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原 告 王信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姿儀、林盈甄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138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347,728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第
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
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
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
以110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8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9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駁回確定,第二、三
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劉姿儀就門牌號碼新北巿三峽區
三樹路259號14樓之房地(含編號109號之停車位,即新北巿
三峽區大學段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1》、同段717
、935、936建號,下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9日所為之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5日所為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2.被告林盈甄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5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
姿儀所有。3.被告劉姿儀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4.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上開第3項聲明
之請求,應以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額為基準,至第1項、
第2項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目的與聲明第3項請
求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年內鄰近同條件房地交易單價約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3,116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
面積為84.13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4.54平方公尺+陽
台8.93平方公尺+雨遮0.66平方公尺=84.13平方公尺),則
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8,675,149元(計算式:103,116元×8
4.13平方公尺=8,675,14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8,675,14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第二審裁判
費130,398元、第三審裁判費130,398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