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華夏學校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告兼下1人
訴訟代理人 賴立娟
被 告 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雅雯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沭槿
劉瑋曜
被 告 吳萱沂
林峰輝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
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峰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就該
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峰輝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峰輝如以新臺幣參仟參
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萱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辦理「華夏科技大學淡海校區教育訓
練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立泰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萱沂,其承辦人即被告林峰輝出
具代理委託書、資格證明文件、工程實績文件及財務證明文
件,代理被告立泰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嗣於同
年8月18日決標,並由被告林峰輝代理被告立泰公司締約簽
訂系爭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同年10月22
日依約給付被告立泰公司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3,376萬元
(即20%契約價金,扣除匯款規費後實際匯款金額為3,375萬
9,650元)。詎被告立泰公司於簽約時交付之履約保證本票1
,688萬元(以板信商業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人:玄昊工
程有限公司,發票日110年9月15日,到期日110年12月31日
,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本票提示期限
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遭退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泰
公司儘速提出工程履約保證金,均遭虛與委蛇,藉詞拖延不
付。後原告於111年1月20日接獲被告立泰公司泰華111字第A
0020號聲明暨異議書(下稱系爭異議書),內容略以「聲明
華夏科大契約書簽名無效」、「聲明暨異議人從未看過與貴
校所簽立之契約書,發現內文所登載之電話非本公司電話及
簽名也非聲明暨異議人所用筆用印」、「華夏案是由高逢時
出面要求以上泰合作得標,並由林峰輝管理華夏案」、「林
峰輝管理華夏案及所匯入上泰新光銀行之預付款33,759,650
元,至今新光銀行餘額只剩174,252元,而華夏案目前事停
工中,有掏空之嫌」、「吳萱沂只是掛名負責人,並非執行
人,代表人是賴立娟」云云,竟否認授權被告林峰輝參與系
爭工程投標及簽約,經原告與其等召開協調會後,被告吳萱
沂、賴立娟雖改口承認有授權,然仍拒絕履約並提出所謂「
由其他承造商接手系爭工程」之提議,然已為原告所拒。再
者,系爭本票退票後,原告要求被告林峰輝說明資金流向,
其提出系爭工程110年度「費用支出表」,檢視其內容赫然
發現有「其他無形資產-營造牌:5,000,000」一項,此應即
所謂「借牌費用」,顯見被告立泰公司及林峰輝竟以「借牌
」方式參與系爭工程投標,違反系爭契約第22條:「有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本校得解除契約。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七、其他影響
採購公證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
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約定,原告業於111年4月28日以
臺北信維郵局第814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立泰公司表明解除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
43條:「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決標日起30日內」、系爭契
約第22條㈠、7及11分別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而原告
已寄發111年1月24日華夏總事字第1110000053號函文催告被
告立泰公司於10日內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詎其置之不理,
原告並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解除契約。
㈡依前述情節,可徵之被告林峰輝係向被告吳萱沂、賴立娟借
用被告立泰公司之甲級營造資格投標,但被告吳萱沂、賴立
娟均明知被告立泰公司並無履約之意思,竟推由被告林峰輝
出具被告立泰公司之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使原告承辦人誤
信被告立泰公司有履約之意思,且被告林峰輝有權代理投標
及簽約,其等顯係以前開手法共謀詐騙原告,藉形式上符合
投標資格方式致使原告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立泰公
司簽約,被告林峰輝並交付一紙自始即無意兌現之系爭本票
充當工程履約保證金,待原告給付第1期工程款後,系爭本
票旋即退票,被告立泰公司不僅拒絕依約提出履約保證金,
被告吳萱沂、賴立娟更出具系爭異議書稱未授權被告林峰輝
簽約並拒絕履約,導致原告因未取得工程履約保證金而無從
擔保取償、系爭工程停擺、無法遵時完工,進退維谷之際,
被告等人即向原告提議由第三人接手系爭工程。原告認被告
前開行為顯有詐欺之嫌,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退步言
之,倘認原告無法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原告亦得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立泰公司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原告解
除、撤銷或終止後,被告立泰公司就其受領之3,376萬元工
程款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或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5
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立泰公司返還。
