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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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張健興
訴訟代理人 張鳳恩
被上訴人 徐華亮
訴訟代理人 徐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9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與德昌街交岔路口起步駛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項、第45條第9項規
定,於禁止左轉路段逕行左轉,且支線道車未讓主幹道車先
行,適有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而來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橈
尺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害。上訴人
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7,227元
;看護費用9萬元;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5萬5,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並為下列陳述:
一、被上訴人說謊,現場路況不是平的,上訴人從鶯桃路過來是
有坡,被上訴人違規左轉在先,也有停在水溝蓋上妨害交通
,撞到上訴人腳踏車肇事事實很明顯。交通鑑定報告有記載
,不確定腳踏車未依號誌指示騎乘,被上訴人若要左轉應該
要二段左轉,先繞道鶯桃路再左轉,被上訴人有應注意未注
意的過失及違規左轉妨害交通的事實。上訴人是綠燈變黃燈
騎過去,所以上訴人沒有違規。上訴人當時受傷很嚴重,救
護車送到恩主公醫院,頭部外傷,左耳沒聽力,左側橈尺骨
開放性骨折,現在上訴人還要復健,肇事責任是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聽力受損是109年5月14日車禍受傷的後遺症,是車禍
造成的。被上訴人向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表示他車上的行車
紀錄器不見,他說他當時沒有錄到,事實證明是被上訴人闖
紅燈撞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有肇事逃逸及說謊的事實,他想
掩蓋他闖紅燈的事實,初步研判表的準確率比較低,車禍行
車鑑定委員準確度較高,因為委員具有專業知識的警察、交
通或法治人員、大專院校教師、律師及其他專家學者等專業
人士擔任鑑定人員,依照具體車禍事故存在的因素而鑑定。
被上訴人一直說謊,不敢出來面對。被上訴人闖紅燈,當然
是對方不對,被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情況
,有過失傷害的情形,而檢察官沒有起訴不代表他無罪,因
為他在檢察官那邊也說謊,當時被上訴人一直說謊誤導法官
辦案,交通鑑定委員會有說沒有辦法判定腳踏車未依規定行
駛。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開到馬路的三分之
一水溝蓋那邊,就撞到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重傷送到恩主
公醫院急診,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當時被上訴人闖
紅燈撞到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過失傷害的事實,導致上訴人
現在左耳沒有聽力,現在還在復健,眼睛現在也是模糊的。
上訴人受有損害如下:醫藥費6萬4,317元、看護費3萬元、
交通費1萬5,683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合計56萬元,惟上
訴人僅請求50萬元。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不起
訴處分書,其理由記載:「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違規左轉等
情,然被告自該處駛出,尚無應遵循之號誌及應遵循之行駛
路線,且被告自該處駛出前,先於該處停等、準備,於該鶯
桃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該路口無行人及車輛通行後始將
車輛駛出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員警110年3月19日職務報
告在卷為據,據此,亦難認被告案發時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左右來車之過失,因無事證可資佐證斯時有違背注意義
務之情事,尚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
規左轉,除與事實不符外,亦無事證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有何
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傷勢發生在上
訴人左手前手臂處,此外,上訴人其他部分未有任何傷勢,
上訴人慣用右手,實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性。上訴人提出110
年5月5日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
明書,其上記載:頭部外傷、左側聽力障礙之傷勢,距109
年5月14日車禍事故將近1年,殊難想像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
事故有何關聯性,被上訴人否認之。
三、本案監視畫面雖未拍得上訴人經過之鶯桃路上交通號誌(下
稱系爭號誌),然系爭號誌與監視畫面左上方之交通號誌均
位於鶯桃路上及位於同一路口,上開2個交通號誌同時連動
。此外因捷運施工之故,原本系爭號誌右轉德昌街之號誌,
於事故發生時期亦取消。據此,監視畫面左上方交通號誌呈
現燈號情形,亦代表系爭號誌為何種燈號。是以鶯桃路交通
號誌於15:58:54轉為黃燈,並於15:58:58轉為紅燈,故
系爭號誌亦呈現相同燈號。又系爭號誌位於鶯桃路往鶯歌方
向之路邊,在斑馬線上方處,停車線距離斑馬線約2至3公尺
,此有現場照片為憑。是以鶯桃路交通號誌於15:58:54轉
為黃燈,並於15:58:58轉為紅燈,同時系爭號誌亦為相同
燈號。至上訴人於15:59:01撞到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左側
車頭時 ,業已分別經過7秒(黃燈起算)或3秒(紅燈起算),
足見上訴人有搶黃燈或闖紅燈之行為。被上訴人未有過失行
為可言。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然上訴人騎
乘自行車,其前方號誌已轉為紅燈,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依行車號誌等情,實為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與德昌街交岔路口起步駛出,
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鶯歌方向駛近而
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尺
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暨調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9條第3項、第45條第9項規定,於禁止左轉路段逕
行左轉,且支線道車未讓主幹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致上訴人遭受傷害,被上訴人應負肇事之責,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空地與德昌街路口起步駛出,而有違反於
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觀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未見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
