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親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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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生母丙○○與
被告於61年5月30日結婚,嗣戶政機關於61年10月12日以準
正為由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子,然兩造間不具真實之血緣關
係,應無準正規定之適用,兩造間之戶籍記載與真實情況不
符,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
見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有親
子關係之事實,雖未為被告爭執,然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存否
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且戶籍資料上關於原告為被告之子
之記載,亦需藉由法院確定裁判始能確認更正,可見兩造間
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
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1至35頁),且有新北○○○○○○○○112年9月11日新北莊戶
字第1125649203號函暨所附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就原告與被告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
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3S1358、vWA等10項型
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
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
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
係,甲○○與乙○○有10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
等血緣閾值以上。㈢結果推論:甲○○不可能為乙○○所生。」
等語,有該局112年9月22日調科肆字第11203280540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審酌因現代醫學及生物科學技術之進步,以
DNA確定親子血緣存否之正確率極高,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
自值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血緣關係乙節,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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