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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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蔡秉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被 告 江采珊
法定代理人 程怡菁
訴訟代理人 黃煊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停止訴訟
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
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裁定本件於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4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確定前,停止
訴訟程序,茲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除據原告陳報在案外,
茲因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2月13日所為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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