。故乙○○與丁○○○各應給付戊○○924,466元。②甲○○請
求返還金額:依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計算,甲○○自10
2年起迄今給付施建平之扶養費用總計1,900,506元,乙○○與
丁○○○各應負擔1/4即475,127元;甲○○自102年起迄今給付之
施柯○里扶養費用總計為1,968,771元,乙○○與丁○○○各應負
擔1/4即492,193元。故乙○○與丁○○○各應給付甲○○967,320元
等語。戊○○、甲○○分別聲明請求乙○○與丁○○○給付前開金額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審裁定略以:施建平名下有竹林路房地可供居住,然無法
處分變現供日常生活開支,又施建平102至108年每年得領取
之就養給付為183,660元,109年1月至109年7月過世前每月
得領取之就養給付為14,558元及加發之春節慰問零用金,於
本件請求區間尚能維持自己生活,然已無能力再扶養施柯○
里。施柯○里所得均為0元,除繼承竹林路房地外別無其他財
產,於上開區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狀態,有受扶養權利,應
由兩造負擔扶養義務。就戊○○請求部分,施建平、施柯○里
於102年時雖均逾85歲,然卷內並無其等已失去自主生活能
力之證據,是否需他人專職看護尚屬有疑,戊○○返家同住就
近陪伴雙親,乃基於子女就近生活支援及孝道表現,尚難以
評價屬於癱瘓或失能者的專職看護性質,無法認定其日常付
出已使乙○○、施黃美敏受有法律上不當得利,是戊○○請求為
無理由。就甲○○請求部分,依施柯○里之需要、扶養義務人
經濟能力及身分等,認施柯○里於上開區間每月所需扶養費2
萬元,並依兩造經濟能力、戊○○同住及就近生活支援施柯○
里等一切情狀,認戊○○、甲○○、乙○○、丁○○○負擔施柯○里之
扶養費比例以1:3:3:3為適當。依與施柯○里同住之戊○○
表示前開區間扶養費均為甲○○按月給付,是甲○○請求乙○○、
丁○○○給付自102年4月至109年9月止之代墊扶養費應屬有據
。施柯○里均居住於竹林路房地,居住需求已獲滿足,故認
施柯○里每月生活尚需必要費用約15,000元,又於105年1月
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3,628元、自109年1月至110年7月每月
領有3,772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07年至110年健保補助
每年10,000元、107年至110年重陽敬老禮金每年5,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249,342元,扣除後,甲○○實際為乙○○、丁○○○
代墊扶養費各為330,197元【計算式:(15,000元×90月-249
,342元)×3/10=330,1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甲○○請求102年1月至3月代墊扶養費部分,戊○○尚未與施柯○
里同住,甲○○又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支出扶養費,難認有
理。故認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30,19
7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丁○○○應給付330,197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丁○○○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甲○○抗告意旨略以:贊成原審認定戊○○、甲○○、乙○○、丁○○
○負擔施柯○里之扶養費比例1:3:3:3。依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扶養費基準,扶養費應逐年增加,非如原
裁定直接認定每月固定2萬元。施柯○里帳戶於109年7月施建
平過世前,由施建平掌管支出家用,於施建平過世後,由戊
○○掌管支出家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甲○○部分
廢棄。廢棄部分,乙○○、丁○○○各應給付抗告人甲○○590,631
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乙○○、丁○○○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逕以戊○○說詞,認102年4
月至109年9月施柯○里扶養費係由甲○○支出,顯違背經驗、
論理及證據法則,因戊○○與甲○○立場相似,極可能為使甲○○
獲得更多金錢而為虛偽主張,甲○○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有扶養
施柯○里。原審未調查施柯○里花費是否係其本人支出,施柯
○里郵局帳戶常年存款有數十萬元,於102年4月25日有存款2
11,423元,每月皆有老年基本保障年金、敬老禮金等金額匯
入,至108年1月25日存款一度高達484,458元,無不能維持
生活情形。假設施柯○里102年4月至109年9月確實不能維持
生活,其郵局帳戶於108年1月29日開始有大筆金額異常提領
,至109年9月4日共提款628,000元,是否用於其本人開銷?
