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他字第23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1號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本賢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本文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末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
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4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勞小
字第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原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667元,業經本院112年6月19日112年度勞補字第142號
裁定核定。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元應由被告負
擔,並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應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