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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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方業凱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卓薰詁
卓季志
卓武彥
卓建宏
卓宜靜
卓宜蓉
卓宜錠
卓有桂
卓生傑
卓生財
卓錦成
卓璧君
卓錦泰
上 一 人
受 告知 人 朱嘉俊
被 告 卓秀冬
卓毓洪
卓奇民
卓秀雄
黃奕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陳鑫
被 告 陳杏
黃怡嘉
黃奕隆
曾信雄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黃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黃麗珠
黃進良
卓清霖
卓心書
卓心清
卓乖
周卓金
顏卓銀
卓如萍
卓冠廷
卓錦祥
卓錦桐
黃世立
王格致
卓信源
卓信光
卓信俊
卓國政
卓翼鐘
黃柄涵
黃柄淳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淑琴
被 告 黃新園
黃新永
蔡淵輝
卓智偉
卓文仁
卓文琰
黃文岳
卓美娥
卓財蓬
林卓梅香
王思銘
卓文成
黃宗禮
王陳昧
上 一 人
受 告知 人 黃淑鈞
訴訟代理人 葉俊成
被 告 林靜華
卓萬要
卓萬次
卓武見
卓有智
卓有情
卓有卿
卓月桂
李卓雲
莊卓靜
卓孫月卿
卓志銘
卓志榮
卓志宏
陳必明
陳俊瑋
陳怡瑾
陳奕媁
卓秀峰
卓秀隆
卓秀娥
卓秀玲
李林敏子
林紋瑜
林雯綨
林本時
紀林淑卿
陳中禾
吳梅妃
吳昀臻
陳揚名
陳士峰
陳東璧
陳美慧
陳美智
王炳義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0號(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王炳傑
王振安
王鈺婷
王怡晴
王志賢
王志偉
王金釵
林進賢
林章亮
陳志隆
陳致玲
伊娜EDNA GARAIS MARVIDA
王昱翔
王羿婷
卓斐芬
鍾鳳笙
林俊麟
蔡彩寶
卓桂旭
卓素香
林進添
林美娥
林慧琪
林育陵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進財
被 告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富
黃閔澬
卓敏宗
卓銘順
卓仕偉
卓博民
卓妙琪
卓洪春
陳詩婉
李培蘭
莊詠安
姚金生
黃世志
黃佳莉
黃燕如
黃慧文
蘇麗雪
卓秀枝
卓秋宜
卓秀蔭
卓秀真
卓美珠
陳麗華
黃忠臣
黃淑欽
郭黃淑惠
陳卓真
卓忠治
卓忠輝
卓美譽
卓美芬
呂卓美玲
卓美惠
陳麗珠
蕭傳錦
尤蕭寶珠
蕭貴月
張德勲
張琮琪
張瑛玲
張瑛敏
張裕慧
劉嘉讚
蕭晉哲
卓連登
葉競慧
鄭溪河
黃登溪
卓春枝
卓川郎
賴金地
賴祥貴
陳賴娟娟
賴鳳蘭
卓錦樹
李杰陽
卓瑞華
李瑞霞
卓添丁
邱紹營
邱德任
邱德溢
邱德誌
邱德昀
蘇卓梅莖
詹有德
詹有沱
詹菀苓
詹輝雄
林詹玉鳳
李詹蘭
陳詹于
王詹招
詹麗玉
詹素昀
范光銘
范財德
范麗湄
范麗珠
范素真
范田樹
范萬能
范福興
范彥正
范文琪
范新全
范崇絢
范宗榮
陳范玉英
蘇范玉環
紀范來春
范阿雪
范淑芬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被 告 黃仲梅
卓福財
卓福村
卓福源
李佳勳
張進源
陳張惠美
張惠麗
張惠寧
張惠娟
張青慧
卓明宗
卓明源
康乃武
黃文松
黃文義
卓玉成
卓玉豐
卓玉郎
呂素嬌
卓鄭金寶
魏笠蓁
黃政義
卓克昌(即卓有明之承受訴訟人)
卓麗卿(即卓有明之承受訴訟人)
卓玹(即卓有明之承受訴訟人)
卓佳慧(即卓有明之承受訴訟人)
曾麒翔(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曾韋驎(即曾正勇之承受訴訟人)
卓呂萬香(即卓清助之承受訴訟人)
卓瓊瑤(即卓清助之承受訴訟人)
卓瓊如(即卓清助之承受訴訟人)
卓慧雯(即卓清助之承受訴訟人)
卓格伃(即卓清助之承受訴訟人)
卓勝昱(即卓清助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賢(即陳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鈺(即陳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海(即陳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煌(即陳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褚陳寶貴(即陳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萱(即陳蕭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卓永翔(即卓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卓重諭(即卓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卓廷蔚(即卓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銘輝(即黃文海之承受訴訟人)
黃銘祥(即黃文海之承受訴訟人)
黃暄婷(即黃文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麒翔、曾韋驎應就被繼承人曾正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權利範圍48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卓秀峰、卓秀隆、卓秀娥、卓秀玲應就被繼承人卓鄒阿
梅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吳梅妃、吳昀臻應就被繼承人陳鎣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陳振賢、褚陳寶貴、陳清海、陳寶鈺、陳明煌、黃雅萱
應就被繼承人陳蕭秀英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3,
175,200分之3,24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范光銘、范財德、范麗湄、范麗珠、范素真應就被繼承
人范蕭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00
分之60,辦理繼承登記。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在
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
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
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
