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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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黃朝子
相 對 人 黃美珊(兼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玉鑾(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棋住(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黃意佳(即黃春雄之繼承人)
林怡伶(兼黃洲信之繼承人)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繼承人)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38條第1、2項所明
定。是法院對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地送達,因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為寄存送達,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
之效力延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
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
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85號民
事裁定,系爭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寄存送達後10日即11
3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事聲更一卷第35頁),且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
,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
間2日應自系爭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113年1月17日即
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30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
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抗告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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