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勞小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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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陳金德
被 告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泓博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政潮
訴訟代理人 林進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宋淑珠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宋政潮,並經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3、65-66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110年2月11日受雇於被告公司(
原名稱為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泓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惟被告
未給付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共計2個月1
1日之工資82,833元(35,000×2+35,000÷30×11),伊應得向
被告請求之。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
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曾於被告公司任職,雖有扣繳憑單不足證
明,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或作假之行為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按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列事
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9年7月薪資發放明細、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違反勞基法案件檢舉函、自由時
報新聞、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37、103-126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另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曾於被告
公司任職,雖有扣繳憑單不足證明,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或作
假之行為等語,惟依其提出之訴外人張元福於110年1月22日
之確認書面(願意繳交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前欠員
工薪資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10日函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桃園市政府函、被告訴訟
代理人林進吉之名片(見本院卷第85-93頁)均未能證明被
告之上列辯解屬實,且被告雖先後變更被告公司名稱,但仍
無礙其被告公司之同一性,另張元福於110年1月22日之確認
書面,僅係確認張元福願意繳交豪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
告前欠員工薪資等,如張元福未為清償,縱認上列債務與之
後承接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無關,仍應由被告負終局之
清償責任,況上列確認書面不能證明張元福已為豪昱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清償上列員工薪資等債務,故被告之上列
辯解,自無可採。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共計2個月1
1日之工資82,833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為本院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未於上開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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