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
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陳昧於訴訟繫屬
中雖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賣並於111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黃淑鈞(見本院卷四第261頁),黃淑鈞為受本件判決
效力所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對其告知訴訟,其雖於受告知
(本院卷三第365-385頁)後,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
卷四第411-415頁),惟未經被告全體同意,復未聲請本院
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自不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是王陳昧仍
為適格之當事人,自仍應以王陳昧為被告。
㈡原告於112年4月26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朱嘉俊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53-62頁)及於112年8月24日遞狀聲請本院依
職權對黃淑鈞告知訴訟(本院卷三第365-385頁),並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被告卓
錦泰及朱嘉俊、被告王陳昧及黃淑鈞(見本院卷三),惟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朱嘉俊、黃淑鈞均仍未提
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卓有明於起訴後之110年11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三
第73頁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曾正勇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
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85頁之戶籍謄本);被告卓清助於
起訴後之111年5月9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91頁之戶籍謄本
);被告陳蕭秀英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
三第10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卓信雄於起訴後之112年
1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403頁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
黃文海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三第417頁之
除戶戶籍謄本);被告王陳彩雲於起訴後之112年2月16日死
亡(見本院卷三第429頁);被告范蕭娥於起訴後之112年10
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四第323頁之戶籍謄本),經原告分
別於112年8月24日以民事補正狀、112年12月5日以民事準備
㈡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81頁、卷四第303頁),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卓清霖、黃柄涵、卓武見、卓有智、卓有情、王怡晴、
林進添、林美娥、褚陳寶貴、陳清海、黃雅萱、劉嘉讚、黃
文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除上開被告外之其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於起訴後之權利範圍移轉已如上列一、㈠所述)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
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自無同條例第1
6條耕地分割限制之適用。惟因兩造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
割,難使每人均受公平分配,且大部分共有人因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甚小,原物分割後所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微小,
甚至有不及1平方公尺者,顯難以使用,而損及系爭土地整
體使用效益,故請求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又其中被告曾麒翔、曾韋驎
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曾正勇(於111年1月10日死亡)所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48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卓秀峰
、卓秀隆、卓秀娥、卓秀玲均尚未就被繼承人卓鄒阿梅(卓
鄒阿梅於107年1月6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梅妃、吳昀臻均
尚未就被繼承人陳鎣(陳鎣於105年7月24日死亡)所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
告陳振賢、陳寶鈺、陳清海、陳明煌、褚陳寶貴、黃雅萱均
尚未就被繼承人陳蕭秀英(陳蕭秀英於111年1月3日死亡)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40/0000000之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范光銘、范財德、范麗湄、范麗珠、范
素真均尚未就被繼承人范蕭娥(范蕭娥於112年10月18日死
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3600之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如訴之聲明第1至5項所示。
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曾麒
翔、曾韋驎應就被繼承人曾正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48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卓秀峰、卓秀隆、卓秀
