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王明彥(原名:王明旺)
相 對 人 張世凱
張澤洋
張景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盧姿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
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
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
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
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
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
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
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
,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
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
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
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
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澤洋為第三人捷昇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董事,相對人
張世凱、張景緒(與相對人張澤洋、捷昇公司下合稱相對人
,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張澤洋之子,張世凱並擔任捷昇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張景緒亦為捷昇公司之登記董事
,張澤洋因積欠聲請人及第三人大筆債務,個人財產遭本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10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且就張澤洋所持捷昇公司之股份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已於110年6月18日拍賣,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
000元買受且繳足價金,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18日以
新北市院賢106司執宿字第601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通知捷昇公司將張澤洋所持前開股份,辦理轉讓予聲
請人,是聲請人確為捷昇公司之股東,捷昇公司不得拒絕聲
請人行使股東權。又相對人接獲系爭執行命令,拒不將系爭
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且捷昇公司原資本額92,500,0
00元、發行92,500股,張澤洋原所持系爭股份50,000股超過
捷昇公司已發行股份之半數,而聲請人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取
得張澤洋所持系爭股份,超過捷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
數,遂於112年2月17日依公司法第173之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
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依公司法第199之1條規定改選
捷昇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況相對人於另案選派檢查人事
件中亦自承聲請人所召開系爭股東會及改選董事合法有效,
致該事件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經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對人卻又爭執系爭股東會之效力,新
北市政府竟援引相對人前開爭執而不准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亦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審理中,是相對人顯係以兩面手法使
聲請人無法行使董事長、股東權利,無法檢查公司會計帳目
、清查有無弊端。然聲請人既已依系爭執行命令取得捷昇公
司股份,並經系爭執行事件通知捷昇公司據此辦理股東名簿
變更,相對人稱聲請人以不實債權承受系爭股份轉讓即與事
實不符,退步言縱認債權經轉讓第三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此則係債務人或分配債權人得否
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就股份拍賣程序業
已終結,拍定程序不容撤銷,不影響聲請人及時取得系爭股
份之效力,是聲請人已依法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相對
人嗣後卻否認系爭股東會之效力,兩造間自具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再捷昇公司及相對人積欠第三人高達437,930,105元
之債務,甚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部分金額高達351,10
0,000元,相對人已無意繼續經營公司,公司營運狀況非常
惡劣,如讓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權,恐將使捷昇公司蒙受更
多債務及更大損失,嚴重侵害股東權益,有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必要。另聲請人已為捷昇公司之股東,卻從未接獲股東
會通知,亦無從審閱捷昇公司歷年財務資料,甚而張澤洋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且依前述捷昇
公司以兩面手法,使聲請人無法行使股東、董事長權益,倘
容任相對人繼續行使董事職權,將更嚴重侵害捷昇公司股東
權益,相對人為免聲請人取得捷昇公司經營權,前已甘冒公
司法第9條刑責,虛偽召開股東臨時會並不實增資,甚而有
可能解散捷昇公司,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急迫性,
而聲請變更股東名簿之強制執行屬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
行方法,僅得處以怠金之處罰,無從持判決逕為變更股東名
簿,則在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99之1條規定改選捷昇公司全體
董事前,倘繼續任由相對人行使捷昇公司董事、董事長職權
,相對人勢必繼續拒絕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聲請人無從行使
股東權,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且本案確認聲
請人召開系爭股東會有效後,相對人自112年2月17日起與捷
昇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所為法律行為亦將陷
於效力未定之不確定狀態,甚而違約,此勢必引起訟爭,損
及捷昇公司股東權益,而張澤洋持股超過捷昇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半數,張澤洋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亦將生爭議,故
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或股東權益之必要,以避免潛在危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張
澤洋,就以其名義登記之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0,000
股,為股東權利之行使。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案確
認捷昇公司112年2月17日股東臨時會有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
對人張世凱、張澤洋、張景緒行使其於捷昇公司之董事長及
董事職權。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前於109年11月26日,將對張
澤洋及第三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德美建設有限公司、薛義
益之票據債權合計9,27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
忠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富發公司),後於110年1
月25日忠富發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遠銀公司始為