㈢被告吳萱沂、賴立娟明知被告林峰輝並無履約能力,且被告
立泰公司並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竟為獲取所謂「借牌費用」
共謀以借牌投標方式,推由被告林峰輝以被告立泰公司名義
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簽約,更提出自始即不欲兌現之系爭
本票充作工程履約保證金,致原告誤信被告立泰公司有履約
意願而陷於錯誤與該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給付第1期
款3,376萬元後,先是系爭本票跳票,被告吳萱沂、賴立娟
出具系爭異議書否認授權被告林峰輝,被告立泰公司並拒絕
履約,致使原告支付工程款後,面臨系爭工程停擺、無法順
利完工等損失,被告顯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告吳萱沂為被告立泰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職
務加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
立泰公司亦應與被告吳萱沂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契約、
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若任一
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他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亦同
免給付義務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立泰公司、吳萱沂、賴立
娟及林峰輝應連帶給付原告3,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各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
內,亦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峰輝部分:
被告林峰輝係於110年7月30日與被告立泰公司實質負責人即
被告賴立娟簽署「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共同經營契約),並於110年10月8日簽立「
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認股(下稱系
爭認股契約),使訴外人李彬成為被告立泰公司監察人,並
由李彬取得被告立泰公司股份,而依系爭共同經營契約第2
條第1款「共同經營人之條件認同如下:甲方之名登記,方
便乙方行使業務,但業務決議需經由甲乙雙方合議在行確定
。」、第8條第1款「對內外關係之通常經營事務,約定由雙
方負責參予經營,與甲方人共同開會決議行之,其合夥事務
執行範圍如下:管理公司一切工作,及公司內外設備生財器
具之共識,並對工地、勞工技術人員負責監督責任。」約定
,被告林峰輝與被告立泰公司約定有對外代理權限,故經被
告立泰公司授權投標系爭工程,並未以欺騙方式參與系爭工
程,且投標過程之相關文件(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為被告
立泰公司提供,被告林峰輝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
向被告林峰輝請求返還工程款。又被告林峰輝並未與被告立
泰公司、吳萱沂及賴立娟欺騙原告,被告賴立娟、吳萱沂與
原告協商時亦承認有授權被告林峰輝進行投標,被告立泰公
司得標後,實際上有就系爭工程進行施作至111年5月31日,
故有履約之意願,並未如同原告所說無履約能力,且被告林
峰輝與原告協商過程同意以新承接公司提供履約保證金,只
是原告並不同意由新公司承接,本案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
並非詐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賴立娟部分:
被告賴立娟為被告立泰公司實質負責人,訴外人高逢時稱要
以被告立泰公司名義投標,押標金、履約保證金都是由高逢
時提出,如果得標會將一部分工程讓被告立泰公司承作,被
告賴立娟並將被告立泰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大小章及存摺
交給高逢時。被告賴立娟有簽立系爭共同經營契約,簽立時
「乙方」姓名均未繕打亦未簽名,之後在110年9月份時才知
是與被告林峰輝合作,被告賴立娟同意與高逢時合作,而非
被告林峰輝。被告林峰輝於000年00月間有以李彬名義入股
被告立泰公司,並於110年10月25日匯入股金440萬元。被告
賴立娟並未借牌予被告林峰輝,亦無詐欺原告,系爭工程之
履約保證金尚未繳交,原告即支付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
履約過程係有瑕疵,原告就其損失亦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立泰公司部分:
被告立泰公司與被告林峰輝就系爭工程為共同經營關係,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林峰輝、賴立娟、立泰公司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㈤被告吳萱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娟、吳萱沂明知被告林峰輝並無履約能力
,且被告立泰公司亦無意履行系爭契約,共謀以借牌投標方
式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使原告誤信而與被告立泰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並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嗣後系爭本票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解除契約或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立泰公
司應將收取之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返還原告;另被告共同
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固未否認係由被告林峰輝代理被告立泰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並已收取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等事實,然就其等有
無詐欺及應否返還第1期工程款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林峰輝有無借用被告立
泰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㈡被告林峰輝、賴立娟及吳萱沂
有無共同詐欺原告?㈢原告得否解除或撤銷系爭契約?得否
請求返還第1期工程款?㈣被告應否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經查:
㈠關於借牌投標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峰輝係借用被告立泰公司甲級營造資格投標
