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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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相 對 人 上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呂金彥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相對人涉
嫌逃漏營業稅,需送達稽徵文書及相關行政處分。而呂金彥
於民國111年9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
聲請人無法辦理前揭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及核課處分,爰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曾
於107年12月至109年6月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之林家葳為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
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成;有
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
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
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
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
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
81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
足1人之最低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前揭規
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呂金彥為相對人唯一之股東及董事,已於111年9月21
日死亡,其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
所提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
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
,足認相對人業因呂金彥死亡,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
所定有限公司之最低法定人數,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公司應予解散進行清算,並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
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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