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龎王麗珠
法定代理人 龎國煒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龎任閎
張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龎任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龎任閎、張淑惠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龎任閎、張淑惠如各以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
板司調字第120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
年12月2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龎王麗珠
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
字第5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龎國煒為其
監護人之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而原告龎王麗珠之法定代理
人即龎國煒已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述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龎任閎為被告張淑惠與訴外人龐聰敏之子,原告則為
龐聰敏之母親,即為龎任閎之祖母、張淑惠之君姑。查原告
與原告之夫龎天賜於83年11月22日,因年歲老大,欲將自置
不動產重新分配予大房即龎聰敏之妻、子(即被告等),以
及二房之龎國煒(即龐聰煒),因此原告、龎天賜與被告等
及龎國煒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由被告等分取得原告所有之
原臺北縣○○市○○街00號1、2樓房地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每
房則應每月支付2萬元予原告與龎天賜作為零用金,每三年
則應調整加10%,若原告與龐天賜有一方不測時,應有部份
移轉至另一方收取。
㈡然自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與龎天賜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將系爭房屋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龎任閎,又龎天賜於84年3月2
7日死亡,此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零用金應得由原告收取
,被告等卻於最近10年内未再依約支付原告分文,雖經原告
於111年3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等給付,乃被告等仍置之不理
,無意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僅能提起本件起訴請求
被告等依約給付。
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房每月應支付2萬元予原告與龐天賜作
為零用金,每三年則應調整加10%,據此約定每年每月應給
付之金額。被告等於起訴前最近10年内均未付分文,故以原
告起訴前5年内被告等應付之金額計算,合計應為2,172,000
元(按附表1所載:104年至106年應按月支付34,000元,107
年至109年應按月支付36,000元,110年起應按月支付38,000
元)。是以,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起訴前五年被告
等應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172,000元為請求,被告等應負共
同債務而各負一半之分擔額度,請求期間及金額計算方式如
附表2所示。
㈣被告等主張被告龎任閎前與原告電話通話中原告有表示免除
債務而經龎任閎阿姨張淑卿在場聽到該對話内容云云,業經
張淑卿到庭結證證明不實。
㈤被告等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且被告等所謂「有給付至1
00、101年間,都是每月給付2萬元給原告…後來原告於100、
101年間免除債務後,被告才未再給付」云云,依原告現存
之存摺資料所示被告匯款紀錄,可知被告主張與事實顯然不
符。
1.依原告之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料
(原證5、附表3)顯示,被告等自98年7月起至00年0月間,每
月僅由張淑惠匯款1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内。
2.被告等自99年10月起至000年0月間,則以無摺存款按月匯款
1萬元至原告上開帳戶内。
3.被告等自100年8月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以無摺存款匯款金
額減少至5,000元,但於101年1月份及102年2月份,則各以
無摺存款匯款8,000元予原告。
4.被告等於102年5月以後已開始出現未按時匯款之情形,102
年6、7、9、11、12月各以無摺存款匯款5,000元,而102年5
、8、10月則未匯款。
5.103年以後,匯款情形更不定期,亦不定額,僅於5月匯款1
萬元,6 月及8月各匯款一次5,000元,其他月份均未付款,
且自103年9月以後,即再無支付分文迄今。
㈥被告等固又稱「被告龎任閎經多方打聽,得知原告目前住於
台中市○○區○○街000號至善園養護中心,而於112年3月20日
前往探視原告。經詢問原告,有沒有叫律師告被告龎任閎?