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林峰輝出具系爭工程110年度「費用
支出表」、「總分類帳」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
頁),觀諸其上記載「其他無形資產-營造牌」、金額「5,0
00,000」以及「購買上泰營造牌-賴立娟」,且系爭工程實
際上由被告林峰輝代理被告立泰公司出面投標,有立泰公司
出具委託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認被告
林峰輝係以500萬元為代價,向被告賴立娟借用被告立泰公
司甲級營造資格投標並標得系爭工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
相符,應為可採。
⒉被告林峰輝、賴立娟及立泰公司雖否認借牌投標,均辯稱彼
此共同經營合作系爭工程云云,被告林峰輝並提出系爭共同
經營契約、認股契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7頁)
。然原告前對被告林峰輝、賴立娟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20號、第55961號
起訴(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而被告賴立娟於系爭偵查案件遭扣
押之手機內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賴立娟於111年1月24日
向高逢時表示「來『借牌』的是你,你跟王董必須處理」、11
1年3月1日表示「『借牌』時所產生的問題你及王董要出面主
持公道不是由林峰輝自說自話!當要『借』時,要我放心你們
會負責看管好,結果全部要我揹黑鍋對嗎?」等語(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2),被告賴立娟明確表示係高逢時出面「
借牌」,而非所謂共同經營關係。至於被告賴立娟雖於本院
辯稱於110年9月8日後方知悉被告林峰輝,自己也是被害人
云云,然被告賴立娟既於本院自承高逢時當時稱其友人很有
把握拿到系爭工程,請其協助他們去標系爭工程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98頁),足徵被告賴立娟明知高逢時係與他人合作
向被告立泰公司借牌投標,而非與被告立泰公司共同合作經
營,縱被告賴立娟斯時並未確知高逢時所稱友人即被告林峰
輝,仍不影響被告賴立娟同意出借被告立泰公司名義供投標
系爭工程之意思。被告賴立娟雖又辯稱高逢時當時表示標得
系爭工程之後,會有一部分工程讓被告立泰公司承作云云,
惟被告賴立娟於系爭偵查案件112年6月7日偵訊時已自承:
因為高逢時只有丙級的牌,高逢時就說妳要退休了,牌先借
給我來標,有標到的話再跟我「買」,高逢時的朋友要出押
標金等語,有該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23頁
),足見被告賴立娟並無意參與系爭工程,僅欲於被告立泰
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後,再將被告立泰公司股份出售而已,被
告賴立娟前開所辯,實無足採。
⒊另被告林峰輝雖提出系爭認股契約,且該契約第2條記載「乙
方同意入股500股為新台幣500萬元,以入股金匯入後合約生
效,並提供一位登記為監察人,共同經營上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惟被告賴立娟於
本院稱:被告林峰輝在110年10月有入股我們公司,他用李
彬名義持股,入股的事情與原告之間的標案是沒有關係的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與被告林峰輝前開所辯不符,
且系爭認股契約日期為110年10月8日,已在系爭工程110年8
月3日投標、系爭工程110年8月18日簽立之後,縱認被告林
峰輝嗣後有與被告立泰公司合作之意思,對被告林峰輝有借
用被告立泰公司名義投標一事之認定並無影響。
㈡關於詐欺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立娟、吳萱沂明知被告林峰輝並無履約能力
,且被告立泰公司亦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為獲取借牌費用而
共謀以借牌投標之方式,由被告林峰輝以被告立泰公司名義
投標,並提出自始不欲兌現之系爭本票充作履約保證金,致
原告誤信被告上泰公司有履約意願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立泰
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被告顯屬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及退
票理由單、第1期工程款之匯款單、系爭偵查案件之起訴書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卷三第23頁至第33頁)
。觀諸系爭偵查案件證人王士棟證稱系爭本票乃被告林峰輝
要求其出具,並保證不提示僅是放在業主那邊等語(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6),且系爭本票嗣後果然因「本票提示期
限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堪認被告林峰輝並無履
約之意思,方提供自始無法兌現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
工程履約保證金。又系爭工程於被告立泰公司、吳萱沂000
年0月00日出具系爭異議書前,已為停工狀態,且原告匯入
被告立泰公司帳戶之第1期工程款僅餘17萬4,252元等情,有
系爭異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被告賴立娟於
系爭偵查案件112年6月7日偵訊時亦稱:華夏案子一直沒有
動工, 華夏找我去學校看,當時工地都沒有動工,只有鋼
筋擺在那邊等語,有該日偵訊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可徵被告林峰輝收取原告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後,雖
有購買鋼筋等材料,但無按進度施作,而無履約之意思甚明
,原告主張被告林峰輝乃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
告立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第1期工程款而受有損害
,應為可採。
⒉被告林峰輝雖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款單、施工照片、施
工日報表、第1期工程款支出明細及各項單據、追加項目表
、第2期計價請款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48
頁、第331頁至第361頁、第385頁至第671頁、卷二第87頁至
第644頁)。然前開工程款請款單、施工日報表、第1期工程
款支出明細、追加項目表、第2期計價請款單均為被告林峰
輝單方製作提出,尚不足證明被告林峰輝就系爭工程之實際
施作情形;而施工照片所示僅為部分初期工程施作,日期亦
截至000年00月間,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峰輝有完成系爭工
程之意願;另相關支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林峰輝有支付費用
