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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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吳姍嬪
訴訟代理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林佳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
房屋),被告則居住於同號9樓之房屋(下稱系爭9樓房屋
)。依民國110年4月15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1006560722號
公告,系爭房屋乃都巿計劃使用分區之住宅區,屬於第二
類噪音管制區範圍。
(二)經查,被告所居住之系爭9樓房屋經常於晚間至早晨不定
時發出跑步、踩踏、關門、刷馬桶、用力關蓋馬桶蓋等聲
響,短則數10秒,長至數分鐘之噪音,音量於深夜11時許
甚至曾高達57.6分貝,致使原告睡眠品質及正常生活起居
均遭嚴重影響。音量甚至會傳達至系爭7樓房屋,經原告
多次向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警衛反應並公告
、協調,亦或報警並勸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上開
行為,對原告及家人之生活造成莫大困擾,及精神上之痛
苦,核被告所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三項。
(三)被告辯稱於原告入住前,未有鄰居反應噪音問題云云。惟
被告屢生噪音之舉為長久之惡行,且經同社區鄰居及系爭
8樓房屋前屋主向管委會反應。
(四)被告抗辯所提出之噪音證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所製造,且
縱屬其製造,亦未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云云。查證人
蔡昆穎為兩造社區於109年、110年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就兩造之噪音紛爭確有協助排解之紀錄,亦曾見聞
被告所製造之噪音,足認被告製造之噪音已達一般人難以
忍受之程度。
(五)聲明:
⒈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不動產發出
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
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
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不動產。
⒉被告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9樓室內為打球、敲擊、清潔、跑步、
製造低頻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本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供之錄音檔無從判斷聲響來源。縱認聲響為被告
所發出,然原告既主張被告聲響發生於晚間至清晨睡眠休
息時段,何以要求被告於上午上午7時至晚上7時不得超過
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之聲響,且錄音檔說明未明確具
體指摘究為何種聲響。再者,於原告入住前未有鄰居反應
過噪音,且於入住後半年始蒐證,合理推斷原告精神狀況
生變而對於聲響過於敏感,任意推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居住
安寧之事實。
(二)原告提出之社區公告,並稱被告置之不理。然對照公告內
容,皆無法推斷係針對被告所發出之聲響;原告所提出11
0年9月30日診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存有焦慮、失眠,然
未能證明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居住在系爭8樓房屋,被告則居住在系爭9樓房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信實。
(二)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
、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相鄰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
利用人若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
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
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物間,他人因合理
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生
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即難謂有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9樓
房屋內有製造噪音情事,並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8樓房
屋造成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先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查原告提出原證2、3之影音檔欲證明被告確有製造噪音情
事,惟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9「
下稱訴字」卷二第18頁),且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就噪
音音量測量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
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
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
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
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
等級。、測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
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動特性:噪
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
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
ow)特性」,而原告就上開原證2、3影音檔表明錄製地點
為系爭8樓房屋客廳及臥室,測量噪音音量之分貝計為KON
QOR「dBAⅡ」,測量方式係原告以手持分貝計,於距離牆
壁、地板、窗戶至少1.5公尺處測量而得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170頁),則原告並未表明其測量方式符合上開測量
儀器或動特性等規定,即難遽認原告所錄製之影音檔內聲
響已屬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四)又查原告以證人蔡昆穎證稱:「原告曾經邀請我到他家去
體驗,我有去聽到腳步行走產生的震動聲,我感受是聲音
是從上方傳下來的」、「聲音是蠻明顯的,我個人感受是
不舒服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1頁)及證人即系爭7樓
房屋住戶陳蕙芳證述曾親自見聞被告所製造之噪音,於原
告出國期間仍有噪音發生等情,惟證人蔡昆穎亦證稱:「
我去過一次,時間應該是109年下半年」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111頁);證人陳蕙芳證稱:「我還是有聽到被告住
處傳來跑步聲」、「我在我家客廳聽到跑步聲」等語(見
訴字卷一第114頁),再佐以證人蔡昆穎證稱:「(問:
社區住戶有幾戶?)總共38戶。只有一棟大樓,二樓以上
一層四戶,一樓是二戶,總共十樓」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112頁),則該系爭8樓及7樓房屋上方並非僅有被告所居
住之系爭9樓房屋,且渠等同一樓層均尚有其他住戶,得
否竟以證人蔡昆穎僅聽聞1次,抑或以證人陳蕙芳個人主
觀判斷即認被告有製造噪音行為,實屬有疑。況依被告所
提出之社區群組對話紀錄,均可見社區住戶多有反應噪音
問題,有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15頁至第1
61頁),以及原告曾報警有妨害安寧情形,然經員警到場
後並未聽到聲響,與當事人了解並非持續性吵鬧聲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覆1份在卷可考(見訴
字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實均難認原告所提出之聲響來
源均係被告。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長期製造噪音,並逾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居
住安寧,自亦難謂被告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所有系爭9樓房屋發出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
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時起
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
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
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被告自晚上
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於其所有系爭9樓房屋室內為打
球、敲擊、清潔、跑步、製造低頻噪音等妨害原告居住安
寧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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