原告回答沒有,沒有叫律師告。被告龎任閎另詢問原告,當
初龎任閎當兵回來時,原告不是有同意被告龎任閎不用給伊
錢,原告除點頭回應外,尚回答不用,對。」云云,並提出
與原告間之對話譯文,亦屬曲解,無從證明被告之主張。
1.查查原告早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安信聯
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證明原告表示簽立授權書委託本件訴
訟代理人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請求依協議書給付零用金,就授
權書請求予以公證,經公證人公證原告理解公證書即授權書
内容而於公證書簽名及蓋章,可見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並無疑義。
2.又被告等所提出之影片三與譯文所示,原告對於龎任閎稱龎
任閎當兵回來時,原告不是有同意龎任閎不用給原告錢部分
,影片三中原告僅詢問龎任閎「給我啥?」,再稱「不用不
用用那些就對了」,但原告並未回答,龎任閎再稱「妳還記
得嗎我那時還有跟妳說如果妳有缺我再拿給妳」,原告有回
答,但回答内容卻遭被告等剪接擷取,並未完整;而且原告
無論於龎任閎詢問問題時,或者原告向龎任閎詢問或對話時
,頭均不停前後抖動,即被告等所提出譯文之點頭云云之處
,然由原告不斷前後抖動之情形觀之,並無法認定原告係對
於龎任閎之言表示贊同或同意,反而清楚可見原告並未認同
而不語,由此益見被告等刻意曲解原告之意,毫無可採。
㈦並聲明:1.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龎聰煒為執業代書(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80餘年間
,在辦理被告龎任閎父親龎聰敏遺產繼承登記時,將龎聰敏
遺留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予以盗賣,經被告張
淑惠發現後,提出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鈞院
,案號83年度訴字第2033號。此時,被告龎任閎之祖父母即
龎天賜與原告擔心龎聰煒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會被吊
銷,遂要求被告張淑惠與之簽訂原證1之協議書,内容略為
:1.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龐任閎,但限制在被告
龎任閎成年前不能出賣上開房屋,借貸不得超過200萬元。2
.將永和區秀朗路二段9號1、2樓房屋分給龎聰煒。3.每月每
房支付2萬給龎天賜與原告作為零用金。4.木栅祖產由原告
與其3位女兒共同繼承,被告龎任閎與龎聰煒均應拋棄繼承
。5.被告張淑惠就83年度訴字第2033號案件,應到庭說明並
盡力負責協助龎聰煒擺脫刑責至無罪判緩刑或罰金(以不妨
害龐聰焯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為準)。被告張淑惠因礙
於翁命難為,且不希望被認為是在覬覦亡夫遺產,不得不遵
命同意,在龎天賜死亡後,被告張淑惠並依約定代被告龎任
閎拋棄繼承,但龐聰煒卻未拋棄繼承,仍共同繼承木柵祖產
。
㈡被告龎任閎於100至102年間,發現原證1號協議書不公不義,
打電話質問原告,訴說父親的遺產遭龎聰煒盗賣,祖父母出
面處理,何以只顧到龎聰煒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卻
不令龎聰煒賠償被告龎任閎與母親的損害,且被告張淑惠每
月領取微薄工資,要養被告龎任閎,還要每月拿2萬元給原
告當零用金,龎聰煒卻一毛錢都沒給,對於木柵祖產也只有
被告龎任閎一人拋棄繼承,龎聰煒並未拋棄,難道父親死後
,原告眼中沒有被告龎任閎這個孫子?原告聽後無言以對,
要被告龐任閎好好過日子,並表示以後這每月2萬元不用再
給了。有證人張淑娟之證言「被告龎任閎為了跟原告表示希
望原告不要再收取零用費,被告龎任閎一開始有先向原告表
達對叔叔的不滿,我不知道他叔叔的全名,後來被告龎任閎
有對原告說被告張淑惠很辛苦撫養他長大,希望原告除了照
顧叔叔外,也能夠照顧他們母子,當時原告人很好,在電話
當時有表示同意,答應不再向被告收取孝親費」可稽。另被
告龐任閎於112年3月20日前往探視住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善園養護中心之原告,經詢問原告,有沒有叫律師告被
告龎任閎?原告回答沒有,沒有叫律師告。被告龎任閎另詢
問原告,當初龎任閎當兵回來時,原告不是有同意被告魔任
閎不用給伊錢,原告除點頭回應外,尚回答不用,亦有當時
兩造對話之錄影光碟(附摘要譯文)可稽。按原告既已免除
被告之系爭債務,系爭債務即已消滅,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
。
㈢被告100、101年間曾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2萬元,給付方式
係由被告張淑惠匯到原告帳戶,後來原告於100、101年間免
除債務後,被告才未再給付。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龎任閎為被告張淑惠與訴外人龐聰敏之子,原告則為龐
聰敏之母親,即為龎任閎之祖母、張淑惠之君姑。查原告與
原告之夫龎天賜於83年11月22日,因年歲老大,欲將自置不
動產重新分配予大房即龎聰敏之妻、子(即被告張淑惠、龎
任閎),以及二房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龎國煒(原名龐聰煒)
,因此原告、龎天賜與被告等及龎國煒簽署系爭協議書,協
議由被告等分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每房則應每月支付