娥、卓秀玲應就被繼承人卓鄒阿梅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吳梅妃、吳
昀臻應就被繼承人陳鎣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陳振賢、陳清海、陳明
煌、褚陳寶貴、陳寶鈺、黃雅萱應就被繼承人陳蕭秀英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240/000000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范光銘、范財德、范麗湄、范麗珠、范素真應就被
繼承人范蕭娥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3600之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⒎分
割方式以變價方式,將賣得價金依附表二權利範圍所示比例
分配之。
三、被告吳梅妃則以: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甚小,原物分割
後所分配面積不及1平方公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37-441、447-451、469-473頁)。
四、被告黃文義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6頁
)。
五、其餘被告(除被告卓清霖、黃柄涵、卓武見、卓有智、卓有
情、王怡晴、林進添、林美娥、褚陳寶貴、陳清海、黃雅萱
、劉嘉讚、黃文義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期限,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及收據、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
字第227號卷第27-93、105-276、284-522頁、本院卷二第51
-73、117-130、131-154、155-162、173-185、187-197、20
7-217、385-392頁、本院卷三第135-268、71-82、83-87、8
9-102、103-133、401-414、415-426、427-446頁、本院卷
四第135-268、321-340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
1年3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0日及111年3月1
4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3月15日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3-95、99-100、103-109、111頁),堪信為
真。又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板橋簡易
庭以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27號調解,因部分當事人(即共有
人)應於外國為送達,難期全部到場,因而調解不成立在案
(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27號卷第523頁)
。
㈡有關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
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
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
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為二人
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
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被告曾麒翔、曾韋驎均尚未就被繼承
人曾正勇(於111年1月10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48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卓秀峰、卓秀隆、卓秀
娥、卓秀玲均尚未就被繼承人卓鄒阿梅(卓鄒阿梅於107年1
月6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0之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梅妃、吳昀臻均尚未就被繼承人
陳鎣(陳鎣於105年7月24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6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振賢、陳寶
鈺、陳清海、陳明煌、褚陳寶貴、黃雅萱均尚未就被繼承人
陳蕭秀英(陳蕭秀英於111年1月3日死亡)所有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240/000000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范光銘、范財德、范麗湄、范麗珠、范素真均尚未就被
繼承人范蕭娥(范蕭娥於112年10月18日死亡)所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0/3600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為真,已如前述。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應先行或同時請
求被告曾麒翔等、卓秀峰等、吳梅妃等、陳振賢等、范光銘
等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始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主張被
告曾麒翔等、卓秀峰等、吳梅妃等、陳振賢等、范光銘等均
尚未就各該被繼承人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如前述之所有權
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5項所示,即
屬有據。
㈢有關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
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
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台上
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
