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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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青城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之0
特別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許靜美、徐聰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起訴被告徐聰安部分,補正得
合法代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劉邦鏽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惟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99
號裁定主文,係選任劉邦鏽律師於原告青城有限公司對被告
許靜美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為原告青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並未就原告青城有限公司對被告徐聰安提起訴訟之部
分,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被告許靜美登記為原告之代表人,
有原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徐聰安
為被告許靜美之配偶,兩人又同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法
定代理人許靜美於本件訴訟應屬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代理權之
情形,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聰安起訴時之法定代理權自有欠
缺,是認原告應補正就起訴徐聰安部分,得合法代理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或為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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