系爭債權之合法債權人,詎聲請人未經遠銀公司同意,以系
爭債權之債權人自居,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股份承受
並主張債權相抵,聲請人已違反其與忠富發公司間債權讓與
協議,並經遠銀公司於112年5月3日對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確認系爭股份歸屬之訴訟(下稱另案),遠銀公
司並於同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392號存證信函要求相
對人在另案訴訟終結前,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否則遠銀
公司亦將訴請相對人承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遠銀公司復於112年5月5日對聲請人向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稱聲請人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
自居,實施詐術欺罔法院,使法院誤信聲請人為真正債權人
而同意併案參與分配,進而承受系爭股份、以債權相抵,致
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聲請人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詐欺罪等語。又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2日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新北市政府
未予核准,認系爭股份歸屬爭議屬私法契約糾紛,已進入司
法程序,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要件,就前開申請不予
核准。是聲請人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遠銀公司,其已非系爭
債權之債權人,自無從承受系爭股份,更無從請求捷昇公司
變更股東名簿,況遠銀公司已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及提出刑事
告訴在案,則聲請人是否確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債權人,尚有
待另案審理結果,其將來勝訴可能性極低,聲請人亦未釋明
本件其有勝訴高度可能性,則其既無從承受系爭股份,更無
從請求相對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實與相對人有無虛偽增資
無涉,聲請人意圖混淆視聽,更無急迫危險或損害可言,聲
請人亦未具體說明何以相對人不實增資,係為達到阻止聲請
人取得經營權之目的,卻以該毫無關聯之事作為本件理由,
逕稱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實無可採,相對人之所以拒絕
配合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係由遠銀公司系爭存證信函可知系
爭股份尚有爭議,為確保全體股東權益及公司內部經營運作
穩定,則聲請人以無關情事混淆視聽,空言泛稱相對人欲解
散捷昇公司,顯係聲請人無稽推測之詞,難謂聲請人已釋明
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暫且不論聲請人所陳是否
屬實,其所陳乃聲請前已發生過去事件,核與重大損害、急
迫必要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無涉,難認已釋明若由張
澤洋、張世凱、張景緒續行捷昇公司董事或董事長職權,相
對人將受有何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保全必要性,況其前開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法,與其本案訴訟請求得否實現無
涉,尚非實現本案請求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而聲請人前以
欺瞞、詐欺不法承受系爭股份,且存於僥倖心態向新北市政
府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未獲核准,企圖謀奪相對人公司董事
或董事長職位,實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日常營運管理毫無
所悉,倘准許其行使董事、董事長職務,將使捷昇公司整體
營運癱瘓,使捷昇公司與交易往來公司關係動盪難安、進退
失序,使捷昇公司內、外部均產生短期難以解決之停擺、混
亂,對捷昇公司日常營運、發展影響甚鉅,將造成相對人及
捷昇公司股東難以回復之損失,是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所欲
防免損害已逾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權衡聲請人勝訴可能性甚低,如准其本件聲請將對相對人
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對整體產業、公眾利益之重大影響,
聲請人卻不因否准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
獲得利益或防免損害,遠小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
益或損害,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前已二度向本
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重複或羅
織不實理由,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徒增訟累,聲請人迄未釋
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為張澤洋之債權人,張澤洋名下系爭股份經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聲請人以債權承受,並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通知捷昇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詎捷昇公司拒不配合辦理,甚而虛偽增資,聲請人無法對
捷昇公司行使股東權,而由張澤洋繼續對捷昇公司行使股東
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歷史票據影像報告、系爭執行命令
、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簡易判決、捷昇公司變更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6289
號函暨所附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49至54
頁、第55至57頁、第80至89頁),固足認系爭股份是否已因
系爭執行命令而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得否依公司法第165
條請求相對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等事,於兩造間為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復經聲請人向本院對捷昇公司提起變更股東
名簿等事件之訴訟(下稱本案),且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確
屬本案所得確定者。惟查,本件聲請人復主張系爭股份已超
過捷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而其已於112年2月17日
依公司法第173之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且依公司法第199之1
條規定改選捷昇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然經聲請人向新北
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卻因相對人爭執系爭股東會之效
力,致使新北市政府不願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對人以兩面
手法使聲請人無法行使董事長、股東權利,則經本件確認聲
請人所召開系爭股東會有效後,相對人所為法律行為或張澤
洋所為股東行為效力容有疑義云云,然本件聲請人本案實僅
訴請捷昇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已如前述,是縱認聲請人確為
捷昇公司股東,捷昇公司應變更股東名簿,亦無從據此逕為
認定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效之事,更難認定聲請人即為捷昇公
司董事,是聲請人一再陳稱本件得確認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效
,其得行使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權利云云,均與其本案前
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尚屬有間,其本件聲請此部分容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其迄未能對捷昇公司行使股東權,捷昇公
司竟召開股東臨時會為不實增資,甘冒公司法第9條之刑責
