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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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10號
原 告 郭書驊 (住址詳卷)
許躍騰 (住址詳卷)
余俊勳 (住址詳卷)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智詮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詠翔
(在法務部○○○○○○○○○○○受刑中)
陳藝恩
陳昱翰
鄭宇盛
周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
零參拾柒元為原告程智詮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
元為原告許躍騰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郭書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余俊勳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九項之記載,應
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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