甲○○是否另有支出扶養費?縱甲○○另有支出扶養費,施柯○
里是否已給付給戊○○、甲○○,或其等是否未經施柯○里允許
而私下盜領存款,仍待確認,原審於甲○○舉證不足情形下逕
認其有支出施柯○里扶養費,違背證據法則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裁定就戊○○之聲請全部駁回,戊○○並未提起抗告,而抗告
人乙○○、丁○○○雖將戊○○列為本件抗告相對人,然就此部分
並無抗告利益,抗告應予駁回。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再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對其有利之事實,
應由該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及相對人因此所受利益數額。
㈢查施建平(00年0月0日生,109年7月9日歿)、施柯○里(00
年0月00日生,111年12月6日歿)為兩造之父母等情,有其
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認甲○○有為乙○○、丁○○○代墊施
柯○里102年4月至109年9月之扶養費各330,197元,駁回甲○○
其他請求,甲○○及乙○○、丁○○○分別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
本件應審酌者為上開期間施建平、施柯○里是否符合受扶養
權利人之要件,如是,甲○○是否有為乙○○、丁○○○代墊扶養
費及其數額,分述如後。
㈣於甲○○請求期間,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施建平、施柯○里財產所
得資料,施建平於102年至104所得為1,035元、1,029元、1,
008元,105年至109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新北市永和區竹
林路房地,施柯○里102至109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之竹林路
房地係繼承自施建平,經原審函詢及電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另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
北市社會局,查知施建平自102年至108年每月領取之就養給
付金額為14,150元、加發春節慰問零用金13,500元,109年
每月得領取之就養給付為14,558元、加發春節慰問零用金調
增為14,112元,另有三節加菜金360元,而施柯○里於105年1
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有3,628元、109年1月至110年7月每月
領有3,772元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07年至110年健保補助
每年1萬元、107年至110年重陽敬老禮金每年5千元,此有退
輔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9月2日函、原審電話紀錄、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1日函、新北市社會局110年9月7日
函附卷可佐。綜上可知,施建平名下有竹林路房地供居住,
然無法處分變現以供其他日常生活開支,每月可領取就養金
1萬4千多元,堪認施建平於甲○○請求期間尚能維持自己生活
,然已無能力再扶養施柯○里。施建平既能維持自己生活,
兩造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是以甲○○主張代墊施建平扶養費用
而請求乙○○、丁○○○返還部分,自非可採,其此部分抗告亦
無理由。而施柯○里名下竹林路房地係於109年7月9日始繼承
自施建平,亦係居住使用,難以變賣供其他生活所需,施柯
○里僅領有前開每月約數千元之老年年金、補助款。乙○○、
丁○○○雖以施柯○里郵局帳戶均維持數十萬元餘額為由,主張
施柯○里能維持自己生活等節,然觀諸施柯○里該郵局帳戶於
請求期間之明細,入帳款項主要即為政府核發之年金、補助
款,於102年4月至108年1月28日止多年來全無提款紀錄,方
能由21萬多元累積至48萬多元,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
1萬多元,施柯○里若非另有收入,本難僅憑該等數額之年金
補助款匯入帳戶即能維持生活,而依施柯○里之高齡及兩造
所陳,施柯○里於請求期間應無工作所得,其郵局帳戶雖均
因長期未支領而逐漸累積並維持數十萬元餘額,然相當可能
係長期受他人資助或扶養才未提款所致,由該帳戶數額本非
豐厚、入帳紀錄均為政府補助款及提款情形,難認施柯○里
於請求期間能僅憑該郵局帳戶款項即維持生活,是依施柯○
里上開財產狀況,認其於請求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
養之權利,而兩造均為施柯○里之子女,皆已成年,應依前
開規定對施柯○里負扶養義務。
㈤經原審及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知戊○○於106至109年度所得分別60,000元、65,000 元
、271,800元、440,300元,甲○○於106至108年度所得均為0
元,109年度所得382,424元,乙○○、施黃美敏於106至109年
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71 至106 頁)
,並參酌戊○○自陳每年3至11月擔任企業講師,平均月收入2
至30,000元,甲○○自陳於湖南長沙開立公司,每月收入人民
幣10,000元,乙○○自陳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丁○○○自陳擔