2萬元予原告與龎天賜作為零用金,每三年則應調整加10%,
若原告與龐天賜有一方不測時,應有部份移轉至另一方收取
。
㈡自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與龎天賜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
系爭房屋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龎任閎。又龎天賜於84年3月27
日死亡,被告等於起訴前5年均未再依約支付原告分文。
上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原告郵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7至53頁、第75至94頁、本院卷二第79至8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板司調卷第9、11頁、本院卷一第29、30、36
、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各應給付起訴前5年之零用金
,被告卻拒不履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提出本件起訴真意?㈡被告
抗辯原告已於100、101年間免除被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載
之給付零用金債務,是否可採?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
告各給付1,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㈠原告有提出本件起訴真意:
⒈本件起訴狀(見板司調卷第9至13頁)於111年4月12日送達於
本院板橋簡易庭,起訴狀上具狀人部分蓋有原告印章,檢附
之委任狀(即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蔡銘書律師)委任人部分
亦蓋有原告印章,具狀時間為111年4月12日,亦有民事委任
狀在卷可佐(見板司調卷第15頁)。
⒉原告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公證人安信聯合事務所出
具之公證書正本(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頁),證明原告表示
簽立授權書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蔡銘書律師對被告等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零用金,就授權書請求予以公
證,經公證人聽取原告之陳述後,審閱原告所提相關證明文
件與授權書相符,且原告就授權書之內容確認無誤,經證人
詢問原告授權之真意,並告以授權之法律效果,原告表示瞭
解,雖不識中文,但聽得懂中文,由公證人說明後瞭解公證
書及授權書內容,原告同意依公證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放棄
卷證,因不識中文,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4條第3項規定代
書姓名並由原告蓋章後,作成公證書正本,於111年9月28日
交付予原告收執,可見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
顯係出於真意,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於112年3月20日前往
探視原告之錄影音光碟譯文可知原告無本件起訴之真意云云
,自不可採。
⒊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2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52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龎國煒為
其監護人之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7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頁),而原告龎王麗珠之法定代
理人即龎國煒已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於法
有據。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係出於真意,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0、101年間免除被告2人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之給付零用金債務,不可採信:
⒈被告先於111年7月26日民事答辯㈠狀中抗辯:「被告龎任閎成
年後,發現原證1號協議書不公不義,打電話質問原告,訴
說父親的遺產遭龎聰煒盗賣,祖父母出面處理,何以只顧到
龎聰煒的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執照,卻不令龎聰煒賠償被告
龎任閎與母親的損害,且被告張淑惠每月領取微薄工資,要
養被告龎任閎,還要每月拿2萬元給原告當零用金,龎聰煒
卻一毛錢都沒給,對於木柵祖產也只有被告龎任閎一人拋棄
繼承,龎聰煒並未拋棄,難道父親死後,原告眼中沒有被告
龎任閎這個孫子?原告聽後無言以對,要被告龐任閎好好過
日子,並表示以後這每月2萬元不用再給了。」,並聲請傳
喚被告張淑惠之姊妹張淑卿(見本院卷一第30、31頁),嗣