,然無法證明全數用於系爭工程,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峰
輝之認定。
⒊又被告賴立娟雖有出借被告立泰公司名義予被告林峰輝投標
系爭工程,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賴立娟有實際參與系爭工程
進行,以及明知被告林峰輝無意履行系爭契約,而與被告林
峰輝共謀投標取得第1期工程款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賴立
娟與被告林峰輝共同詐欺原告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被告林
峰輝雖於取得系爭工程第1期款後,將其中500萬元匯款予被
告賴立娟作為借牌費用,惟被告林峰輝借用被告立泰公司名
義而支付費用予被告賴立娟,乃基於其與被告賴立娟間之借
牌合意,無論被告林峰輝有無意願履約均需支付,故難憑此
逕認被告賴立娟亦有詐欺原告取得第1期工程款之意圖。另
被告吳萱沂雖為被告立泰公司投標系爭工程時之登記負責人
,然被告林峰輝係透過高逢時向被告賴立娟談妥借用被告立
泰公司名義投標,且被告林峰輝係將借牌費用直接支付予被
告賴立娟,如前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萱沂有參與借牌
投標之過程,自難僅憑其為被告立泰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認
其亦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㈢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立泰公司返還工程款: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與被
告立泰公司於系爭契約第22條:「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本校得解除契約。」約定,若系爭工
程之採購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時,原告
得解除系爭契約。又按「…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
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而
系爭工程乃被告林峰輝借用被告立泰公司名義投標,如前所
述,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情事,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得解除契約,且原告業於111年4月
2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立泰公司表明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立泰公司並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情,有系爭存證信
函及被告立泰公司111年5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17頁、第287頁),故系爭契約業
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立泰公
司返還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為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得以
系爭本票跳票而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解除契約、遭詐欺簽
訂系爭契約而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
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等主張,既原告以
借牌投標而解除契約之主張經本院認屬可採,其餘主張是否
可採,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無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峰輝詐
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使原告給付第1期工程款受有損失等
語,經本院認屬可採,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告林峰輝應依
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予原
告,應屬有據。惟被告賴立娟、吳萱沂並無參與被告林峰輝
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
求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非可採。又被告吳萱沂既無
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吳萱沂為被告立泰公司負責人,
被告立泰公司應依民法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其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立
泰公司、林峰輝分別因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而對原告負返還或賠償義務,其等對原告所負義務之
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為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8月8日送
達被告立泰公司、111年8月4日送達被告林峰輝,有送達證
書2紙在卷可佐,原告請求被告立泰公司、林峰輝分別自111
年8月9日、111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峰輝借用被告立泰公司名義投標系爭工程
,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情事,原告得依系爭契約
第22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告立泰公司返還已收取之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又被告
林峰輝並無履約之意而以被告立泰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使原告交付第1期款3,376萬元受有損害,應就其詐欺
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即
3,376萬元。至於被告賴立娟、吳萱沂並無共同詐欺原告,
原告不得請求其等及被告立泰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立泰公司、林峰輝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立泰公司、林峰
輝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