任義務講師無收入等情(原審卷一第204、357頁),綜衡施
柯○里之需要、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施柯○里於
甲○○請求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元,並審酌戊○○與施柯○
里同住並就近支援其生活等一切情狀,認戊○○、甲○○、乙○○
、丁○○○負擔施柯○里之扶養費比例以1:3:3:3為適當。甲
○○雖主張依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逐年增加,
而非每月固定2萬元等節,惟本件係為計算代墊扶養費數額
而須認定102至109年之多年扶養費,本難精準確認7年間扶
養權利人需求及義務人資力之所有細微變化,亦無證據足認
施柯○里所需扶養費必然完全等於各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
,原審上開數額已參酌兩造資力及社會經濟狀況,並無不當
,是甲○○此部分抗告應無理由。
㈥甲○○主張於102年4月至109年9月止為乙○○、丁○○○代墊施柯○
里扶養費一情,雖為乙○○、丁○○○所否認,然兩造對於戊○○
於上開期間與施柯○里同住一事並不爭執,經戊○○表示上開
期間扶養費均為甲○○按月給付等語,而施柯○里僅領有每月
數千元年金補助款又多年未提領動用該帳戶,無證據足認其
尚有其他現款供生活所需,如非受他人資助或扶養實難維持
生活,丁○○○到庭僅表示其50歲(即民國96年)前與父母同
住,父母有房產、金子、老年年金,生活絕對夠用等節,然
其所述同住時期距請求期間已數年,施柯○里所領年金經查
每月僅數千元,竹林路房屋係供居住難以變現,並斟酌施建
平生前所領每月榮民就養金僅1萬多元,無能力再扶養施柯○
里,且由施建平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其死亡時除遺有竹
林路房地外,僅有存款數額15,228元(原審卷一第243頁)
,均無從認定有何其他豐厚資產可供施柯○里生活所需,而
乙○○、丁○○○亦未就請求期間其等有支出任何施柯○里扶養費
一節為主張舉證,則實際同住照顧施柯○里之戊○○既已明確
表示扶養費均為甲○○所支出之事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至於甲○○請求102年1至3月代墊扶養費部分,戊○○尚未與施
柯○里同住,而甲○○並非與施柯○里同住之照顧者,又未提出
單據證明102年1至3月有以匯款或是給付現金方式支出施柯○
里扶養費,故甲○○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甲○○就
此部分之抗告亦屬無據。
㈦又扶養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日常支出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始能核算,事實上有
舉證之困難,參以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扶養雖非損害
,但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既屬
相同,自得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甲○○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
○○、丁○○○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之。經原審考量施柯○里於102年4月至109年9月
止(共計90個月)均居住於竹林路房地,居住需求已獲滿足
,認其每月生活尚需必要費用約15,000元,及請求期間所領
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健保補助、重陽敬老禮金共計249,342
元,應於施柯○里所需由扶養義務人負擔之費用中扣除等情
,兩造抗告理由均未就前開數額有何異議,是依此計算施柯
○里應由扶養義務人分擔之費用共計1,100,658元(計算式:
15,000元×90月-249,342元=1,100,658元)。乙○○、丁○○○雖
辯稱施柯○里郵局帳戶自108年1月29日開始有大筆提領共計6
28,000元,甲○○是否另有支出扶養費或施柯○里是否已給付
、甲○○及戊○○有無私下盜領存款仍待確認等節,然經戊○○、
甲○○具狀表示上開帳戶於施建平生前係施建平保管使用,並
由施建平自己或委由戊○○提款供家用、包紅包給晚輩等用途
,甲○○從未代領等語,丁○○○到庭僅表示操作都是戊○○等語
,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上開提款與甲○○有關,或甲○○因而
無須再負擔施柯○里扶養費或已取回支付款項等節,是乙○○
、丁○○○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㈧是以,施柯○里於102年4月至109年9月應由扶養義務人分擔之
費用共計1,100,658元,依前開分擔比例乙○○、丁○○○各應負
擔扶養費330,197元(計算式:1,100,658元×3/10=110,1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均未負擔,而由甲○○代墊,故甲
○○請求乙○○、丁○○○各給付330,197元及均自109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甲○○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前開所為判
斷,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甲○○、乙○○、丁○○○之抗告意旨均
非有據,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