於本院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為相同之辯稱:「時間是
在100、101年間,當時被告龎任閎打電話質問原告,原告有
同意免除被告債務,當時電話有開擴音,張淑卿當時在被告
家中,也有聽到上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7頁)。足見
就在場聽聞原告免除被告本件債務之人為張淑卿之事實,被
告兩次自認在卷。
⒉證人張淑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跟被告張淑惠是姊
妹,已經同住約4、5 年,原本一起同住在中和立人街,後
來被告龎任閎在107年結婚後,該處由被告龎任閎夫妻居住
,我跟被告張淑惠一起搬到中和區大仁街一帶居住,今年1
月又跟被告張淑惠一起搬到中和自強路58號4 樓居住。我與
被告張淑惠同住前,我住○○○路00號4樓,也是天天去找被告
張淑惠,因為被告張淑惠在中和區立人街67號一樓經營雜貨
店,一個人忙不過來,所以我過去幫忙。我印象中被告龎任
閎大約在10多年前當完兵,當時也住○○○○○街00號,不管是
被告龎任閎當兵前或當兵後,我現在印象中沒有看過被告龎
任閎打電話給原告,至於被告龎任閎就算私下有打電話給原
告,也不會特別跟我說。我有看過原告打電話給被告龎任閎
,頂多2 、3 次,詳細次數不記得,因為這幾次是原告打室
內電話來,由我接聽電話,我本來就認識原告,所以我知道
是原告打的電話,原告打來要找被告龎任閎,我就會請被告
龎任閎來接電話,我印象中在被告龎任閎當兵前或當兵後都
有接過,而且我記得被告龎任閎在107 年結婚後,也有接過
這樣的電話,但是是在中和大仁街接到電話,只是因為被告
龎任閎也在場,所以叫被告龎任閎接聽,就只是一些問候,
沒有談到錢或其他的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頁),依證人張淑卿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龎任閎未曾
於100、101年間打電話質問原告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亦
未於電話中同意免除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給付零用金之債務甚
明。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⒊被告於證人張淑卿到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詞後,始改口辯
稱:「被告打電話質問原告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告表示以後
每月2萬元不用再給,當時在場見聞之阿姨為恰於當天前來
找被告張淑惠之張淑娟,而非時常在被告家之張淑卿。」(
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與先前答辯之內容迥異,則被
告改口抗辯本件債務業經原告表示免除,而為證人張淑娟當
場見聞乙節,顯有疑問。
⒋經本院傳喚證人張淑娟到庭作證,其雖證稱:「時間大約是
在102 年左右,被告龎任閎已服完兵役,我當時在被告張淑
惠中和大仁街的家中,看到被告龎任閎以室內電話打給原告
。因為被告龎任閎在打電話前,有先跟我討論如何跟原告溝
通,被告龎任閎說要跟原告溝通不要再付零用費的事情,後
來被告龎任閎打給原告,有用免持聽筒的擴音模式,讓我也
可以聽到對話內容,以避免被告龎任閎在對話中對原告不禮
貌。被告龎任閎為了跟原告表示希望原告不要再收取零用費
,被告龎任閎一開始有先向原告表達對叔叔的不滿,後來被
告龎任閎有對原告說被告張淑惠很辛苦撫養他長大,希望原
告除了照顧叔叔外,也能夠照顧他們母子,當時原告人很好
,在電話當時有表示同意,答應不再向被告收取孝親費。當
時原告聽到被告龎任閎抱怨叔叔以及要求不要再付孝親費時
,有先發出「嗯」、「啊」的聲音,後面頓了幾秒鐘沒有回
應,我個人覺得這時應該是在思考,幾秒後原告就說『可以
不要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惟被告就
在場聽聞原告免除被告本件債務之人為張淑卿之事實,已據
其兩次自認在卷(見前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之規定,被告需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始得撤
銷上開自認,而被告未能證明其兩次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
經原告同意,則被告再抗辯係證人張淑娟在場見聞本件債務
免除情事云云,核屬無據。
⒌再依證人張淑娟證稱:係於102年左右看到被告龎任閎打電話
給原告云云,惟此部分亦與被告所辯於其退伍後之100、101
年間打電話質問原告而原告免除債務乙節不符,又證人張淑
娟證稱:被告龎任閎打電話給原告討論關於孝親費前,有與
其討論過數次,當天回家,被告龎任閎又提及想打電話與原
告溝通孝親費一事,怕被告龎任閎有違反倫常的言行,才要
求開擴音(見本院卷一第168頁),則依證人張淑娟所述,
其與被告龎任閎間已就系爭協議書關於零用金部分有多次討
論,足見被告龎任閎就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分配及零用金部
分有諸多不滿而屢次向證人張淑娟表示要向原告表達意見之
行為,被告龎任閎既稱其於證人張淑娟親自見聞時與原告就
免除債務一事有所對話,並取得原告之首肯,被告龎任閎自
應清楚明確記憶其與原告就上開事項溝通討論時之在場人為
何人,而無混淆或誤認之理。是被告龎任閎嗣後改口辯稱在
場見聞原告免除本件系爭協議書債務之人為證人張淑娟云云
