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9號調解筆錄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家事事件
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
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
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前段、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是以移付調解成立者,除依法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得請求繼續審判外,不得以上訴或抗告之方法
對之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兩造意見後移付調解,嗣兩造於11
2年2月2日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足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揆諸首揭
說明,本不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惟上訴人仍為本件上訴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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