,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取得捷昇公司經營權,恐更為不實增
資或解散捷昇公司,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況聲請人縱使
本案勝訴,此屬不可代替行為,強制執行僅得以處怠金方式
為之,僅得任由相對人行使捷昇公司董事、董事長職務,聲
請人無從行使股東權,本件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另於109至112年間,捷昇公司及張澤洋遭他人聲請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有高達437,930,105元之債務,甚而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金額高達351,100,000元,相對人顯無意經營公司
,公司營運狀況非常惡劣,如讓相對人繼續行使股東權利,
恐將造成捷昇公司更大損害,嚴重侵害股東權益云云。惟查
,依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股份
,其於110年6月18日以250萬元債權承受系爭股份,並經系
爭執行事件於同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有系爭執行命令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可知聲請人早於000年0
月間即已承受系爭股份,則其迄至000年0月間始聲請本件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由客觀時序以觀,聲請人於承受系爭股份
逾越2年後始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顯難認聲請
人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又聲請人雖主張因其承受系爭股份,而系爭股份原逾越
捷昇公司所發行股份之半數,捷昇公司為免聲請人取得經營
權,而為不實增資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86289號函暨所附捷昇公司
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45至46頁、第47頁、第
49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9頁),足見捷昇公司係於109
年11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而決議進行增資,並於
109年11月2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完畢在案,則此顯
早於聲請人承受系爭股份之時,捷昇公司是否確係為阻止聲
請人取得經營權始為上揭增資決議,已屬有疑,況聲請人於
110年6月18日承受系爭股份前,即可透過公司公開資料知悉
捷昇公司之資本狀況,其仍決定承受系爭股份,顯無其所稱
捷昇公司將再次不實增資、解散公司之急迫危險可言,而就
聲請人因此將有何重大損失,亦未據聲請人具體說明,更遑
論提出任何事證以資釋明,自難據此認定聲請人本件請求捷
昇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為有理由。再
縱使捷昇公司所為前開增資,張澤洋確有構成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而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
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上揭案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可佐
(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然此與聲請人得否行使股東權應
屬二事,聲請人若欲對捷昇公司行使股東權,不論所持系爭
股份是否逾越捷昇公司以發行股份之半數,均得請求捷昇公
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殊無於2年後始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之理,反益徵聲請人就此並無重大損害、急迫危險,而無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甚明。此外,本件聲請人主張其
請求捷昇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縱獲勝訴判決,然因此屬
不可代替行為,強制執行上僅得以處怠金方式為之,故有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尚難僅因本件聲請人之請
求屬不可代替行為,即可率爾一概認定有使聲請人發生重大
損失、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之情形,聲請人仍應釋明本件有
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尚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
㈢再者,縱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股份,而已成
為捷昇公司股東之主張為可採,然聲請人亦僅為捷昇公司之
股東,可得對捷昇公司行使股東權,縱系爭股份逾越捷昇公
司已發行股份之半數,聲請人持有系爭股份固得透過股東會
另行改選董事,然在其合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前,尚難僅
因聲請人可對捷昇公司行使股東權,即可遽認張澤洋、張世
凱、張景緒不得行使董事職權自明。況聲請人逕稱其已自行
召開系爭股東會以選任捷昇公司董事,惟聲請人向新北市政
府辦理捷昇公司變更登記時,遭主管機關不予准許在案,然
此亦經聲請人另行提起訴願救濟,有112年捷昇公司第一次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簽到簿
、股東會議事錄、捷昇公司112年2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董
事願任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
28030942號函、訴願書、新北市政府總收文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8至62頁、第63頁、第64至65頁、第66頁、第67至
71頁、第76至77頁、第78頁、第79頁),反益徵聲請人可得
行使其股東權利,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則聲請人實未釋明其有何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甚
明。況本案聲請人乃請求捷昇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並
無從據此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效力,則就聲請人聲請禁止張澤
洋、張世凱、張景緒行使董事職權部分,實未據聲請人釋明
有何其與張澤洋、張世凱、張景緒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可得
保全之請求,更無釋明此部分有何將發生重大損害、急迫危
險或有相類之情,聲請人既未釋明此部分之本案請求及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其此部分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為無理由。再聲請人雖一再陳稱於109至112年間,捷昇公司
、張澤洋經他人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債務金額合計高
達437,930,105元,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亦高達351,100
,000元,相對人顯無意經營公司,公司營運狀況非常惡劣云
云,固據聲請人提出支付命令、本票裁定1份為憑(見本院
卷第24至46頁),然前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之債務人非僅
捷昇公司,尚有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而捷昇公司縱有前開債
務,亦無從逕認捷昇公司之資產已不足以償還前開債務,而
原告本件僅請求捷昇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尚無從據此逕認原
告即得經推選為捷昇公司之董事長,其一再陳稱得請求禁止
張澤洋、張世凱、張景緒行使董事職權,顯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具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
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且因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亦無
從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是本件聲請人之定暫時狀
態處分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