,亦無約定不能分割期限,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27號調解,因部
分當事人(即共有人)應於外國為送達,難期全部到場,因
而調解不成立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兩造迄今仍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既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
據。
⒊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如訴之
聲明第7項所示;吳梅妃、黃文義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其
餘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亦均未表示無意見。本院
審酌上列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及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應
最有利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因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既可保系爭土地之完整,且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
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
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
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
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
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
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系爭土
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
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土地如值高價,
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
爭土地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應為最
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⒋基上,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核屬有據,且以變
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分配予各共有人之
方式為裁判分割,較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
有物而涉訟,且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
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
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兩造之權利
範圍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即系爭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鶯歌區 尖山腳 569 763.9 如附表二所示 備考 兩造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原告 方業凱 17/144 2 被告 卓薰詁 1/80 3 被告 卓季志 1/80 4 被告 卓武彥 1/150 5 被告 卓有桂 1/600 6 被告 卓生傑 3/3600 7 被告 卓生財 3/3600 8 被告 卓錦成 3/400 9 被告 卓璧君 3/400 10 被告 卓錦泰 90/3600 11 被告 卓秀冬 1/150 12 被告 卓毓洪 1/150 13 被告 卓奇民 1/150 14 被告 卓秀雄 1/40 15 被告 黃奕風 15/1080 16 被告 陳杏 1/252 17 被告 黃怡嘉 2/315 18 被告 黃奕隆 2/315 19 被告 曾信雄 1/2400 20 被告 曾麒翔(曾正勇繼承人) 公同共有1/480 21 被告 曾韋驎(曾正勇繼承人) 22 被告 黃進良 5/384 23 被告 卓清霖 3/160 24 被告 卓心書 1/810 25 被告 卓心清 1/810 26 被告 卓乖 1/810 27 被告 周卓金 1/810 28 被告 顏卓銀 1/810 29 被告 卓如萍 1/810 30 被告 卓冠廷 1/450 31 被告 卓錦祥 1/900 32 被告 卓錦桐 1/900 33 被告 黃世立 125/3600 34 被告 王格致 10/8100 35 被告 卓信源 1/600 36 被告 卓信光 1/600 37 被告 卓信俊 1/600 38 被告 卓國政 1/200 39 被告 卓翼鐘 1/120 40 被告 黃柄涵 11/288 41 被告 黃柄淳 2/576 42 被告 黃新園 125/7200 43 被告 黃新永 125/7200 44 被告 蔡淵輝 180/28800 45 被告 卓智偉 1/200 46 被告 卓文仁 1/160 47 被告 卓文琰 1/200 48 被告 黃文岳 1/200 49 被告 卓美娥 1/200 50 被告 卓財蓬 72/3600 51 被告 林卓梅香 1/180 52 被告 王思銘 622/50400 53 被告 卓文成 1/810 54 被告 黃宗禮 15/1080 55 被告 林靜華 1/2700 56 被告 卓萬要 16/3600 57 被告 卓萬次 16/3600 58 被告 卓武見 7/900 59 被告 卓有智 公同共有1/60 60 被告 卓有情 61 被告 卓有卿 62 被告 李卓雲 63 被告 莊卓靜 64 被告 卓月桂 65 被告 卓孫月卿 66 被告 卓志銘 67 被告 卓志榮 68 被告 卓志宏 69 被告 陳必明 70 被告 陳俊瑋 71 被告 陳怡瑾 72 被告 陳奕媁 73 被告 卓秀峰 74 被告 卓秀隆 75 被告 卓秀娥 76 被告 卓秀玲 73 被告 卓秀峰(卓鄒阿梅之繼承人) 74 被告 卓秀隆(卓鄒阿梅之繼承人) 75 被告 卓秀娥(卓鄒阿梅之繼承人) 76 被告 卓秀玲(卓鄒阿梅之繼承人) 77 被告 李林敏子 78 被告 林紋瑜 79 被告 林雯綨 80 被告 林本時 81 被告 紀林淑卿 82 被告 陳中禾 83 被告 吳梅妃(陳鎣繼承人) 84 被告 吳昀臻(陳鎣繼承人) 85 被告 陳揚名 86 被告 陳士峰 87 被告 陳東璧 88 被告 陳美慧 89 被告 陳美智 90 被告 王炳義 91 被告 王炳傑 92 被告 王振安 93 被告 王鈺婷 94 被告 王怡晴 95 被告 王志賢(王陳彩雲繼承人) 