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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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 議 人 黃台鑫
李沛澐
相 對 人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5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
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
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
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
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
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達成和解,並向鈞院遞出撤回狀。經兩造協議,異議人應再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02,153元,另依據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相對人於收到金額後不再追究民刑事等一切法律
責任,其中於法院執行中及裁定之事件均同意終止或撤回,
故相對人應撤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爰依法提起異議
,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並命訴訟
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
(見107年度訴字第588號卷三第155至167、181頁)在卷可
證。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依107年度訴字第588
號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認定相對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35,650元,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為35,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
異議,惟與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依前揭說明,本件
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係依兩造間確定判決關
於訴訟程序費用負擔之判決內容,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具體數額,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
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該項費用是否確有支出及數額之計算
有無錯誤而已,至異議人上開主張,所提出者為訴訟外和解
書一份及假執行聲請之撤回狀,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
件無涉。如異議人認為上開訴訟外和解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
務關係之變動,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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