標誌,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空地與德昌街路口起步駛出,支線道車未讓主幹道車先
行,而有疏失,然參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
器錄影光碟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時間7:58:44,此時鶯
桃路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在路邊停等準備駛
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7:58:45,此時鶯桃路行向之號
誌轉為『黃燈』,此時有2輛車沿鶯桃路往鶯歌方向通過該路
口後,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7:58:48起,即未有行人及
車輛通行該路口,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緩慢車輛往前移動,車
頭些微露出路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7:58:49,鶯桃路
之號誌轉為『紅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起步緩慢往前移動,
欲通過該路口左轉沿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監視器錄影畫
面時間7:58:51,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約一半車身已駛入
該路口,此時原告越過該路段停等線騎乘至該路段之行人斑
馬線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車速很快,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車
輛緩慢往前前進,監視器錄影畫面7:58:52被告駕駛之上
開車輛車身已均進入該路面,被告車速緩慢,原告騎乘自行
車之車速快,2車均行駛至事故地點後,發生碰撞」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偵查
卷宗查明屬實。足見該路口為設有交通號誌之路口,自應依
循交通號誌行駛,被上訴人係於鶯桃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
,該路口無行人及車輛通行後始將車輛駛出,並無違反交通
規則。
(四)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曾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
理由略以:「至告訴人雖陳稱被告違規左轉等情,然被告自
該處駛出,尚無應遵循之號誌及應遵循之行駛路線,且被告
自該處駛出前,先於該處停等、準備,於該鶯桃路行向之號
誌轉為紅燈,該路口無行人及車輛通行後始將車輛駛出等情
,有上開勘驗筆錄、員警110年3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為據,
據此,亦難認被告案發時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左右來車
之過失,因無事證可資佐證斯時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尚
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情事。從而,前揭事故之發生,既無具體證據足證被告有
何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
,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
。
(五)檢察官為釐清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歸屬,曾委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惟因:本案卷內跡證,無法
確認自行車是否未依號誌指示騎乘,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4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
1105145994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為確認鶯
桃路與德昌街口之交通號誌情形,於112年1月6日曾履勘現
場,其結果略以:鶯桃路與德昌街為丁字路口,鶯桃路上有
捷運正在施工,從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在鶯桃路與德昌
街口視線清楚,沒有遮蔽物,鶯桃路與德昌街口之紅綠燈,
與對向之紅綠燈同步連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
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 135頁)。復經本院勘驗
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上角顯示時間為:0000-0
0-00、7:58:44(按即為檢察官勘驗時所載時間),左下角
顯示時間為:情資中心2020/05/14、15:58:52。以下勘驗
內容以左下角顯示時間為準。畫面開始為15:58:52,此時
鶯桃路的交通號誌為綠燈,被上訴人駕駛的吉的堡娃娃車自
鶯桃路路邊空地停等準備駛出,鶯桃路上有兩輛自用小客車
,駛至鶯桃路與德昌街口,自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進,對向
車道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自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15:58
:54鶯桃路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此時鶯桃路與德昌街均無車
輛通過路口,於15:58:56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吉德堡娃娃車
緩緩駛出,於15:58:58鶯桃路交通號誌轉為紅燈,至15:
59:00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身已全部進入鶯桃路,車速
非常緩慢,上訴人所騎之腳踏車自鶯桃路往鶯歌方向行進,
車速很快,於15:59:01撞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吉德堡娃娃
車左側車頭,隨即倒地於娃娃車車頭前,畫面結束。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職是,鶯桃路之交
通號誌於15:58:54轉為黃燈,並於15:58:58轉為紅燈時
,則上訴人所在之鶯桃路與德昌街口之交通號誌亦已由黃燈
轉為紅燈,而上訴人於15:59:01撞到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左側車頭時,路口轉為黃燈已有7秒之久,轉為紅燈亦已有3
秒,足見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堪認本件車禍事故應係上
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處駛出前,先於該處
停等、準備,於鶯桃路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該路口無行人
及車輛通行後始將車輛駛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項、第45條第9項規定之情事
,難謂可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未遵循號誌指
示行駛所致,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即屬無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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