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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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林涼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鄭秀春
被 告 金書禾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對原告提起終止借名登記訴訟,經本院於
民國110 年12月16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3804號判決被告就系
爭房屋有2 分之1 所有權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在卷可參;
然原告表示於該案審理過程中,從未收到開庭通知或任何訴
訟文書,對此已委請律師提起再審之訴,現則由本院以111
年度再字第8 號審理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衡情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前提,係以本院111 年度再
字第8 號是否廢棄原確定判決,以及後續審理認定之法律關
係為據,牽涉到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合法占用權源,故本
院認在該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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