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尚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查上訴人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吳尚謙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8,949元【計算式:457,930元-48,981元=408,94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陸仟陸佰壹拾伍元);上訴人柯怡欣
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8,98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壹仟伍佰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各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繳(即上訴人吳尚謙應繳納6,615元、上訴人柯怡欣應
繳納1,500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