,不可採信,自難逕認證人張淑娟之證詞為真,而不得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查被告提出其於112年3月20日前往台中市○○區○○街000號至善
園養護中心探視原告之錄影光碟檔案影片三及光碟譯文(見
本院卷一第121、123頁),經本院勘驗光碟影片三檔案後可
知,於被告龎任閎詢問問題及原告就被告龎任閎詢問而說話
時,原告之頭部均不停前後抖動,參以原告患有動作障礙,
生活需完全協助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可佐,則原告於被告所指影片三譯文中之「點頭」
究係同意原告所詢問之問題或僅係原告身體不自主之顫動,
已有疑問;再觀諸影片三光碟內容【原文如下(對話內容均
台語):被告龎任閎:「阿嬤,我有一件事情問你,當初我
當兵回來時,阿嬤不是有同意我不用給你錢?」。原告(頭
部持續前後搖晃):「給我啥?」。被告龎任閎:「就是不
用給你錢」。原告(頭部持續前後搖晃):「不用,不用用
那些就對了?」。被告龎任閎:「對對對,你不是有答應我
」、「你還記得嗎?我那時還有跟你說如果你有缺我再拿給
你,對嗎?當初我有跟你說」。原告(頭部持續前後搖晃)
:「你有講。」】可知,原告對被告龎任閎稱其當兵回來時
,原告不是有同意被告龎任閎不用給原告錢之部分,原告之
回應為反詢問被告龎任閎「給我啥?」,原告雖再稱「不用
,不用用那些就對了?」,但原告並未就被告龎任閎所稱不
用給原告錢之部分明確回答,且就被告龎任閎再詢問原告「
妳還記得嗎?我那時還有跟妳說如果妳有缺我再拿給妳」時
,原告僅表示被告龎任閎有講過「如果妳有缺我再拿給妳」
,益徵原告並未認同被告龎任閎所稱「不用給原告錢」,自
難據以認定原告已免除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給付零
用金債務。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各給付1,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原告與原告之夫龎天賜於83年11月22日,因年歲老大,欲將
自置不動產重新分配予大房即龎聰敏之妻、子(即被告張淑
惠、龎任閎),及二房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龎國煒(原名龐聰
煒),因此原告、龎天賜與被告2人及龎國煒簽署系爭協議
書,協議由被告2人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每房則應每
月支付2萬元予原告與龎天賜作為零用金,每三年則應調整
加10%,若原告與龐天賜有一方不測時,應有部份移轉至另
一方收取;自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原告與龎天賜已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屋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龎任閎;又龎天賜於
84年3月27日死亡,被告2人於起訴前5年均未再依約支付原
告分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就本件債務免除乙節
,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按附表1所示之104年至106年應按月支付34,000
元,107年至109年應按月支付36,000元,110年起應按月支
付38,000元,再依附表2所示起訴前5年計算請求期間及金額
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被告等應負共同債務而各負一半之分
擔額度,故被告2人即應分別給付原告1,08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龎任閎、張淑惠
各給付原告1,086,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1年5月29日、111年5月17日(見板司調卷第51、5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1:
期間(民國/年) 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83/12/1-86/11/30 20,000 20,000 86/12/1-89/11/30 22,000 20,000×(1+10%) 89/12/1-92/11/30 24,000 20,000×(1+20%) 92/12/1-95/11/30 26,000 20,000×(1+30%) 95/12/1-98/11/30 28,000 20,000×(1+40%) 98/12/1-101/11/30 30,000 20,000×(1+50%) 101/12/1-104/11/30 32,000 20,000×(1+60%) 104/12/1-107/11/30 34,000 20,000×(1+70%) 107/12/1-110/11/30 36,000 20,000×(1+80%) 110/12/1-113/11/30 38,000 20,000×(1+90%)
附表2:
期間(民國/年) 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106/4-107/3 414,000 34,000×9+36,000×3 107/4-108/3 432,000 36,000×12 108/4-109/3 432,000 36,000×12 109/4-110/3 438,000 36,000×9+38,000×3 110/4-111/3 456,000 38,000×12 合計 2,17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