96 被告 王志偉(王陳彩雲繼承人) 97 被告 王金釵(王陳彩雲繼承人) 98 被告 林進賢 99 被告 林章亮 100 被告 陳志隆 101 被告 陳致玲 102 被告 伊娜EDNA GARAIS MARVIDA 103 被告 王昱翔(王陳彩雲繼承人) 104 被告 王羿婷(王陳彩雲繼承人) 105 被告 卓斐芬 106 被告 鍾鳳笙 107 被告 林俊麟 108 被告 蔡彩寶 109 被告 卓桂旭 1/540 110 被告 卓素香 1/540 111 被告 林進財 1/1080 112 被告 林進添 1/1080 113 被告 林美娥 1/1080 114 被告 林慧琪(林世宏繼承人) 公同共有1/3240 115 被告 林育陵(林世宏繼承人) 114 被告 林慧琪 1/3240 115 被告 林育陵 1/3240 116 被告 黃忠信 1/240 117 被告 黃政道 1/240 118 被告 黃政富 1/240 119 被告 黃閔澬 1/240 120 被告 卓敏宗 1/2250 121 被告 卓銘順 1/2250 122 被告 卓仕偉 1/2250 123 被告 卓博民 1/2250 124 被告 卓妙琪 1/2250 125 被告 卓洪春 1/540 126 被告 陳詩婉 1260/28800 127 被告 李培蘭 1/540 128 被告 莊詠安 1/540 129 被告 姚金生 1/120 130 被告 黃世志 1/144 131 被告 蘇麗雪 145/16200 132 被告 卓秀枝 36/18000 133 被告 卓秋宜 36/18000 134 被告 卓秀蔭 36/18000 135 被告 卓秀真 36/18000 136 被告 卓美珠 36/18000 137 被告 陳麗華 75/7200 138 被告 黃忠臣 360/100800 139 被告 黃淑欽 360/100800 140 被告 郭黃淑惠 360/100800 141 被告 陳卓真 1440/378000 142 被告 卓忠治 1440/0000000 143 被告 卓忠輝 1440/0000000 144 被告 卓美譽 1440/0000000 145 被告 卓美芬 1440/0000000 146 被告 呂卓美玲 1440/0000000 147 被告 卓美惠 1440/0000000 148 被告 陳麗珠 1800/0000000 149 被告 蕭傳錦 3240/0000000 150 被告 陳振賢(陳蕭秀英繼承人) 公同共有 3240/0000000 151 被告 陳寶鈺(陳蕭秀英繼承人) 152 被告 陳清海(陳蕭秀英繼承人) 153 被告 陳明煌(陳蕭秀英繼承人) 154 被告 禇陳寶貴(陳蕭秀英繼承人) 155 被告 黃雅萱(陳蕭秀英繼承人) 156 被告 尤蕭寶珠 5760/0000000 157 被告 蕭貴月 5760/0000000 158 被告 張德勲 1260/0000000 159 被告 張琮琪 1260/0000000 160 被告 張瑛玲 1260/0000000 161 被告 張瑛敏 1260/0000000 162 被告 張裕慧 1260/0000000 163 被告 劉嘉讚 900/0000000 164 被告 蕭晉哲 5760/0000000 165 被告 卓連登 1/180 166 被告 蔡競慧 5760/0000000 167 被告 鄭溪河 5760/0000000 168 被告 黃登溪 1/1080 169 被告 卓春枝 公同共有60/3600 170 被告 卓川郎 171 被告 賴金地 172 被告 賴祥貴 173 被告 陳賴娟娟 174 被告 賴鳳蘭 175 被告 卓錦樹 176 被告 李杰陽 177 被告 卓瑞華 178 被告 李瑞霞 179 被告 卓添丁 180 被告 邱紹營 181 被告 邱德任 182 被告 邱德溢 183 被告 邱德誌 184 被告 邱德昀 185 被告 蘇卓梅莖 186 被告 詹有德 187 被告 詹有沱 188 被告 詹菀苓 189 被告 詹輝雄 190 被告 林詹玉鳳 191 被告 李詹蘭 192 被告 陳詹于 193 被告 王詹招 194 被告 詹麗玉 195 被告 詹素昀 196 被告 范光銘 197 被告 范財德 198 被告 范麗湄 199 被告 范麗珠 200 被告 范素真 196 被告 范光銘(范蕭娥之繼承人) 197 被告 范財德(范蕭娥之繼承人) 198 被告 范麗湄(范蕭娥之繼承人) 199 被告 范麗珠(范蕭娥之繼承人) 200 被告 范素真(范蕭娥之繼承人) 201 被告 范田樹 202 被告 范萬能 203 被告 范福興 204 被告 范彥正 205 被告 范文琪 206 被告 范新全 207 被告 范崇絢 208 被告 范宗榮 209 被告 陳范玉英 210 被告 蘇范玉環 211 被告 紀范來春 212 被告 范阿雪 213 被告 范淑芬 214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愛華 7/96 215 被告 黃仲梅 1/96 216 被告 卓福財 1/270 217 被告 卓福村 1/270 218 被告 卓福源 1/270 219 被告 李佳勳 360/100800 220 被告 張進源 1440/0000000 221 被告 陳張惠美 1440/0000000 222 被告 張惠麗 1440/0000000 223 被告 張惠寧 1440/0000000 224 被告 張惠娟 1440/0000000 225 被告 張青慧 1440/0000000 226 被告 卓明宗 1/1620 227 被告 卓明源 1/1620 228 被告 康乃武 1/810 229 被告 黃文松 1/48 230 被告 黃文義 1/48 231 被告 卓玉成 1/1350 232 被告 卓玉豐 1/1350 233 被告 卓玉郎 1/1350 234 被告 呂素嬌 1/360 235 被告 卓鄭金寶 1/200 236 被告 魏笠蓁 1/2800 237 被告 黃政義 491/9600 238 被告 黃縀(黃源榮繼承人) 1/120 239 被告 黃麗珠(黃源榮繼承人) 1/120 240 被告 黃佳莉(黃世正繼承人) 1/432 241 被告 黃燕如(黃世正繼承人) 1/432 242 被告 黃慧文(黃世正繼承人) 1/432 243 被告 卓建宏(卓有榮繼承人) 1/2400 244 被告 卓宜錠(卓有榮繼承人) 1/2400 245 被告 卓宜靜(卓有榮繼承人) 1/2400 246 被告 卓宜蓉(卓有榮繼承人) 1/2400 247 被告 卓克昌(卓有明繼承人) 1/2400 248 被告 卓麗卿(卓有明繼承人) 1/2400 249 被告 卓玹(卓有明繼承人) 1/2400 250 被告 卓佳慧(卓有明繼承人) 1/2400 251 被告 卓呂萬香(卓清助繼承人) 公同共有 1/450 252 被告 卓勝昱(卓清助繼承人) 253 被告 卓格伃(卓清助繼承人) 254 被告 卓慧雯(卓清助繼承人) 255 被告 卓瓊如(卓清助繼承人) 256 被告 卓瓊瑤(卓清助繼承人) 257 被告 王陳昧 60/3600 258 被告 黃暄婷(黃文海繼承人) 1/600 259 被告 黃銘輝(黃文海繼承人) 1/600 260 被告 黃銘祥(黃文海繼承人) 1/600 261 被告 卓永翔(卓信雄繼承人) 5/6000 262 被告 卓重諭(卓信雄繼承人) 3/6000 263 被告 卓廷蔚(卓信雄繼承人) 2/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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