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張國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異議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 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12 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29 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債權表所列新臺幣(下同)3,247,882
元之銀行債權,其中1,578,252 元借款暨299,095 元利息,
分係為配偶及子女作保所生,並非異議人本身之債務。另「
國泰人壽萬代福101」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異議人於發
生事故時,為保障家裡老小生活之保險,若終止系爭保單,
將使異議人之家庭失去1,000 萬元的保險保障,有違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以保險作為最後償
債手段之裁定意旨,且縱終止亦應以債權金額為限,而非全
部終止;再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約3,613,500 元,以之
進行質借可得3,471,000 元,已足清償3,247,882 元之債務
,故如以質借為變價方式,債權人得全額受償,異議人對家
人1,000 萬元的保險保障可持續有效,應屬對異議人侵害最
小之方式,祈同意以此方式變價。至於變更要保人,係因恐
懼年老時可維持生存之物蕩然無存,且保單實際繳款人為債
務人配偶,方犯下變更要保人之憾事等語。
三、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
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18 條、第12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理由,係為避免管理人就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有不當或未能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確保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認宜
由債權人會議決定其管理處分方法,故若債權人會議有就清
算財團之處置為決議,財團管理人即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辦理,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清字第228 號裁定自
111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法選任陳雅萍律師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復於112 年9
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而該次會議議決由管理人就系爭保
單續行變價程序,且明確表示不同意以保單質借方式變價,
此有債權人會議筆錄(見執行卷㈡第128 頁)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會議既已議決由管理人續行系爭保單之變價,並明確
表示不同意辦理保單質借,揆諸上開規定,清算財團之管理
人自應就債權人對於清算財團處分方法所為決定予以尊重,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爭執系爭保單之處分方式,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