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親字第9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親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嚴怡華律師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親字第九八號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現
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似有無法言語之狀態,難期其具備
足夠之程序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本件恐
有延誤之虞,為使訴訟程序能夠順利進行,爰依法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近年因失智症狀,多數時候為發呆、嗜睡及不
理會他人,難以出庭進行意思表達,現安置於○○長期照顧中
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
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27至128頁),堪認本
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有據。又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該會指派嚴怡華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民國112年10月18日法扶新字第1
1200005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嚴
怡華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充足之法律專業智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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